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著作人創作「具備表達形式」且「有人類精神力參與」而「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原始創作」,並且這個創作並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1]所列舉的類型時,就應該受著作權法保障而取得著作權[2]。
然而,專利或商標依據專利法及商標法,須經過申請登記的程序,才能獲得相關權利保障,那麼同為智慧財產權的著作,是否也是如此,即為此處要說明的。(見圖1)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3]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現行著作權法是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只要著作人完成具備受著作權法保障條件的著作,除有著作權法其他關於著作權歸屬的例外情形(例如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由不是實際完成著作的人取得著作權[4])外,就可按著作的類型取得相應的著作權,並不須如同商標或專利般經過登記程序。
但也因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且著作權性質上屬私權,所以著作人於行使著作權時與其他私權的權利人相同,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5]。就應舉證的事項,曾有法院裁判認為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
藉以證明著作確實是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藉以確認著作完成的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的著作(即證明原創性)[6]。
然而,為避免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負擔過重的舉證責任,著作權法特地在第13條[7]設有推定著作人的規定,也就是在著作的原件或其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的時候,用通常方法表示自己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人,就可以被推定為該著作的著作人,除非其他人可以舉證證明這個人不是著作人外,具名的人就會被認定是著作人而可以合法享有著作權。此類推定當這個人在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註明著作發行日期、地點或著作財產權人等相關資訊時,也具備相同效力。
因此,著作人在創作過程及完成著作時,應該要盡可能保存各項能證明著作是自己所完成的證據,例如草稿、草圖、發想圖、筆記、工作日誌或側錄創作過程等等,並於完成著作或公開發表時用相當方法標註自己的本名或眾所週知的別名,必要時更可請公證人進行公證、認證或請律師見證,避免日後發生爭執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被法院判定非著作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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