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請見《從法律觀點淺談藝術家、藝術產業與藝術欣賞者面對著作權可以有的思考方向(上)》。
創作對藝術家來說,是自我實現的過程。藝術家不一定在意取得報酬,反而在乎所創作之作品,在畫作公諸於世人面前時,是否能按照自己的意思來呈現。因此,著作權法中賦予藝術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包括:
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向公眾發表其著作)[1]、
姓名表示權(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2]及
禁止醜化權(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3]。
一旦第三人改變藝術作品之內容、形式或名目,顯已影響藝術家之名譽時,藝術家可主張該行為侵害著作人格權,請求民事賠償[4]並提起刑事告訴[5]。在藝術市場上,常見有要求畫家簽署「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放棄著作人格權」契約條款[6],惟此約定條款無異打壓藝術家自身權益之嫌,實屬不宜。
此外,著作權法另賦予藝術家「著作財產權」,而美術著作人所可擁有的著作財產權種類有:重製[7]、公開播送[8]、公開傳輸[9]、公開展示[10]、改作及編輯[11]、散布[12]、出租[13]、輸入[14]。
因為,一位藝術家要將作品問世,獲取市場利益,常必須與畫廊或拍賣公司來合作。所謂「合作」應該是追求共同的利益。因此,藝術家對於具體情況中自身到底享有多少種類的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財產權在市場上可獲取的價值在哪裡,都是十分重要的資訊。藝術家必須掌握資訊,始可在與畫廊以及拍賣公司在擬定著作權授權契約時,方不至於受制,損害本身權益。
此外,因為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複製及傳遞成本幾近於零。因此,在考量畫廊與拍賣公司的市場權時,其與藝術家所簽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契約,在藝術家一逝世後50年內,仍繼續有效,被授權的人像是畫廊與拍賣公司依法仍享有該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排除他人恣意使用[15]。
另外,在藝術產業中,還必須有藝術愛好者不斷投入創作,累積創作,始能促進藝術市場更蓬勃發展。若享有專屬授權之畫廊或拍賣公司,一律禁止其他人利用,恐對藝術市場發展有不利的影響。因此,立法設計了合理使用機制[16],讓利用人在一定的情況下,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不負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也得以利用著作,使得著作得以流傳。
一個藝術產業是否能成功,必須考量藝術舞台上,每個參與者的分配利益,每個要角都應該釐清各自權利義務。釐清後,藝術家在訂約時,才不會被畫廊或拍賣公司矇在鼓裡;畫廊和拍賣公司在行銷作品時,瞭解法律方不至於因侵權而觸法;愛好藝術者於欣賞利用藝術創作時,在不違反法律界線下,加深藝術交流。
當藝術不再是藝術,藝術跨過界,當作經營一個產業時,藝術市場才會形成「群聚效應」累積能量,擴大藝術商業產值。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