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從國外帶回來的水貨,會侵害智慧財產權嗎?

刊登:2022-03-11・最後更新:2022-12-06

案例

A熱愛精品,向來走在時尚的尖端。有次去法國時,發現某c牌的包包比國內售價便宜了20%,因此特別拜託住在法國的B,定期幫他代買包包寄回國轉賣,賺取差價。未料不久後竟收到來自c牌的存證信函,指A的行為已經侵害了c牌的商標權,要求他立即停止這樣的行為。請問A是否真的侵害了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本文

一、「水貨」是什麼?

水貨,也稱為真品平行輸入,指的是沒有經過原廠或原權利人正式授權的代理商或經銷商所進口的商品[1],通常是由個人或商家自行在國外採買回來後,在國內銷售的商品。

但水貨並不等於仿冒品。因為它在購買的國外當地仍屬於正牌商品,只是進口到國內時,沒有經過原權利人的正式授權。

二、販賣水貨會侵害智慧財產權嗎?

智慧財產權在我國的法制下的範圍很大,一般人所熟知的主要是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一般而言,商品本身可能同時擁有著作權或商標權,部分商品甚至可能擁有專利權。個人或商家販賣這些沒有經過原權利人授權就直接進口的商品,的確有可能會侵害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三、「權利耗盡原則」的建立與例外(見圖1)

圖1 販賣從國外帶回來的水貨,會侵害智慧財產權嗎?||資料來源:黃蓮瑛、陳聖禪 / 繪圖:Yen
圖1 販賣從國外帶回來的水貨,會侵害智慧財產權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陳聖禪 / 繪圖:Yen

(一)什麼是權利耗盡原則?

為了使商品可以順利自由流通並充分發揮使用效益,智慧財產權法中發展出了「權利耗盡原則」,意思是說,原權利人擁有的智慧財產權會在商品售出取得利益的瞬間,耗盡了他的權利。換句話說,原權利人一旦賣出商品得到對價後,原則上就沒有權利再進一步限制其他人對這個商品的買賣或利用了。

為了和各國的法制接軌,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和專利法也有納入「權利耗盡原則」[2],因此原則上商品一旦被賣出後,其他人可以自由對這個商品進一步買賣或利用,不會侵害到原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

(二)著作權商品只能在國內主張權利耗盡原則

不過,權利耗盡原則在著作權有例外:對於著作權商品,例如書籍、電腦程式等,只有從本國買到的著作權商品,才能主張「權利耗盡原則」(又稱為「國內耗盡原則」),但販賣從國外帶回來的著作權水貨商品,目前還是不能主張「權利耗盡原則」。

這是因為我國在1993年,為了彌補關於臺灣仿冒行為對美國造成的高額損失(包含電影、音樂帶及書籍等),於當時的臺美著作權談判中,因應美國的要求,我國於是在著作權法中明定,販賣從國外帶回來含有著作權的水貨商品,會侵害著作權[3]

因此,相較於商標權或專利權,不論商品是在國內或國外買的,其他人進一步販賣時都可以主張權利耗盡原則;著作權商品只限於國內,這點要特別注意。

四、結論

案例中的A販賣c牌包包,基於權利耗盡原則,單純「販賣水貨」這個行為並不會違反原權利人擁有的商標權。因此,A請B從法國購買c牌包包帶回國再轉賣,是合法的。

註腳

  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真品平行輸入,係指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在未經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下,自境外合法輸入並附有智慧財產權之商品。是凡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之商品,通稱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亦即俗稱之『水貨』。」
  2.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專利法第120條:「……第五十九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五十九條……,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3.   我國於1993年4月22日著作權法修正立法理由:「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製版權人之權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於第三款明定輸入未經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另亦增列第四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亦視為侵害。第四款之修正即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參閱立法院(1993),《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24期,頁55。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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