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科技發展並分工細緻化的現代,多數著作可能並非一己之力可以完成,完成著作所需的資源(例如數據、材料、資金、設備、人力資源或知識)可能來自於法人(例如公司)或有資力的自然人,產生多數著作是創作人在受僱或受聘關係下所完成,則此等著作的著作權如果仍然依原則直接歸屬於完成著作的人,可能對提供資源的人產生不公平的狀況,但若一律歸屬於提供資源的人,對於投注智慧而完成著作的人也有失公允,因此著作權法針對僱傭關係及聘用關係的著作權歸屬,分別設有不同規範,藉以調整各方的權益狀態。
以下本篇先處理受雇人因職務所完成著作的著作權歸屬[1]。
當受雇人因職務關係而完成的著作,即為職務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而取得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則歸屬於雇用人享有[2],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例如軟體工程師受僱於軟體公司所完成的電腦程式著作,軟體
享有著作人格權而可以要求在軟體上表示姓名;軟體公司則取得著作財產權,可以就電腦程式著作為重製或傳輸等行為。
此外,這裡所說的受僱人,也包括公務員在內[3]。
然而,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等私法原則,著作權法也容許受雇人與雇用人可以透過契約方式(無論口頭或書面[4])約定著作人及著作權的歸屬。
換句話說,受雇人可以跟雇用人約定由雇用人成為著作人(無論雇用人是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5]),使著作人格權不當然歸屬於受雇人;或可以在受雇人依法為著作人的情況下,約定著作財產權也歸屬於受雇人,而不是依照前面提到的法定歸屬原則由雇用人取得[6]。
如前例,軟體公司可以跟軟體工程師約定,當電腦程式著作完成時,由軟體公司作為著作人而一併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此時軟體工程師對這項電腦程式著作就沒有任何著作權,如果沒有取得軟體公司授權就自己重製或改作該項電腦程式著作的話,會構成侵害公司的著作權;雙方也可能約定,當電腦程式著作完成時,仍由軟體工程師作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也同時由軟體工程時取得,不是依法歸屬於軟體公司,此時軟體公司如果需要利用這項電腦程式著作,必須另外取得軟體工程師的授權,否則將會侵害著作權。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