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取消租車被扣全額定金?你知道你可以說「不」嗎?

刊登:2022-08-16・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與B趁著連假準備前往臺東旅遊,向C租車公司預約承租小客車3日。依照C租車公司提出的汽車租約記載,連假期間3日租金為7,500元,預約訂車須先付總價5成定金3,750元,且連假期間臨時取消不退費。後來,A與B考量疫情嚴重,於是在預計租車日前2週(14日)就通知C租車公司要取消租車並要求退還定金,C租車公司主張依契約約定、拒絕退款。請問,A與B能把定金要回來嗎?該怎麼做呢?

本文

一、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要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案例中C租車公司提出的汽車租約,是一種企業經營者為了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必須符合政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有牴觸時該條款無效[2]。又如果企業經營者沒有將「應記載事項」的內容記載到定型化契約中,該事項仍會構成契約內容[3]

關於小客車的租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已經訂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因此租車業者提供給消費者的定型化租賃契約,就必須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規定。

二、小客車租賃契約要遵守的重要規定

(一)定金的收取

出租人在「接受承租人訂車後,承租人取車前」可以收取定金,以確保消費者會依約取車,但定金的金額不可以超過租金總額的30%[4]

(二)定金的退還

關於定金的退還,會因為要解約、退還的原因不同,而有不同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1. 因為消費者自己的原因不租(可歸責於承租人)

例如消費者因為家庭成員吵架而決定取消行程、不租車,這時定金退還的金額,會因為消費者通知業者取消租車(解約)的時間而異,詳如以下表1的整理:

表1:小型車租賃解約定金退還金額整理表
通知解約時間 退還金額
預定租車日10日以前 已付定金100%
預定租車日7~9日以前 已付定金50%
預定租車日4~6日以前 已付定金40%
預定租車日2~3日以前 已付定金30%
預定租車日1日以前 已付定金20%
預定租車日當日或未通知 可不退還
 

 

2. 因為業者的原因不租(可歸責於出租人)

如果是因為可歸責於業者的原因而要解約,例如業者疏於保養所以車輛故障、無法出租,業者應加倍退還定金;又如果不租是因為業者的故意導致,例如業者故意解約,打算再用更高的價格出租給其他消費者,則消費者還可以再請求業者賠償定金三倍的金額[6]

3. 不可歸責於雙方

如果是因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導致要解約,例如天災、戰爭等,則業者應退還全部的定金[7]

(三)逾時費

逾時費指的是當消費者未依約定時間歸還車輛時,所應給付給業者的費用。如果租約是「按日」計費,則當消費者逾時還車超過1小時(不含1小時),每滿1小時可以另外收不超過每日租金1/10的費用,逾期6小時以上則可收1日租金的費用;如果租約是「按時」計費,則逾時還車應按約定每小時租金計費,在消費者逾時卻沒有通知業者的情形,業者還可以按照逾時時數,每逾時1小時就加收每小時租金1/10以內的費用[8]

三、有租車爭議時,消費者該怎麼做?

當租車業者的定型化契約違反以上規定內容時,違反的部分是無效的,即便消費者有簽署該定型化契約,無效的條款對消費者也沒有拘束力,消費者可以拒絕履行。而如果是業者仗著無效的條款拒絕退還定金,或為其他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行為,因而產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可以這麼做:

(一)撥打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尋求諮詢。

(二)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9]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提出第一次申訴[10]

(三)前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第二次申訴[11]

(四)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12]

(五)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這不一定要先進行申訴及調解程序。

四、案例分析

依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C租車公司收取的定金不能超過總租金的3成,且即便是因為消費者A、B自己的原因而要取消租車(解約),只要A、B已經在預定租車日10日以前通知C,C就必須全額退還已收的定金,C提出的汽車租約違反上述內容的部分應屬無效。

因此,A、B有權利請求C退還已給付的定金,如C拒絕時,A、B可提出申訴、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另外,如果C未依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改正他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還可能會面臨3萬~30萬的罰鍰[13]

註腳

  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2.   關於定型化契約的詳細說明,可另參考詹森林(2020),《什麼是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的內容一律有效嗎?》。
  3.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I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II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III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IV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V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VI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4.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3項。
  5.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4項第2款。
  6.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5項。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4點第4項第3款。
  8.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6點。
  9.   例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等。
  10.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11.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12.   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13.   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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