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達人請注意!不具旅行業資格私自招攬旅客、帶團旅遊,當心觸法

刊登:2024-08-16・最後更新:2024-08-16

案例

A熱愛旅遊且常在社群軟體上分享自己的旅遊照片,吸引不少粉絲追蹤。最近A聽從粉絲建議,決定結合自己的興趣與工作,開始在社群軟體上招攬民眾付費參加自己安排、設計且親自接待的旅遊行程。想不到才剛接待完第一團就收到交通部觀光署的公文,通知A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請問A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本文

一、旅行業的設立及經營受到嚴格規範

旅行業是指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的營利事業[1]。為了保障旅客的權益,法規對於旅行業的設立及經營設有相當嚴格的規範,例如:

(一)旅行業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才能營業[2]

(二)旅行業必須是公司的組織型態,且要在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3]

(三)經營旅行業要先繳納保證金,金額依照業務範圍大小、公司或分公司,計15萬至1,000萬元新臺幣(以下同)不等,以保障旅客因旅遊糾紛所產生的債權[4]

(四)旅行業須投保責任保險[5]及履約保證保險[6]

(五)旅行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不能有特定的不良紀錄,例如曾經營旅行業被廢照未滿5年[7]。且經理人還要具備旅行相關的特定資格,並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合格[8]

二、依法只有旅行業者可以經營旅行業業務

承前說明,為了保障旅客的權益,法規對於旅行業的設立和經營有較為嚴格的規範,而為了貫徹這個立法目的,法規也特別規定只有旅行業者可以經營旅行業業務,以避免旅行業以外,不受政府較嚴格監管的其他業者也來參與旅行業務的經營,導致民眾及合法業者的權益受損。民眾可透過交通部觀光署的網站,查詢到這些合法旅行業者的資料。法定旅行業的業務範圍與種類如下:

(一)旅行業業務的範圍

依發展觀光條例的規定,所謂「旅行業業務」的範圍包含:

  1. 接受委託代售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運輸票券。
  2.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程序及簽證。
  3. 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4. 設計旅程、安排導遊或領隊。
  5. 提供旅遊諮詢。
  6.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的事項。

以上旅行業業務中,除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的「國內」運輸票券以外,都是只有「旅行業者」才可以經營的業務[9],因此如果想要藉由提供以上服務收取報酬而營利,就必須取得旅行業的資格。

(二)旅行業的種類

此外,旅行業又再細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各自有不同的業務範圍及最低實收資本額限制[10]。其中乙種旅行業的業務範圍最小,僅能辦理國內旅遊相關業務;甲種旅行業營業範圍次之,可辦理國內外旅遊相關業務;綜合旅行業營業範圍最大,除甲種、乙種旅行業的業務都可以辦理外,還可以把旅遊行程委託給甲種或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11]

三、非法經營旅行業業務的認定標準與裁罰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的規定,如果沒有取得營業執照就經營旅行業務,會被處罰10萬元~50萬元新臺幣的罰鍰,並勒令歇業[12]。即便沒有經營的事實,但有透過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的訊息時,則會被處罰3萬元~30萬元的罰鍰[13]

另外,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雖然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的業務範圍,但行為人不一定要同時從事二者,就算只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都算經營旅行業業務,且所謂「招攬」,也沒有行為方式的限制,只要在客觀上可以使旅客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就構成[14]。至於所謂的「業務」,也不以行為人反覆實施為限,因此只要有「1次」經營旅行業業務的行為,依法即可裁罰[15]

四、案例分析

A沒有先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依法就不能經營旅行業業務。但是,A仍然上網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參加自己規劃及帶領的旅遊行程,並已實際接待完第一團的團員,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的經營旅行業業務行為,依同法第55條第4項規定可能被處罰10萬元~50萬元的罰鍰。

註腳

  1.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2.   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條:「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經理人結業證書影本。
    四、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條:「
    I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屆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註冊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II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始得營業。」
  3.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4.   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
    I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II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III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5.   關於旅行業責任險的理賠,可參考王綱(2024),《跟團旅遊意外傷亡,沒有保旅平險也能獲得理賠嗎?簡介旅行業責任險「限額無過失責任」新規》。
  6.   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
    I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II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III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IV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V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7.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
  8.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5條:「
    I 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II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III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9.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
    I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II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業核定之。
    III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10.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
    I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II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11.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條:「
    I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II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III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七、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八、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九、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IV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旅客或取得合法居留證件之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提供旅客於購買旅遊商品或服務時,附隨代收透過其所屬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與保險業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商品之保險費。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V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12.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13.   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4432號函(2021/11/16)。本函釋雖是針對條文中的「旅館業」進行說明,但對受同條文規範的「旅行業」亦應有所適用。
  14.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足見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以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二者為法定構成要件,若其分擔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即屬經營旅行業業務。又所稱『招攬』,並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
  1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其所謂『業務』,係指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旅行業業務而言,故非旅行業者如有從事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旅行業業務之行為,不論其行為次數多寡,均屬違反該條項之規定,並無須繼續反覆實施該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始構成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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