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想要申請設立一家新公司B,卻發現他想要命名的B公司名稱和一家已經被廢止的C公司名稱相同,請問A是否可以用相同名稱申請設立公司?
依照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規定,公司不可以和其他的公司或有限合夥使用同樣的名稱,避免社會大眾混淆,一般有稱為「公司名稱專用權[2]」。
然而,如果想要申請使用的公司名稱,是已經被廢止的公司的名稱,或許會覺得既然對方已經停止營業了,應該可以使用吧?但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是不可以的。因為雖然經公司解散,或主管機關已經廢止、撤銷登記[3],還必須再進行清算的程序[4],公司才算結束;解散的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廢止、撤銷登記的公司也一樣[5]。因此,其他公司仍不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預查,主張要保留與清算中公司相同的名稱。
所以案例中的C公司雖然已經被廢止,但在C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前,A還是不得用相同名稱申請設立B公司。
當公司業務種類不同的時候,仍有變通的方法:依照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6]規定,二間公司之間,或公司與有限合夥的名稱中,如果標明了不同業務種類或可以區別的文字,例如同樣的名稱但另外標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貿易」有限公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就視為不同的名稱,可以使用。
因此,如果B公司與被廢止C公司業務種類不同,且A在B公司名稱上加以標示註明時,B公司名稱就會被視為與C公司不相同,而仍可為申請。
但是如果B公司和C公司業務種類相同時,就無法使用前面的方式。這時還有另一個方法,就是依照公司法第26條之2規定[7],如果被廢止的C公司超過10年還沒清算完結;或C公司是經宣告破產,超過10年還沒獲得法院裁定破產終結的話,A申請B公司名稱就算與C公司名稱相同,也會被核准使用。否則長期不准別人申請使用不再經營的公司名稱,實在不合理[8]。
但應該注意,如果被廢止的C公司有正當理由不准他人使用相同名稱的話,在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那A還是不可以使用和C公司相同名稱申請[9]。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