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被侵占,要怎麼拒絕付款?謊報遺失會有什麼責任?

刊登:2022-12-02・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一、票據喪失的定義與原因

在《票據遺失該怎麼辦?》的(上)(下)篇系列文章中,說明支票遺失,票據權利人可選擇依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喪失程序處理,也可以選擇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1]的假處分程序處理。

但如果票據不是遺失、被竊或遭到無法回復的毀損而滅失,這種「票據喪失」的情形,而是遭到他人侵占,或是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的票據原因關係發生問題,導致發票人拒絕給付票款[2],就不可以依票據法的票據喪失處理程序[3],否則謊報遺失或被竊,有可能會成立刑法第171條[4]未指明犯人的誣告罪。

二、票據喪失以外的原因,可以拒絕給付票款嗎?(見圖1)

圖1 票據「被侵占」,如何拒絕付款? ||資料來源:黃于玉 / 繪圖:Yen
圖1 票據「被侵占」,如何拒絕付款?
資料來源:黃于玉 / 繪圖:Yen

若是票據遺失、遭竊、滅失等票據喪失以外的原因,例如被侵占,不可以依照票據喪失的救濟程序,那要怎麼拒絕給付票款?

(一)「禁止背書轉讓」的記名票據可以聲請假處分

如果執票人是因為侵占而取得票據,或是票據債務人與權利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時由於執票人並沒有真正享有票據上的權利[5],原票據權利人要根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6]的規定,依假處分的程序[7],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的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但適用該條條文的前提是:該票據屬於記名票據[8]且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9]。也就是聲請人必須知道「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的人」是哪一個人(譬如張三、李四或王五),才能聲請禁止這個特定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二)無記名、或雖記名但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不能聲請假處分

相反地,如果是屬於無記名票據,或者雖然是記名票據但票上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由於聲請人(原票據權利人)並不知道執票人究竟是何人,就無法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三、發票人謊報支票遺失或被盜,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例如A簽發一紙支票給B,當作是買賣價金,但因A不滿B所交付之貨物的色澤,因此A打算在未獲得滿意的交代之前,不讓B持該支票獲得票款,竟然就謊稱該張支票在尚未交付前就遺失或被盜,而依票據喪失的程序阻撓支票兌現。

(一)可能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當A主張支票遺失或被盜,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必須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10]」,該申報書就會載明申報人所簽發的支票已遺失或被竊,並就此情形報請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11]。而日後B或其他持票人至付款銀行提示該支票時,付款銀行就會將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資料送交當地票據交換所,再由票據交換所彙整相關資料送交警察機關偵查。

所以,A明知支票沒有弄丟或被偷,卻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進行掛失止付程序,因為填寫申報書時並未指明是誰撿到支票進而侵占或是誰偷走支票,屬於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12]的未指明犯人誣告罪[13]

(二)會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嗎?

值得一提的是,倘若前述的付款銀行是官股50%以上者,行為人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會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4]嗎?依大法官釋字第8號解釋[15],官股過半的銀行視為公營事業機構,銀行行員屬於2005年修法前舊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的公務員[16],即便如此,由於人民委託銀行付款屬於私法上的契約行為,不是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的行為,所以縱使A向公營銀行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也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照修正後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對公務員的定義[17],公立銀行乃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營事業機構,其行為屬私經濟領域,與公共事務無關,故公立銀行職員,不在修正後新刑法的公務員範圍內,因此A向公營銀行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同樣也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的刑責。

註腳

  1.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2.   例如A向B購買一批貨物,A(發票人)簽發一紙票據以代價金的給付交給B(執票人),此時,AB之間有買賣關係與票據關係兩種法律關係,而A之所以簽發票據給B,是因為先前雙方訂定了買賣契約,所以買賣關係就是票據的原因關係。當A收到貨物後發現貨物有重大瑕疵,而要求出賣人B負瑕疵擔保責任,但B卻置之不理時,此即是雙方的票據原因關係發生問題。
  3.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
  4.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I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5.   票據法第14條:「
    I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II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6.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7.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I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II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8.   記名票據是指有記載受款人的票據,不過受款人的記載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例如票據法第24條第4項(匯票)、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本票)、第125條第2項(支票)均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關於票據的各種記載事項,可以參考:黃于玉(2020),《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二):票據要填寫完哪些項目才會有效?》。
  9.   票據法第30條:「
    I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II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III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10.   台灣票據交換所(n.d.),《遺失票據申報書》。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13.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號解釋:「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16.   2005年02月02日修正前舊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7.   2005年02月02日修正後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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