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有哪些權限不能由董事會代勞 ?

刊登:2023-10-20・最後更新:2023-10-20

案例

A準備了一筆資金,做足功課後決定買一些B公司的股票當作投資。第一次成為公司股東的他,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的時候覺得很新鮮,決定當日親自出席。沒想到,股東會氣氛比他想像中的緊張,當天公司股東針對是否要解除C董事的董事資格分成兩派,一派支持全權由董事會自行判斷,另一派則認為應該由股東會親自進行決議,雙方僵持不下。A在一旁深思,究竟股東會及董事會的權限分界在哪裡?解任董事應該由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決定呢?

本文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鐵三角: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

因為公司不是自然人,無法自己處理事務,所以公司的大小經營事項都必須透過它的機關來一一完成,在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董事會、股東會或監察人這三個機關來處理,它們各司其職、相互制衡。我們可以約略把它們理解為「三權分立」的概念,董事會比較像行政院,負責決定公司的經營政策和執行;股東會比較像立法院,負責決定影響公司經營走向及營運成果的重要事項;而監察人則比較像司法院,針對董事會及股東會的行為及決議內容進行監督,避免公司受到損害。這樣看起來董事會和股東會都可以參與或影響公司的經營,那他們的權限要如何劃分呢?

二、股東會只決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明定的重大事項

公司法規範董事會及股東會權限範圍的關鍵法條規定在第202條[1],從條文內容可以知道,專屬於股東會能夠決定的事項,必須是「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明定的重大事項,除此之外,其他的事項就是董事會決議的範圍。

那什麼是「公司章程」呢?我們可以把它想像成是公司的「憲法」,舉凡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稱、組織安排(例如董事會應該要由幾個人組成及監察人應選任幾人等)、公司可發行股份的數量等等涉及公司重大事項的規劃,都必須訂定在章程裡[2],所以「修訂章程」這個重要任務,可想而知公司法便規定應交由股東會來決議[3]

但是,股東會擁有修改章程的權限,是否將導致股東會透過修改章程擴張權力,造成董事會決策權被取代的風險嗎?答案是有的,如果董事會的決策權被股東會取代,公司日常營運的決策與執行便會落在股東會身上,如此一來,公司將需要耗費大量資訊溝通成本確保所有股東都可以了解公司各項業務,並取得股東的決策共識,將可能導致公司決策不夠有效率,面對商場上瞬息萬變的情勢,恐怕緩不濟急[4]。因此,公司法也有明文規定專屬由董事會進行決定的事項,例如任免總經理[5]、選董事長[6]等, 這些事項股東會便不能夠透過修改章程來取代董事會的決策權[7]

簡單來說,公司法有明文規定,當然就依法分別由股東會或董事會來決定,但如果公司法「沒有」明文規定特定議案究竟應該由股東會或是董事會來決定,原則上公司可以透過「章程先自行決定」負責決議的機關;但是如果連「章程都沒有寫清楚」,那麼依照公司法第202條的規定,「董事會」就有權限決定這些事情,如此一來,比較能確保公司的經營效率。

三、哪些事項只能由股東會決議?

除了前面提到的修改章程,以及每年股東常會承認公司的營業、財務等相關報表[8],還有部分公司治理事項,公司法本來就明文規定應該專屬於股東會來進行決議,不能任由董事會代勞。而股東會決定的方式原則上可分成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對公司特別重大的事項,會透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來決定,以下列舉公司法規定專屬於股東會,而且必須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的事項[9]

  1.  解除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上限(自己的實收股本40%)的限制[10]

  2.  將已發行具有票面金額的面額股全部轉換為無票面金額的無面額股[11]

  3.  已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12]

  4.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讓與公司主要財產或受讓其他公司的主要財產等公司重大營業政策變更的行為[13]

  5.  解任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14]

  6.  許可董事競業禁止的限制[15]

  7.  公司分派盈餘時,決定用發行新股的方式發放[16]

  8.  決定以公積發放新股或現金給股東[17]

  9.  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18]

  10.  修改公司章程[19]

  11.  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20]

  12.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21]

四、如果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代勞怎麼辦?

對於依公司法應經股東會決議事項,最後卻由董事會通過,不論董事會是不是有經過股東會授權,這項董事會決議都是一個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決議,依民法的規定,原則上是無效的[22]

這時繼續持有公司股份達一年以上的股東,可以對公司的董事會提起訴訟,請求董事會停止這個違法的行為[23],如有需要也可以視情況,請求法院一併確認董事會的決議無效。

五、結論

解任C董事的決議,應該由股東會親自進行決議,這件事不能交由董事會代勞。如果股東會還是授權董事會代勞,會違反法律的規定,這時解任C董事的董事會決議是無效的。

註腳

  1.   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2.   必須透過章程規定的事項依據公司法第129條:「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3.   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
    I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II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   邵慶平(2006),〈論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近年來公司法修正之反思〉,《東吳法律學報》,第17卷第3期,頁165-166。
  5.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6.   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
    I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II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7.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
  8.   公司法第20條:「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9.   同樣專屬於股東會,但只需要股東會普通決議就可以決定的事項,例如公司法第199條之1董事任期未滿改選全體董事、公司法第212條第225條第1項的對董監事提起訴訟等等。
  10.   公司法第13條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11.   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1項:「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
  12.   公司法第156條之2第1項:「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3.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14.   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
    I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II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27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15.   公司法第209條第2項及第3項:「
    I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II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競業禁止的說明,請參閱:喬正一(2023),《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監事也有競業禁止限制?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董監事嗎?》。
  16.   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17.   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18.   公司法第267條第9項:「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9.   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
  20.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1.   公司法第356條之13第1項:「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22.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但是,如果決議內容涉及第三方交易相對人,例如公司法185條規定的重大交易行為,該違法的董事會決議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是否絕對無效,實務上有分歧的見解,有判決採「無效」說(例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認為決議未依公司法所定程序進行即不生效力;也有判決採「效力未定」說(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認為決議可以透過股東會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董事會決議時發生效力;另還有判決採「相對無效說」(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認為決議是否有效,應該要看交易相對人是否「善意」,也就是說,如果交易相對人對於交易內容是否構成公司重大交易行為一事並不知情,則該違法的董事會決議對交易相對人而言應認定為有效,以維護交易安全。
  23.   公司法第194條:「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延伸閱讀

ArtcoBooks典藏藝術出版(2023),《公司裡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是誰?他們的任務是什麼呢?》。

黃蓮瑛、蟻安哲(2022),《董事可以領薪資、獎金或車馬費嗎?由哪些程序來決定?》。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