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創作人A第一次聽到邵族的杵音時驚為天人,後來偷偷錄下邵族人的杵音表演,再編入自己寫的新作品中。歌曲發表後廣獲好評,A也因此而進帳不少,不料不肖業者B見狀,竟開始販賣該歌曲的盜版光碟。
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創作經過登記後就會取得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受到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簡稱傳智條例)的保護[1],未經授權又不符合傳智條例第16條「合理使用條款」[2]的利用行為,就會構成對傳智專用權的侵害,並衍生後續法律責任。這部分可簡單分為以下三點說明:
依傳智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3],智慧創作專用權包含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在內。
所謂的智慧創作人格權,依本條第2項規定,包含「公開發表權」、「名稱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等權利在內,與著作權法的規定極為相似[4]。
至於智慧創作財產權的內涵,傳智條例則沒有明文規範,目前多是以著作財產權的角度加以理解,認為至少包含重製、改作、公開口述、公開演出等權利在內。
由此可知,不管是未經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智慧創作(例如雕刻製作魯凱族達魯瑪克部落takeakeala雕像的複製品),侵害專用權人的智慧創作財產權;還是錯誤標示智慧創作的專用權人(例如在演唱馬蘭阿美飲酒歡樂歌時,表示這是來自布農族的古調),屬於侵害智慧創作人格權等行為,都會構成對智慧創作專用權的侵害。
至於有關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的責任,傳智條例則是規定在第17條至第20條:
專用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害及所失去的利益。如果損害難以證明時,可以用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獲得的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個智慧創作所得利益的差額來計算(傳智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侵權人因為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如果侵權人不能證明支出的必要成本或費用,就以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全部收入計算(傳智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在不容易依前2種方式計算的情形,專用權人也可以視案件情節,請求法院在新臺幣5萬元至600萬元的額度內,酌定賠償金額(傳智條例第19條第2項)。
不過,與著作權法不同的是[9],即便是針對「故意」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的行為,傳智條例也沒有刑事處罰規定。簡言之,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只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
依傳智條例第22條規定[10],傳智條例的規定並不會影響到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的權益。由此可知,即便是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的作品,但只要具備一定的「原創性」且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要件,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邵族的杵音是受到傳智條例保護的智慧創作,A未經專用權人同意就擅自盜錄杵音表演並編入自己的新作品中,已經構成對智慧創作專用權的侵害,專用權人可以請求A賠償,也可以請求銷燬錄製有該作品的CD光碟。 不過,因為A加入杵音所創作出的新作品仍具有一定的原創性,所以還是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對於B的非法重製行為,A仍然可以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向B追究民、刑事責任。
註腳
王綱(2024),《什麼是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智慧創作專用權與著作權有什麼不同?》。 王綱(2024),《想要利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該怎麼做?如何查詢跟取得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