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貨out!販賣仿冒商品相關法律問題有哪些?(下)民事責任篇

刊登:2020-12-25・最後更新: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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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文章提到販賣仿冒商品的刑事責任[1],那販賣者會同時有民事責任嗎?萬一不慎上當的消費者,又可以採取哪些應對方式呢?(見圖1)

圖1 遇到對方賣仿冒商品,可以主張哪些權益?||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圖1 遇到對方賣仿冒商品,可以主張哪些權益?
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一、賣家對商標權人應負的民事責任[2]

販賣仿冒商品的賣家,不只是與買家之間有法律關係,賣家的行為也已經侵犯了商標權人的權利[3]。包含在沒有經過商標權人授權的情況下,在相同種類的商品上使用完全一樣的商標(例如直接在球鞋上印NIKE的字樣跟勾勾);或者是在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標,讓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的可能[4],都是侵害商標權的行為。這時商標權人可要求賣家不准再使用會引人混淆、誤認的商標,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5]

二、消費者可以怎麼做呢?

除了對於商標權人的賠償責任,也會面臨買家要求減價、解約的民事責任。反過來說,當買家發現自己買到的商品有問題時,可以參考以下的主張或方式,要求退貨並取回自己付出的錢。需要注意的是,不論使用何種方式,都建議要保存證據,例如開箱時錄影、檢查內容物並求證是否為原廠產品、保存與賣家之間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等等。雖然略為麻煩,但網路購物有相當的風險,小心總是有好處的。

(一)依照民法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按照民法買賣契約的規定,如果賣家所販賣的東西具有瑕疵,包含缺少東西應該具備的價值、效用、品質,買家就可以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應付的金額[6]

而仿冒商品並不具有如同原品的市場價值,有時品質也可能因為仿冒商品所使用的原料、製程而有落差,這時仿冒商品就具有民法上所說的瑕疵。法院實務上也曾經有因為賣家所賣的物品並非真品,而肯定買家可以主張民法上的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付出金額的案例[7]

(二)7日內向賣家要求解除契約

一般常見的直播或商城等形式,在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情形[8],因為都是透過網路的交易,也就是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通訊交易[9]。這時,消費者可以在俗稱的「七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10]。所以,當發現買到的商品是仿冒商品時,要盡快向賣家解約。

(三)向有關單位檢舉

此外,仿冒商品就是一種侵害他人商標權的不法行為,消費者(買家)發現買到的是仿冒商品的話,也可以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11]

檢舉專線是:0800-016597(免付費電話)

檢舉信箱則是:0800016597@iprp.spsh.gov.tw

三、結語

直播主推銷相關產品固然蔚為流行也創造商機,但其中隱藏相當多的風險,不可不慎。雖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擬具了「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規定平台業者如果發現平台上有違法資訊時立刻移除,後續可以免除法律上的賠償責任[12];以及專業意見呼籲平台應善盡責任、協助打擊仿冒商品的行銷與販賣[13],希望能有助於處理仿冒商品的問題。但消費者也應該謹慎,避免購買價格落差太大的「原廠精品」、提防好評多到不自然的商家,否則反而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註腳

  1.   王琮儀(2020),《假貨out!販賣仿冒商品相關法律問題有哪些?(上)刑事責任篇》。
  2.   詳細說明,可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7),《商標法逐條釋義》,4版,頁226-236。
  3.   商標法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4.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是有線上英語教學業者使用''TutorWell''、''TutorMVP''等商標,讓消費者跟知名品牌''TutorABC''產生混淆的案例。
  5.   商標法第69條:「
    I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II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III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IV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6.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是系爭酒品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甲◯◯既為系爭酒品之出賣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8.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9.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不過應注意的是,如果賣家是一般民眾偶爾將自己不需要的東西透過網路賣出,不是以直播推銷、平臺拍賣為業的人,就不是消費者保護法的企業經營者,買家也沒有消費者保護法鑑賞期的適用,參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0960009076號函(2007/10/3)。
  10.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11.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9),《我要檢舉》。
  12.   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總說明》,第15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017),《行政院審議通過電信管理法及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歷史資料》。
  13.   章忠信(2020),〈網美、直播主販售假貨之法律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384期,頁81-82。
延伸閱讀

蘇國欽(2020),《什麼是商標及商標權?》。
張博洋(2020),《物之瑕疵擔保(一)──意義、認定,並以凶宅為例》。
張博洋(2020),《物之瑕疵擔保(二)──以海砂屋與壁癌為例》。
張博洋(2019),《物之瑕疵擔保(三)──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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