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如果沒有依照約定的期限、金額繳款,有可能需要負擔另一筆違約金(也稱作「滯納金」)。(見圖1)
過去我國信用卡契約未受管控時,債務人除了本金、利息以外,逾期尚須支付高額違約金承擔鉅額債務。
現在依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1],如果持卡人沒有在約定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發卡機構應依照主管機關的規定收取違約金,不得濫收。對此,我國信用卡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函釋[2]規定,發卡機構自2011年起應依照下列規則收取違約金:
針對2011年以前已經發生的違約金債務,並無法適用上述規則,因此仍可能有違約金過高的問題(例如,以當事人遲付款項的10%計算違約金)。此時當事人可以依照民法第252條[3]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若當事人未主張,法院也可以自行依照職權減少違約金的金額。
我國法院認為,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果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外,如果已經返還了一部分的債務,依個案律師主張與法官判斷,可以比照債權人已經收到的利益(款項),減少金額[4]。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