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張大千贗品案談建立國家級藝術鑑定學院之必要性(上)

刊登:2019-11-15・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一、前言

藝術品偽作爭議,不論古今中外每隔一段時間都會躍上版面,受到世人矚目。最受國際矚目當就史上最強偽畫大師稱號的沃夫岡貝特萊奇(Wolfgang Beltracchi),因為使用了偽畫作品年代尚未發明的鈦白顏料,而導致東窗事發,揭開了長達40年海撈18億台幣的偽畫職涯[1]。在亞洲偽畫案件更是不勝枚舉,諸如著名海外華人藝術家趙無極、朱德群,國畫大師張大千、徐悲鴻等藝術家,因在拍賣場行屢屢創下交易天價,遂遭不肖人士偽作真跡販售牟利。近期,如畫家梁奕焚指控在某著名飯店出現多幅著名「黑美人」系列偽作[2];2018年7月,收藏家指控市場上出現海外華人藝術家曾海文多幅偽作等報導[3],市場偽畫交易事件不斷,長期下來嚴重影響藝術生態及市場的運作,更讓藝術家市場行情節節敗退。

本文以張大千贗品案為例,點出司法就偽畫案件處理的難題。最後,筆者呼籲當局應規劃領先亞洲各國的國家級藝術品鑑定學院,擔負藝術正本清源之任務。

二、張大千贗品案案例[4]介紹

藏家A向賣家B購買畫作「千山秋赭圖」後,又向賣家C購買「一帆風順」及「金碧荷花」兩幅畫。上述3幅畫作的收藏者皆為D,而A就買賣金額共計453萬4000元,已全數付清價金。藏家A主張賣家C出售「一帆風順」及「金碧荷花」畫作時曾保證其所出售之畫作皆係張大千真跡,並言明如為贗品,願全數退還畫款。後來藏家A委請故宮書畫組進行鑑定,竟發現系爭三幅畫作皆係贗品,藏家A即刻告知賣家,並提出圖畫請被告退還畫款,豈料,賣家置之不理。藏家損失甚鉅,憤而提告。筆者針對A與C兩方在法庭上的主張及法院對於這部分的判決整理如下:

(一)賣家C抗辯

  1. 兩幅畫作經訴外人阮○○鑑定後,認為是真跡,兩方才成立買賣契約,藏家應負舉證畫作為偽畫的責任。

  2. 畫作為C代訴外人D售出,只是由C與A簽訂買賣契約。且C否認曾告訴藏家A若畫作為假貨便要退錢,況且現在也無法確定畫作是否為真跡。

(二)藏家A主張

  1. 在民國91年12月時,畫作經故宮博物院鑑定皆為贗品。

  2. 「金碧荷花」未曾經過訴外人阮○○鑑定,僅「千山秋赭圖」和「一帆風順」曾有鑑定,且訴外人阮○○僅於「千山秋赭圖」上簽名,惟不肯蓋章,更何況於他案之偵查程序中,訴外人阮○○亦表示鑑定時眼睛看花,並否認曾鑑定系爭畫作係屬真跡。

  3. 賣家展示給收藏家看的《張大千精品集》,經四川美術出版社否認為其出版物,所以當時看的精品集根本是假的,因此C出售的畫作也不是真跡。

(三)法院之判斷:A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的主張沒有理由。理由如下:

1. A無法證明2幅畫作為贗品(沒有保證的真跡品質)

2幅畫作之真偽雖有可疑,可是原告(藏家A)仍應就畫作是否欠缺被告(賣家C)所保證的真跡品質之事實加以舉證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可是經A與C兩方陳報鑑定單位或人員,並沒有適當之鑑定單位或人員。原告就畫作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的真跡品質之事實始終未能加以舉證。

2. 畫作的真偽縱使有疑義,可是原告契約的解除權也已經消滅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5]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原告於2002年12月間即知悉畫作品質有問題,雖然旋即告知被告可是原告卻沒有在通之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遲至2005年12月15日才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經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6]所定期間,契約的解除權已經消滅。

3. 《張大千精品集》不能做為證明畫作並非真跡之證據

精品集雖然經四川美術出版社表示畫冊並非自己出版物,但畫作與精品集是不同之實體物,精品集是經搜集後,排版印刷集合成冊,因市場機能及利益考量,常有不同版本或盜版,而畫作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二者本不能等價,應以畫作為判斷是否真跡的憑證。

下篇請見《從張大千贗品案談建立國家級藝術鑑定學院之必要性(下)[7]》。

註腳

  1.   石明玉(2014),《藝術心靈無法仿冒─紀錄片《蘇富比偽畫大師》省思藝術價值與商業炒作》,基督教論壇報。
  2.   趙麗妍、王淑芬(2018),《畫家梁奕焚控畫作遭抄襲 業者不回應》,中央社。
  3.   簡秀枝、林琬娸(2018),《真偽疑雲,曾海文假畫風暴壟罩藝術圈》,典藏ARTouch。
  4.   民事案件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刑事案件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5.   民法第356條:「
    I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II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III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6.   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7.   賴忠明(2019),《從張大千贗品案談建立國家級藝術鑑定學院之必要性(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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