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受到商標權的保障,依照商標法第18條[2]規定,商標可以是任何具有識別性的符號、文字、圖形、聲音、味道、動態……等,舉一些大家熟知的例子,像是「綠油精~綠油精~爸爸愛用綠油精……」這首歌,其實就有註冊為聲音商標[3];或例如可口可樂的立體曲線瓶,也有註冊立體商標[4]。
因為我國對商標權採取註冊保護主義[5](意思是有註冊才受到完整保護),若要取得商標權,必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6],經審查通過後,自註冊公告當日起,權利人才能取得商標權[7]。
針對經過註冊的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會取得專屬使用商標、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的權利。而依照商標法第35條[8]規定,如果別人有以下行為,都應該經過商標權人同意:
根本是在同樣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的商標。例如汽車業者擅自把A牌汽車的Logo放在自家的汽車上。
在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9],使用相同的商標。例如手機配件業者擅自將包膜業者的商標,使用於自家的玻璃保護貼、手機殼、保護套上[10]。
在同樣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類似的商標。例如自製手工藝品業者,擅自將類似於他牌銀飾業者的商標,使用於自家拍賣網站上[11]。
其中,後二者還需要有讓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因此,除了註冊的商標本身以外,可能讓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相似商標,也在商標法的規定範圍中。
如何認定有讓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就是一個很關鍵的問題了,因為要判斷消費者是否因為商標,而誤認了產品來源或製造商,或是誤認兩個商標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的關係[12],這不僅是單純做事實上的比對,也需要考量其他因素。
目前實務上多會參考智慧財產局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以商標本身是不是容易識別、商品或服務相類似的程度、混淆誤認的具體情況、商標申請人是否出於善意……等等因素,綜合判斷。
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對於企業商譽的合理信賴,因此商標法規定的使用商標行為,是以「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並且足以令消費者辨識的行為[13]。在這個前提下,依照商標法第68條規定[14],如果是以行銷為目的,但沒有經過商標權人同意情況下,有商標法第35條所規定的利用行為[15],則有可能會侵害他人的商標權。
「擬制侵權」白話來說就是指「不是將商標作為行銷的目的,但仍擅自使用他人商標」的行為,是以搭便車的方式,攀附著名商標的聲譽,立法者特意將這種非典型侵害商標權的行為,規定為擬制侵害商標權。
包含商標法第70條[16]的第1、2款,在明知他人有「著名之註冊商標」的情況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就使用該商標,造成該商標原先的識別性降低、減損,甚至影響到原商標權人長年以來建立起的商業信譽。
例如曾有補教業者使用「台大」、「TAIDA」等商標,而被法院認定侵害國立臺灣大學信譽[17];也曾有在臺的韓國美妝公司,在美妝產品上使用法國LV集團於皮包、配件上的著名商標,而被法院認定減損法商LV的商標權[18]。
或是同條第3款規定,雖然明知道可能會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但是依然對商品或服務的標籤、吊牌等,為製造、持有、陳列、販賣等行為。
依照商標法第69條規定[19],商標權人可以排除或防止別人對自己商標權的侵害。同時可以請求侵權人銷毀侵害商標權的物品與侵害商標時使用的原料或器具,但法院也可以視情況,審酌侵害商標的程度以及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後,做其他必要的處置。
另外,針對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商標權人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必須注意時效規定,要在知道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侵權行為開始時起10年內提起才行。
依照商標法第95條[20]、第96條[21]規定,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能會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此外,侵害他人商標權是非告訴乃論,因此不論商標權人有沒有提出刑事告訴,檢警都可以偵查、起訴侵權人,由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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