之前有提及,受著作權法保障的著作除須具備特定條件外,還必須不能具備特定條件[1],例如著作權法第9條就有明文排除特定著作類型在保障範圍外。
在此要進一步討論的是,除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不受保障的各類型著作外,若是內容有妨礙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的著作,例如色情影片(色情視聽著作)或裸照(色情攝影著作),是否應該受到著作權法保障?目前法院裁判實務尚未統一說法。
以往法院多依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2],認為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產物並使大眾得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的健全發展。因此,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的創作,既然無法產生促進國家社會發展的效果,就已經違反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自然不用加以保障。進而認定色情著作在內容上,顯與社會道德觀念或立法政策與精神相違背,並不應該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不是可以取得著作權的著作[3]。依據此種說法,相當於增加「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著作不得具備的條件之一。
然而,近年來已有法院判決不再依循前述意旨,認為對照專利法第24條第3款[4]、第105條[5]、第124條第4款[6]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7]等規定,均有明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受保護,而著作權法並無相類規定,可認為是立法者有意不加以規範,因此並無法認定「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著作不得具備的條件之一,並進而本於具有原創性等其他理由,肯定色情著作應屬著作權法所規範的著作而能取得著作權[8]。
依據上面說明,是否須「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才屬於可取得著作權而受保障的著作(例如內容涉及色情、暴力或犯罪的創作都有可能不符合此項消極要件),或許仍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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