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遺失該怎麼辦?(上):先辦理止付通知

刊登:2022-12-02・最後更新:202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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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上權利的行使,與票據的占有,有不可分離的關係[1],也就是說必須票據在手,才可以請求付款或行使其他票據權利。如果不小心把票據弄丟,或被偷、遭到無法回復的毀損而滅失,這種執票人並沒有拋棄票據,票據卻脫離執票人占有的狀況(法律上稱為「票據喪失」)[2],如果想避免付款人付錢給別人,票據權利人可選擇依票據法所規定票據喪失的程序處理,也可以選擇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3]所規定的假處分程序處理。本文只介紹前者,也就是票據喪失的救濟程序[4]

遇到弄丟票據這種常見的票據喪失原因,救濟程序分為三步驟(如圖1):首先要先辦理止付的通知[5],然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最後則是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本篇以「支票」為例,先說明如何向銀行辦理止付通知(第一步驟)[6]下一篇則說明如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7]

圖1:支票喪失的救濟程序||資料來源:作者繪製。
圖1:支票喪失的救濟程序
資料來源:作者繪製。

一、什麼是止付通知?

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本文[8]的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可以為止付的通知。所謂「止付通知」就是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意思,也就是當票據權利人發現票據遺失時,可以將票據遺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讓付款人知道在第三人提示票據時,停止付款。

但如果票據權利人謊報弄丟票據而為止付通知,經過法院審判確實是謊報行為、有罪確定,也就表示票據權利人謊稱票據喪失的事實自始至終並不存在,則止付通知也會失效,所以執票人當然可以提示票據,依票據法的規定行使票據權利[9]

二、支票止付通知的方式: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10]

以商業流通常見的支票為例:支票的付款人是受委託的銀行等金融業者[11],所以票據權利人必須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通知銀行等金融業者停止付款。

附帶一提,如果是「本票」遺失,因為付款人就是本票的發票人,而不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業者[12],所以在止付通知此一步驟並不是通知銀行止付,而是要向警局報案[13]

(一)誰可以做止付通知?

前面說到票據權利人發現票據遺失時,可以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然而「票據權利人」是指哪些人?原票據的執票人可以持票請求付款,當然算是票據權利人,但「發票人」是不是也算票據權利人?

發票人本來是票據債務人[14],不是票據權利人。但如果發票人簽發票據,在還沒把票據交出去之前,票據就遺失,譬如買賣契約的買受人簽發支票一紙,打算用支票付買賣價金,本來第二天要將支票交給出賣人,但當天夜裡這張支票卻遭竊,此時因出賣人還沒拿到支票,尚未取得任何票據權利,因此出賣人並不是票據權利人,而支票還在發票人手上尚未交付出去,發票人就像執票人,同時兼具票據權利人與義務人的雙重身分。

因此,實務上就以「發票人是否已交付票據」,判斷發票人是否屬於票據權利人:如果發票人簽發票據後,票據已經有效,但在尚未將票據交付他人之前,票據就遺失,這種狀況下發票人同時兼具票據權利人及義務人的身分[15],這時候發票人可以為止付通知;相反地,如果票據已交付他人,則發票人僅單純為票據債務人,不可以為止付通知。

(二)可以授權或委任他人代為通知銀行止付嗎?

另外,由於民法有代理制度[16]及委任[17]的規定,則票據權利人是否可以授權他人或是委任他人,由他人代為通知銀行止付?對此,實務常見的作法會因票據權利人是否為自然人而有差異:倘若票據權利人為自然人,則在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銀行或金融業者通常都會要求自然人本人親自辦理,不得授權他人或委任他人代為止付的通知,以杜爭議;但如果票據權利人為公司或法人時,則允許委任其他自然人辦理止付的通知。

(三)通知書和申報書要寫哪些內容?

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18]及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19]第3條[20]規定,票據權利人為止付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這些文件上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票據喪失經過。

  2. 喪失票據的類別、帳號、號碼、金額等相關記載。

  3. 通知止付人的姓名、年齡、住所。如果是機關、團體或公司、行號,應加蓋正式印信,並應由負責人簽名

(四)到哪裡下載「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的式樣?

