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審計委員會跟監察人哪裡不一樣?公司要設置審計委員會嗎?

刊登:2024-12-27・最後更新:2024-12-27

案例

A股份有限公司於半導體產業耕耘多年,公司目前設有5位董事(含1位董事長)及2位監察人。受國際情勢影響,公司前景看好,預計在明年下半年度辦理股票上市,以獲得更多資金幫助公司持續發展。為順利推展股票上市,A公司聘請的律師建議,應先把A公司的監察人改成審計委員會。A公司覺得監察人做得好好的,一定要改嗎?究竟審計委員會跟監察人哪裡不一樣呢?

本文

一、審計委員會是什麼?

(一)審計委員會的發展

在公司日常營運下,經營者需要受到監督、制衡,過去由監察人扮演著內部「監督者」的角色,這個角色必須隨時關心董事會的運作與公司的財務狀況,確保公司有往正確的方向繼續成長,而在公司與董事自身有利害衝突的時候,也必須代表公司作出公正的決策[1]

與存在已久的監察人制度不同的是,審計委員會是自2005年才引進我國的制度,最早起因於美國安隆(Enron)等弊案,各國為了強化公司治理的內部監督機制所新創的制度,臺灣也順應了這個國際改革潮流,修法新增審計委員會[2]

(二)審計委員會的組成

審計委員會是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而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3]。公開發行公司原則上可以自由選擇要使用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擇一運作[4]。希望藉由審計委員會的專業分工與超然獨立性,幫助董事會為公司形成品質更好的決策,進而建立投資人對公司的信心。

二、審計委員會和大家所熟知的監察人有什麼不同?

(一)職權更全面

審計委員會的職權除了包含監察人原有的職權外[5],更加強調從公司內部進行監督,主要的工作重點包括為公司訂定有效且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為公司財務報表把關、確保公司遵循相關法規及為公司選任會計師等[6]。因此,審計委員會的職權更全面且具有事前審核的職權,相較之下監察人則是事後監督為主[7]

(二)資格更嚴格

不同於法律上對監察人的資格要求很寬鬆,只要求有行為能力、犯詐欺等罪於一定期間內不可以擔任監察人等消極限制[8];為了讓審計委員會更加有效監督公司內部運作,能夠以自身的專業知識與超然獨立性,客觀公正的協助公司作成決策,法律針對審計委員會成員的專業知識[9]、獨立性[10],都設有特別的要求——必須是有5年以上工作經驗的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律師、特定領域大專以上講師等),且和公司沒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等,所以資格要求比監察人更嚴格。

三、公司需不需要設置審計委員會?

(一)非公開發行公司

整體而言,雖然目前臺灣是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兩個制度並行,但非公開發行公司因為沒有獨立董事,無法組成審計委員會,所以目前只能設置監察人[11]

(二)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可以考量營運上的彈性,自由選擇要使用哪一種監督制度;但由於監察人與審計委員會制度並存時,公司運作上可能造成監督權責難以劃分,甚至雙重監督導致公司發生無效監督的窘境[12]。為避免發生前述情形,主管機關針對投資人眾多且影響層面較廣泛的上市櫃公司,有較嚴格的規定,要求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必須」設置審計委員會,用以取代原先的監察人制度[13]

四、案例說明

案例中的A股份有限公司,由於預計在明年下半年要辦理股票上市,因此按照相關法令,必須設置至少3名獨立董事,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用以取代公司原有的監察人制度。

五、結論

審計委員會是各國為了強化公司治理的內部監督機制所新創的制度,藉由它的專業分工與超然獨立性,幫助董事會形成品質更好的決策,進而建立投資人對公司的信心。審計委員會的職權相比監察人更加全面,成員的資格也更嚴格。

且自2020年1月1日起,上市櫃公司都必須設置審計委員會。案例中的A股份有限公司,預計要辦理股票上市,因此按照法令,必須設置至少3名獨立董事,由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用以取代公司的監察人。

註腳

  1.   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2.   吳慧玲(2014),〈淺談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發展沿革及相關規範〉,《證券暨期貨月刊》,第31卷第5期,頁9-10。
  3.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2項:「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4.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5.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6.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之年度財務報告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7.   陳春山(2003),〈審計委員會之運作及法制改革〉,《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1卷第12期,頁5。
  8.   公司法第216條第1、4項:「
    I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IV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9.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10.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第一款之經理人或前二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五、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持股前五名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指派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公司與他公司之董事席次或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半數係由同一人控制,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七、公司與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互為同一人或配偶,他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受僱人。
    八、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九、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二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本法或企業併購法相關法令履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公開收購審議委員會或併購特別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11.    經濟部經商字第09702347670號(2008/9/19):「按公司法尚無獨立董事之規定;獨立董事係規範在證券交易法中,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是以,非公開發行公司設立獨立董事,自不可行。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準此,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無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由股東會選任之問題。」
  12.   吳慧玲(2014),〈淺談我國審計委員會制度發展沿革及相關規範〉,頁11。
  13.   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2018/12/19):「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底前設置完成。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九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二○○五三一一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延伸閱讀

喬正一(2023),《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如何選出?職責是什麼?》。

黃蓮瑛、李宜庭(2024),《股票要買公開發行還是非公開發行?它們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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