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是由一家公司的股東們選出組成董事會[1],負責執行或監督公司業務的一群人[2],此外還需定期向股東們報告或就特別事項取得股東會許可[3]。
爲了進一步強化董事會監督公司的效能,主管機關參考各國實務與立法例,自2005年底起陸續三讀通過相關法規[4],正式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的設置條件和應具備資格如下:
儘管主管機關認定應該設置獨立董事的公司範圍逐年擴張,但法律並沒有要求每間公司都要設獨立董事[5],尤其多數未於股票市場掛牌上市的中小型企業是不用設置獨立董事的。
目前只要求實收資本額和獲利能力有一定規模以上的上市櫃、或已登錄興櫃、或經營特定業務的公司要設獨立董事,依據金管會2018年公告的最新函釋[6],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的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還有不屬於金融業的所有上市(櫃)、興櫃公司,才必須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的1/5,並要明訂在公司章程中。如果依法應設置獨立董事卻沒有合法設置,公司可能面臨最高新臺幣480萬元的罰鍰,且如果沒有在主管機關限定期限內改善,還可能受到按次累罰[7]。
並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擔任獨立董事,獨立董事應具備的資格,要從「專業性」與「獨立性」兩層面來看[8]:(見圖1)
獨立董事應具備以下任一種專業條件,並具有5年工作經驗:
包括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的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人員。
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經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獨立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應該保持獨立性,不可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具體來說,是在選任前2年以及任職期間內,不可以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列舉的任一項身分或情事[10],例如:
(1)不可是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受僱員工、董事或監察人,也不可以是前述人員的配偶、近親親屬等;
(2)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不可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也不可以是持股前10名的自然人股東;
(3)不可在與公司關係緊密的家族公司或特定公司擔任職位,或持股占一定比例;
(4)不可曾為公司及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服務,或收取一定金額以上的報酬而提供專業服務。
即使具有專業性和獨立性,如果有以下法律規定的情事,仍禁止擔任獨立董事[11]:
(1)有公司法第30條任一款規範的情形[12],例如曾受貪污罪有罪判決尚未執行完畢、破產宣告後尚未復權等;
(2)以政府、法人股東身分,或以政府、法人股東代表人的身分當選獨立董事。
外部董事顧名思義,就是公司「外部」的董事。美國公司法中,依董事是否兼任公司職位,區分「內部」(有兼任)與「外部」(無兼任)董事。內部董事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外部董事則負責監督公司經營[13]。
我國公司法實務上,在主管機關尚未頒布獨立董事資格標準的規範前,因國內企業大多為家族色彩濃厚的中小型企業,董事會成員多半由位居公司要職或家族親近的人士擔任,為了平衡各方利益,主管機關曾於個案公司申請上市時,要求公司增聘「與原董事會成員無關係者」擔任董事,稱為「外部董事」[14]。但這只是過去的個案,外部董事的概念並未正式納入我國立法規範,且外部性的定義在我國也沒有明確一致的準則。在相關法規明定「獨立董事」的資格、設置條件之後,現行法律上已不再使用「外部董事」這個詞。
從法條規範對獨立董事的限制條件可以發現:獨立董事除了需具有一定專業程度,從自身到近親的持股比例、職務範圍與職掌、或是與公司本身、公司緊密合作對象的遠近利益關係……等,都須納入考量,以確保一定程度的獨立判斷能力,發揮中立監督公司運行的效能。此外更需依法定程序提名、選任[15],以確保資格條件經過公司董事會審查與股東會票選。
綜合比較以上法規關於獨立董事的種種內容,外部董事只是過去在個案中符合未兼任公司職務、或與原董事會成員無關的外部人士就可以擔任,這種較寬鬆條件與獨立董事的資格條件大不相同。尤其是在確保不因個人相關利益而動搖的獨立性條件方面,更可以看出獨立董事嚴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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