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裡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是誰?他們的任務是什麼呢?

刊登:2023-06-02・最後更新: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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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當文創遇上法律:從匠人到企業》之精選書摘,原標題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這些職位有何不同?〉,說明一間公司可能會有哪些成員、扮演什麼樣的角色,來維持公司的營運。


文/劉承慶律師

公司的成員除了有股東外,還需要經營團隊負責進行公司的營運。經營團隊的成員有些兼具有股東身分,但也可能有不少成員是股東以外的人員。公司經營團隊的職銜,不外乎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執行長等名義,有時還會冒出個監察人來,這些職位到底有什麼意義?安排上有沒有要注意的地方?創新創業者應該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以免職位錯置,名不符實,造成營運上的困擾。

一、公司經營團隊的基本結構(見圖1)

圖1 公司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這些職務是什麼?||資料來源:《當文創遇上法律:從匠人到企業》 / 繪圖:Yen
圖1 公司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這些職務是什麼?
資料來源:《當文創遇上法律:從匠人到企業》 / 繪圖:Yen

一般所謂的公司經營團隊,包括公司營運的決策團隊以及執行團隊。公司的決策團隊,在有限公司是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則是董事會;公司的執行團隊,比較常見的職稱是總經理,實務上也常常用執行長來稱呼,但在公司法裡面,則通稱為經理人[1]
因此,並不是名片上印著總經理或經理,就當然是公司法所稱的經理人;在有限公司,經理人須經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須經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長、董事、經理人都是公司負責人,負有忠實義務

不論是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他們在公司法上都被稱之為公司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該要忠實的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而導致公司受到損害,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2]
公司法此一規定的基本精神,在於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所成立的是民法上的委任關係,公司是委任人,公司負責人是受任人;在委任關係中,本來就要求受任人對於委任人要負擔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只不過是民法規定的再次強調而已。
公司負責人既然對於公司有著忠實義務,因而公司如果出了差錯,帳也都會算在公司負責人身上。公司如果有虛偽資本,或是亂把公司的資金貸款給其他人,或是隨便以公司的名義為他人作保,公司負責人都要承擔嚴重的法律責任,包括一定程度的刑事責任。例如,虛偽資本最重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3],處罰可謂相當嚴厲。

三、經理人的職權限制

公司經理人是公司的執行團隊,而非決策團隊,因此在行使職權時有其一定程度的限制,與董事長或董事相比,是完全不同性質的角色。依據公司法的規定[4],可以知道,公司經理人在執行業務時,至少會受到章程、(經理人委任)契約、董事/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的限制。即令是再有才華與想法的經理人,除非其同時身兼董事或董事長身份,具有決策的地位,否則在業務執行上都應謹守分際,依照相關規範從事公司業務。

四、監察人只能監督公司,而不能參與公司營運

(一)誰是監察人?

監察人僅存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督公司業務的執行。有限公司雖然沒有設置監察人,但依據公司法的規定[5],不執行業務的股東,都可以行使監察權。所以僅有出資而沒有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的有限公司股東,也可以扮演監察人的角色行使監察權。
而所謂監察權的行使,是可以隨時向執行業務的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6]。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還可以要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二)監察人的常見實務問題

公司實務上常常見到的一種經營團隊的錯誤安排,是誤將監察人當作經營團隊的成員,賦予公司營運執行者的地位,例如監察人同時擔任公司經理人。然而監察人既然是公司營運的監督者,若又同時負責執行,無異於裁判兼球員,監督的效果將大打折扣。
何況公司法還有明文規定,監察人不可以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7]。因此在做人事安排時,務必保持監察人超然的地位,千萬不要再為監察人安排其他涉及公司營運的職務。


【本章提要】

名不正,則言不順;公司職位的名稱很多,但職稱絕不能只是頭銜而已,人事安排必須精確對齊每個職位所應負責的職分。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與經理人都有各自的職分,有些甚至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不能任意「一人分飾兩角」。

註腳

  1.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公司法第31條:「
    I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II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法第33條:「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5.   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6.   公司法第48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7.   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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