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卡消費的違約金太高,能不能減輕?

刊登:2018-10-24・最後更新: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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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法律有規定信用卡的違約金上限嗎?||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圖1 法律有規定信用卡的違約金上限嗎?
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如果沒有依照約定的期限、金額繳款,有可能需要負擔另一筆違約金(也稱作「滯納金」)。(見圖1)

一、不得濫收違約金

過去我國信用卡契約未受管控時,債務人除了本金、利息以外,逾期尚須支付高額違約金承擔鉅額債務。

現在依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1],如果持卡人沒有在約定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應依照主管機關的規定收取違約金,不得濫收。對此,我國信用卡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函釋[2]規定,發卡機構自2011年起應依照下列規則收取違約金:

(一)違約金只得採「固定金額」計收,不得使用利率的方式。

(二)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三)第一、第二及三期的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二、2011年以前違約金該如何處理

針對2011年以前已經發生的違約金債務,並無法適用上述規則,因此仍可能有違約金過高的問題(例如,以當事人遲付款項的10%計算違約金)。此時當事人可以依照民法第252條[3]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若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也可以自行依照職權減少違約金的金額。

三、如何判斷違約金的高低?

我國法院認為,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果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外,如果已經返還了一部分的債務,依個案律師主張與法官判斷,可以比照債權人已經收到的利益(款項),減少金額[4]

註腳

  1.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2.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2011/2/9)。
  3.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韓知常(進階會員) 2021-04-01 23:14:59
針對2011年以前已經發生的違約金債務,雖然不能適用上述金監會規定,但是違約金的收取金額仍然應該依據最初信用卡申辦契約的約定金額計算。也就是在每期繳費帳單背面的密密麻麻文字中的變更滯納金金額的規定,都屬於契約變更事項,契約變更依法須簽約兩造雙方同意才有效,持卡人未書面變更契約或未表示意見的靜默行為,不能視為同意變更滯納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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