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轉投資,就是公司成為其他公司的股東,例如公司透過購買其他公司的股票的方式成為股東[1]。一般而言,轉投資並不是公司的主要業務,而且當轉投資的對象營運遭受重大衝擊時,公司勢必也受到影響,將有害公司的股本穩定,不利於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保障,所以公司法對公司的轉投資設有一些限制,說明如下。(見圖1)
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須負擔無限責任,所以公司如果成為其他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時,將沒有責任上限,有害公司的股本穩定;例如A公司成為B無限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或C合夥事業的合夥人時,當B、C的財產不夠清償債務時,A公司還要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B、C的債務[3]。這樣的投資行為所要承擔的清償責任風險過高,所以公司法禁止公司轉投資成為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4]。若公司違反時,公司的轉投資無效[5]。
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只須在出資範圍內負責,如果公司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因為公司的責任有上限,不至於過度危害公司的股本穩定,因此公司法允許公司轉投資成為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尤其在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再受到轉投資上限的限制[7],法律上對這些型態的公司給予更多多角化彈性經營的空間。
但針對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可能牽涉投資人的權益,為了使公司經營健全並保障股東的權益,公司法規定,除了有以下例外情況外,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可以超過公司本身實收股本的40%。如果投資總額超過公司本身實收股本的40%,公司負責人須賠償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損害[8]。
因為公司設立目的就是投資,轉投資就是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沒有經營其他的業務[9],這時候沒有限制投資總額的必要。
公司章程宛若公司的憲法,規範公司名稱、經營範圍等重大事項,是公司組織及活動的準則。所以若公司章程中已明文規定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的限制[10],例如章程中明定「本公司轉投資不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這時候沒有再限制投資總額的必要。
公司法之所以對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設有限制,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司股本穩定,以保障公司股東。但若經過股東會用特別決議的方式提高公司投資額度時,也就是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超過1/2同意,或是超過1/2股東出席、出席股東2/3以上同意提高公司投資額時,既然已經過股東會決議,此時公司的投資總額可以不受實收股本40%的限制。
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11],使公司在被保證人無法清償債務時須代為清償債務,危及公司財務,將不利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所以公司法規定,除非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原則上公司不可以擔任保證人[12],為他人作保。
若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讓公司為他人作保,該公司負責人須自己負起保證責任,公司是不用負擔保證責任的;另外,若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該公司負責人也應對公司賠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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