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歸屬(二)──職務著作

刊登:2019-07-04・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一、職務著作與出資著作的著作權歸屬

於科技發展並分工細緻化的現代,多數著作可能並非一己之力可以完成,完成著作所需的資源(例如數據、材料、資金、設備、人力資源或知識)可能來自於法人(例如公司)或有資力的自然人,產生多數著作是創作人在受僱或受聘關係下所完成,則此等著作的著作權如果仍然依原則直接歸屬於完成著作的人,可能對提供資源的人產生不公平的狀況,但若一律歸屬於提供資源的人,對於投注智慧而完成著作的人也有失公允,因此著作權法針對僱傭關係及聘用關係的著作權歸屬,分別設有不同規範,藉以調整各方的權益狀態。

以下本篇先處理受雇人因職務所完成著作的著作權歸屬[1]

圖1 員工在工作上創作出來的作品,著作權到底歸誰所有呢?||資料來源:曾允君 / 繪圖:Yen
圖1 員工在工作上創作出來的作品,著作權到底歸誰所有呢?
資料來源:曾允君 / 繪圖:Yen

二、職務著作(見圖1)

當受雇人因職務關係而完成的著作,即為職務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而取得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雇用人享有[2],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例如軟體工程師受僱於軟體公司所完成的電腦程式著作,軟體

享有著作人格權而可以要求在軟體上表示姓名;軟體公司則取得著作財產權,可以就電腦程式著作為重製或傳輸等行為。

此外,這裡所說的受僱人,也包括公務員在內[3]

然而,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等私法原則,著作權法也容許受雇人與雇用人可以透過契約方式(無論口頭或書面[4])約定著作人及著作權的歸屬。

換句話說,受雇人可以跟雇用人約定由雇用人成為著作人(無論雇用人是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5]),使著作人格權不當然歸屬於受雇人;或可以在受雇人依法為著作人的情況下,約定著作財產權也歸屬於受雇人,而不是依照前面提到的法定歸屬原則由雇用人取得[6]

如前例,軟體公司可以跟軟體工程師約定,當電腦程式著作完成時,由軟體公司作為著作人而一併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此時軟體工程師對這項電腦程式著作就沒有任何著作權,如果沒有取得軟體公司授權就自己重製或改作該項電腦程式著作的話,會構成侵害公司的著作權;雙方也可能約定,當電腦程式著作完成時,仍由軟體工程師作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也同時由軟體工程時取得,不是依法歸屬於軟體公司,此時軟體公司如果需要利用這項電腦程式著作,必須另外取得軟體工程師的授權,否則將會侵害著作權。

註腳

  1.   關於共同著作,請見筆者的《著作權的歸屬(一)──多數人合力完成的共同著作》;關於出資著作,請見筆者《著作權的歸屬(三)──出資著作》。
  2.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
    I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3.   著作權法第11條第3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50922號函(2016/10/04):「原則上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如雙方間存有僱傭關係或出資聘用關係,得以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且不以書面約定為限。如雙方未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其歸屬。」
  5.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國際上多數國家之著作權法,特別是受雇(受聘)之職務著作情形,均明文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b)、英國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第11條第2項、日本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南韓著作權法第9條(原文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中譯文條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我國向來亦承認法人得為著作人,例如81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7年10月11日台(77)內著字第637635號函已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此處「人」,究僅指自然人或兼指自然人與法人?參照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之規定,「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明文排除法人之規定,職此,似難謂法人不得為著作人』。而81年訂定著作權法第11條(法人與受雇人)及第12條(出資人與受聘人)著作權歸屬之規定時,亦同時訂定現行法第33條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依該33條當時之立法理由即謂:『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明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本條爰配合將法人完成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之公表與否,分別規定,以符國際立法趨勢。』,可見我國著作權法乃承認法人著作,法人得為著作人。」
  6.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次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固然採行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11條第1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21條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參照)。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以契約約定法人為著作人,不論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均由法人原始取得,而同條項本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法人,則係由身為著作人之受雇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所屬法人,但著作人格權則專屬受雇人所享有。準此,雇用人可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為著作人,而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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