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競業禁止,傳統上是指公司為了防止員工離職後,帶著公司的營業秘密或是相關的技術資料跳槽到新公司,因而造成公司的嚴重損失。因此有些雇主會在員工離職的時候與員工簽訂契約,約定他離職之後的一定期間內,不得到和原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相同領域,甚至是互為競爭的敵對公司上班,這就是一般所謂的競業禁止條款。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能不能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也涉及「競業禁止」這一個問題,從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1]可以明顯看出,如果董事想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也就是競業禁止的行為),應該要對股東會說明這項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的許可[2]。換言之,公司法對於董事的競業禁止是採有條件的開放。
公司法第209條的立法原意,目的原本是在保障公司及股東的權益,因此,當公司的股東對董事的競業情形都知悉,並經仔細考量過後,依然認為公司可以接受董事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突的競業行為時,公司法此時便允許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例外放寬董事競業禁止的限制,以兼顧董事的利益。
然而,為了使公司的股東會能進行有意義的審議,公司法也規定從事競業的董事應該事先將「行為的重要內容」向股東會報告,讓股東先了解相關內容後,以取得股東會的許可。同時,所謂的「許可」原則上必須要就具體行為、個別事項許可。至於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的情形,原則上為法律所不允許的,否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要求「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的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3]。
如果董事沒有對股東會說明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會有什麼後果呢?
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可以在1年內決議,將董事的競業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換言之,法律並不是直接禁止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董事未取得股東會許可的競業行為在法律上依然有效[4],只是公司可以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5]」。
除了前面介紹的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以外,公司法第32條還規定經理人不能兼任其他營利事業的經理人,也不能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公司業務同類的業務,除非經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過半數同意[6]。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若想兼任另一間經營同類業務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時,應分別經「原公司股東會」及「所兼任經理職務的公司的董事會」同意[7]。
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8],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反面推論,因為監察人的的職務在於監督公司的業務執行,本身並不參與公司的業務經營,地位比較特殊,沒有利益衝突的問題,因此公司法並無禁止董事擔任其他公司監察人的規定,換言之,董事擔任其他公司的監察人應不違反競業禁止。
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規範,有許多是透過公司法第227條準用董事的規定(例如監察人的報酬與解任[9]),但這其中並不包含公司法第209條,應向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的規定,因此監察人並無競業禁止的問題,換言之,監察人應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
現行公司法有關董事競業禁止的規定,主要是以避免利益衝突為立法目的,因此,這項限制的義務必須透過公司的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予以解除,並且是在「事前」、「個別」的向股東會取得許可,否則這項許可決議將歸於無效;另外董事如果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法律上對於董事行為在對外方面的認定並非無效,只是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的規定以股東會普通決議行使歸入權,將董事競業行為所得的利益歸屬於公司。第1個案例中的A公司,由於並未向公司的股東會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董事打算解除競業禁止,也未說明打算解除競業禁止的董事所從事行為之重要內容為何,因此這次股東常會的這項決議無效[10]。
由於公司法第227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09條的規定,因此監察人應無競業禁止的問題,第2個案例中A公司的監察人想擔任與A公司經營同等業務的B公司的監察人,應該沒有競業禁止的限制。
註腳
林詩梅(2022),《淺談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陳郁庭(2022),《什麼是競業禁止?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了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