目前各銀行均備有制式的「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的網站也有檔案可供下載[21]

三、不得止付通知的票據

雖說票據遺失後,可以依法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22],但某些票據縱使遺失,仍不得為止付通知,也就是如果有人拿著不可止付的票據請求付款人付款時,付款人仍必須依照票載金額支付給執票人。

至於對哪些票據不得為止付通知呢?依法下列票據不得為止付通知:

  1. 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的票據[23]

  2. 付款人已經付款的票據[24]

  3. 止付通知失效的票據[25]

  4. 未屆到期日的票據[26]

  5. 已經簽名而沒有記載完全的票據[27]

  6. 保付支票[28]

四、止付通知後的下一步:5日內聲請公示催告

當票據權利人為止付通知後,付款人就不得付款。但要特別注意,依票據法第18條[29]規定,當票據權利人辦妥掛失止付後,要在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的證明(通常是經法院蓋收文章的公示催告聲請狀副本)。因此如果票據權利人在提出止付通知5日內,沒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向付款人提出已為公示催告的證明,那之前所做的止付通知就會失效,付款人還是可以對提示該票據的人付款。

註腳

  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在此所謂『占有』並不以實際占有為限,包括占有輔助人為本人占有意思而占有及間接占有均應屬之。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2.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準此,票據權利人倘非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應許其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也採取同樣的見解。
  3.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4.   如果票據不是遺失,而是被侵占或其他財務糾紛問題,就不能依本篇票據遺失的救濟程序辦理。其他爭執票據付款等問題,請參閱:黃于玉(2022),《票據被侵占,要怎麼拒絕付款?謊報遺失會有什麼責任?》。
  5.   但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既是「得」,而不是規定「應」,因此票據權利人是否要止付通知,乃是保全其票據權利的問題,倘若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不為止付通知,任由付款人付款,仍係票據權利人個人自願損失的問題,是以如果執票人喪失票據,並未向付款人為止付通知,而是直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法院應准許該聲請。參考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1983/5/2)的研討結論。
  6.   本篇雖以支票為例,但票據喪失的救濟程序(票據法第18、19條)規定在票據法第一章通則,因此不管是匯票、本票還是支票,一旦喪失,救濟程序都要經過三個步驟:先辦理止付的通知,然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最後則是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只不過在第一個步驟中所稱的「止付通知」係指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因此就依照不同的票據,通知不同的付款人:支票是金融業者;匯票則是付款人;本票則是發票人。可以同時參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7.   黃于玉(2022),《票據遺失該怎麼辦?(下):再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8.   票據法第18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9.   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0387號令(2003/3/18)。
  10.   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三:「金融業者受理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請票據權利人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式樣一之一)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式樣一之二)……。」
  11.   票據法第4條:「
    I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II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12.   一般人俗稱的「台銀本票」,是指臺灣銀行的本行支票,所以性質上是支票,並不是本票,要填寫前述通知書、申報書向銀行止付通知。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657號民事裁定:「二、若正確遺失之票據種類為『支票』,請提出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三、若正確遺失之票據種類為『本票』,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
  14.   例如依票據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匯票的發票人應必須依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所以匯票的發票人是票據債務人。
  15.   (72)廳民一字第0124號(1983/2/24):「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是)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此外,也可從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出相同結論,這款規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應載明事項有「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可以看出發票人也可以是票據權利人,通知止付。
    至於通知止付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依台北市銀行公會會業字第0609號函(1979/5/1),付款銀行並不負認定之責(函文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因為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要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併交由付款行送請當地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局協助偵查,對於偽報遺失票據者,已有法律制裁之嚇阻效用。
  16.   民法第103條至第110條第167條至第171條
  17.   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
  18.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19.   原名稱為「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2001年6月4日的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90227072號函准備查修正名稱及第3、4、15條條文。
  20.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3條:「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21.   台灣票據交換所(n.d.),《其他服務》。
  22.   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二的規定,這些得為止付通知的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的票據、未記載完成的空白票據及完全空白票據。
  23.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
  24.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25.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
    I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II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26.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其以票載發票日前之支票為止付通知者,亦同。」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0條:「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行庫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定辦理。但票據權利人仍應依本規範第四條規定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為止付之通知者,亦同。」
  27.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1條第1項:「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照前三條規定辦理,付款行庫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所以已經簽名但未記載完全之空白票據雖不得辦理止付通知,但如果在票據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則得在票載金額限度內止付。
  28.   票據法第138條:「
    I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II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III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IV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29.   票據法第18條:「
    I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II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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