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的轎車是3年前買下的全新車輛,某日,A開車上路時,B因過失不慎撞擊A的車輛,導致A車輛毀損,但A向B求償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時,B卻向A表示會給付車輛維修費,但須扣除車輛折舊的部分,B可以要求扣除車輛的折舊部分嗎?如果A的車齡是6年有無不同?
所謂「馬路如虎口」,「車禍」是實務上經常發生的糾紛之一,而車禍除了有可能造成身體受傷外,幾乎都會因為車輛碰撞而造成車體受損。此時,車輛的維修費會成為車禍當事人間爭執的標的之一。而除了常見的「肇事責任」、「比例分攤」等主張外;在車輛維修費中,「折舊」也是雙方經常產生爭執的項目之一。
首先,車輛並非永恆不壞,而是有一定時間的使用年限,因此將車輛的成本依照耐用年限進行分攤,反映每輛車輛當下的價值[1],這就是「折舊」本身存在的主要目的。
而車輛維修費的性質屬於「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的規定,損害賠償的目的應以填補被害人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2]。然而填補損害時,加害者一方應該賠償或回復的狀態,並非車輛起初原本的狀態,而是車輛經過長時間使用後應有的狀態[3],也就是車輛當下的價值。
在車輛維修的「材料支出」上,往往難以尋找到恰好與原本的車輛處於相同耗用程度的材料,因此用新材料替換已損壞的既有材料屬於難以避免的常態。但要求加害者負擔新材料的全部成本,將不能反映先前該車輛於交車後到車禍前的使用價值,而使加害者超額賠償,所以會將車輛維修「材料支出」的部分進行折舊計算,藉此呈現應由加害者負擔的損害填補金額。
此外,維修車輛時勢必會需要投入人工,但是「工資」並無以舊換新的問題,與前面所述的「材料」大不相同,因此針對「工資」的部分是無需折舊的[4]!
簡而言之,在訴訟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時,大多會將車輛的維修費用區分為「材料支出」與「工資」兩個部分,「材料支出」會隨著時間推移,依照耐用年限計算折舊,並依照折舊過後的金額進行請求,而「工資」則無須計算折舊。
如前所述,每一項資產會有個別的耐用年限,但每個人對於車輛實際的耐用年限,認知上可能有所不同。尤其車禍雙方所處的立場不同,例如加害者為減輕賠償責任,就會傾向耐用年限較短、折舊金額較高、進而使得車禍前的使用價值較低;受害的一方通常會認為車輛還可以「開很久」、傾向耐用年限較長,並向加害者請求較高的賠償金額。
因為當事人各有立場,解決紛爭的法院就必須有中立客觀的標準,大多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作為參考的標準之一(詳表1)。
再來就依照耐用年限分攤成本、計算折舊。折舊的方法有許多,法院實務上針對車輛毀損的計算,大多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6]。
「平均法」顧名思義,就是指「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7]。而殘價的計算公式[8]=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案例中A的轎車如果不是運輸業使用的汽車,車禍維修費用為12萬元,殘價以耐用年限5年加1年平均分攤計算為2萬元,因此每年提列的折舊額為2萬元(即12萬元扣除殘值2萬元後,以5年平均分攤),A的車已經開3年,所以12萬元的車禍維修費折舊後是6萬元;但如果A的車輛使用6年,超過5年耐用年限時,因為車輛仍堪用,所以不會繼續計算折舊[9],更加符合規定耐用年限的目的,折舊後維修費維持2萬元。
而「定率遞減法」就是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的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10]。而折舊率與耐用年限具有密切關聯,耐用年限同表1,依不同種類車輛,分別為機車3年、供運輸業使用汽車4年、非供運輸業使用汽車5年的情形下,折舊率分別為536/1000[11]、438/1000[12]與369/1000[13]。但必須要留意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的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下,最後1年的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的9/10,簡單來說,折舊後最少仍需賠償1/10(詳表2)。
如果A的轎車不是運輸業使用的汽車,車輛須按每年369/1000折舊,但如果A車車齡是6年,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的9/10。
雖然每台車輛可以使用的年限不一,駕駛超過10年的情形也是稀鬆平常,但是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是法院通常採用的客觀標準,以此認定車輛的耐用年限,並且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以衡量每台車的折舊提列,反映每件車禍加害者應該賠償的損失金額。所以案例中的B可以要求車輛維修費要扣除折舊,折舊的金額會因為A的車輛車齡而有不同。
註腳
雷皓明、張學昌(2022),《發生車禍可以向誰請求賠償?》。
雷皓明、張學昌(2022),《發生車禍,受害者的財產損害可以如何向肇事者求償?》。
黃郁真(2022),《遇到車禍該怎麼請求賠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