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本登記不實,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刊登:2024-10-11・最後更新: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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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一間公司[1],需要有人投入金錢或技術等資源[2],公司則提供相應的股份,讓投資者入股成為股東。而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要請會計師驗資,也就是由會計師查驗這些投資公司的資本確實存在。想想看,有一間登記實收資本額是2,000萬元的公司,結果公司實際上只有100萬元,這不是很奇怪嗎?公司潛在的債權人、交易對象要如何評估公司呢?因此,公司法會管制資本登記這件事。之所以公司法對資本登記如此看重,是因為開公司的好處多多[3],其中最重要的關鍵就在於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4]。可以理解為:法律賦予公司用公司的名義享受權利與義務,公司是獨立於股東、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之外的法律實體,大家各自負自己的法律責任,並讓股東的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得以分離。而在公司因經營不善對外欠債時,股東們可以向公司的債權人主張:公司是公司,我只是公司的股東,投資公司的錢賠光就算了,但公司還不完的錢跟股東個人沒有關係[5],我只在出資範圍內對公司的債務負責。

但公司的獨立法人格及公司股東財產分離的特性[6]也是一把兩面刃,因為有心人可能會用以虛設人頭公司或進行經濟犯罪[7]。所以公司法防制的其中一步棋,即是確認公司股東們是否確實將資源投入公司。依現行公司法第7條[8]規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及變更登記資本都需要委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會計師是依據公司負責人所提出的文件來進行簽證[9]。以下謹介紹公司資本登記不實,公司負責人和其他相關人士可能涉及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一、資本登記不實的刑事責任

(一)刑事犯罪的類型

目前公司資本額登記不實主要的刑事責任依據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10],公司負責人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登記不實可細分為以下三種情形[11]

  1.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未繳納股款罪」
  2.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即「發還股款罪」
  3.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即「收回股款罪」。

除公司法規定外,資本不實亦常涉及刑法第214條[1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3],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14]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15]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未繳納股款罪」較容易同時涉及上述提及的三個罪名,常見情況如:股東明明沒繳股款,卻仍在公司帳上登載股本,並以不實事項填載登記申請書而使公務員核准並登載於政府紀錄中。不過,法院在論罪上,大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的規定[16],從一重處罰,也就是在數罪名中,選擇其中法定刑最重的罪來處罰,而三個罪名當中最重的即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

「發還股款罪」、「收回股款罪」的狀況就比較多元,需視實際行為來判斷,假設只有實際發還股款給股東,但沒有將發還交易入帳,或也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就相對沒有商業會計法或刑法的問題。

(二)誰是公司負責人?不是負責人就沒有刑事責任嗎?

不要以為自己不是公司登記上的負責人,就不會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不實登記的刑罰。除了董事長[17]外,公司的董事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甚至沒有掛名但是可以控制公司財務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這些人也都是公司負責人[18],以虛列股本的不正當方法導致財務報表不實,會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19]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的刑事責任。

此外,即使不具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如果知情且協助甚至是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根據刑法第31條[20]規定,仍然可以成立本罪的正犯或共犯[21]

(三)事後補正登記,就能免於處罰嗎?

公司法第9條第3項[22]但書雖然有向主管機關補正公司登記的規定,但須留意這條規定是用來保障債權人和交易安全,讓公司不要輕易地被主管機關撤廢,不是用來讓公司負責人卸責的,因此即使主管機關接受公司登記的補正[23],也不會影響公司負責人應負資本不實的刑事責任[24]

二、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自身所作的法律行為,因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原則上都是由具有獨立法人格的公司自己負擔,而不會波及公司背後的負責人及股東。不過,上述提到公司的制度是兩面刃,為避免制度在公司設立或增資階段被濫用[25],公司法第9條第2項[26]規定,如果資本不實造成第三人損害,第三人可以找公司負責人及未繳納股款或拿回股款的股東連帶賠償。

須特別留意的是,並不是刑事部分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就代表一定會獲得賠償,仍須具體判斷第三人的損害與資本不實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結論

公司資本登記不實會有相應的刑、民事責任,而且不是只有登記負責人才需負責。因此,若確實要投資公司當股東,從自己帳戶將股款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以證明自己確實繳納股款。若後續股東與公司有業務或借貸等金錢上的往來,也建議用契約方式明定,除確保雙方的權益,也得以避免被解讀成有發還或收回股款之行為,而造成不必要的誤會。

註腳

  1.   為行文方便,本文所稱之「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然請留意公司法的資本登記不實規定主要在總則的第9條,因此所有公司類型均適用第9條規定。
  2.   請參黃蓮瑛、傅雅芝(2022),《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的方式有哪些?公司及股東各自有哪些要注意的地方?》。
  3.   開公司的好處諸如: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股東個人財產分離、資金取得管道多元、節稅效果較好、轉讓方便等。
  4.   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5.   公司法第154條
  6.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的擔保原則上只有公司財產,而不及於各股東個人財產。所以當公司實際財產不足的話,將不利於公司債權人的保障。
  7.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交易安全,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8.   公司法第7條:「
    I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II 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III 前二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請參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10.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現行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3.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2001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4.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5.   商業會計法上對於財務報表的定義,請參見該法第28條:「
    I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II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16.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並可參閱簡大為(2023),《被告的行為觸犯很多法律時,判決中真的會一一論罪嗎?什麼是犯罪競合?》。
  17.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18.   公司法第8條:「
    I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II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III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有興趣進一步了解公司負責人的讀者,請參閱《公司裡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是誰?他們的任務是什麼呢?》。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再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自被告行為後雖未有形式上之修正,但公司法第8條於被告行為後,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可知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而反面解釋上開修正,可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不及於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20.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I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II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21.   請參楊舒婷(2022),《刑法中的正犯、共犯,分別是什麼意思?》。
  22.   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23.   經濟部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2017/12/19):「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
  24.   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224750號函(2005/01/06):「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
  25.   為避免「獨立法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遭到濫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亦得參考黃銘傑(2021),〈第2篇 公司設立及法人人格〉,方嘉麟主編,《變動中的公司法制:17堂案例學會公司法》,頁44-46:「原本,公司法之所以承認有限責任制度,乃是著眼於其前所述所具有的減輕投資風險、促進多角化經營及投資等聚集社會游資之功能,並進而促進公司規模的擴大、生產效率的提升,將其成長的效益回饋給社會。因此,有限責任制度亦僅有在此種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的正面效益下,而可以容許其得以繼續存在、無條件適用,進而將公司經營風險從股東轉嫁給公司交易相對人等之債權人。然而,如果有人濫用此種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已背離有限責任當初立法原意及目的,而有必要否認此種有限責任的庇護,令債權人可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不肖股東必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負清償責任。一般稱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可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規定,雖是一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但必須謹記於心的是,其應該僅是一種例外的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類型與範圍,否則會將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以帶來的巨大效益。另一方面,必須要注意的是,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規範並不是一但承認其適用,即讓公司股東對公司現有及未來全部債務,全面性負擔無限清償責任,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因為該當特定的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的債務,濫用股東方對該等債務負有無限清償責任。與該當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無直接關連之其他行為所發生的債務,依舊適用股東有限責任之規定。」
  26.   公司法第9條第2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延伸閱讀

林詩梅(2022),《公司設立登記要怎麼辦理?》。

林詩梅(2022),《企業組織型態簡介(二)我想要永續經營,應該選擇哪一種公司型態?》。

黃蓮瑛、傅雅芝(2022),《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的方式有哪些?公司及股東各自有哪些要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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