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據遺失該怎麼辦?》的(上)、(下)篇系列文章中,說明支票遺失,票據權利人可選擇依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喪失程序處理,也可以選擇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1]的假處分程序處理。
但如果票據不是遺失、被竊或遭到無法回復的毀損而滅失,這種「票據喪失」的情形,而是遭到他人侵占,或是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的票據原因關係發生問題,導致發票人拒絕給付票款[2],就不可以依票據法的票據喪失處理程序[3],否則謊報遺失或被竊,有可能會成立刑法第171條[4]未指明犯人的誣告罪。
若是票據遺失、遭竊、滅失等票據喪失以外的原因,例如被侵占,不可以依照票據喪失的救濟程序,那要怎麼拒絕給付票款?
如果執票人是因為侵占而取得票據,或是票據債務人與權利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時由於執票人並沒有真正享有票據上的權利[5],原票據權利人要根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6]的規定,依假處分的程序[7],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的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但適用該條條文的前提是:該票據屬於記名票據[8]且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9]。也就是聲請人必須知道「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的人」是哪一個人(譬如張三、李四或王五),才能聲請禁止這個特定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相反地,如果是屬於無記名票據,或者雖然是記名票據但票上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由於聲請人(原票據權利人)並不知道執票人究竟是何人,就無法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例如A簽發一紙支票給B,當作是買賣價金,但因A不滿B所交付之貨物的色澤,因此A打算在未獲得滿意的交代之前,不讓B持該支票獲得票款,竟然就謊稱該張支票在尚未交付前就遺失或被盜,而依票據喪失的程序阻撓支票兌現。
當A主張支票遺失或被盜,而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必須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10]」,該申報書就會載明申報人所簽發的支票已遺失或被竊,並就此情形報請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11]。而日後B或其他持票人至付款銀行提示該支票時,付款銀行就會將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相關資料送交當地票據交換所,再由票據交換所彙整相關資料送交警察機關偵查。
所以,A明知支票沒有弄丟或被偷,卻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進行掛失止付程序,因為填寫申報書時並未指明是誰撿到支票進而侵占或是誰偷走支票,屬於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可能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12]的未指明犯人誣告罪[13]。
值得一提的是,倘若前述的付款銀行是官股50%以上者,行為人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會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4]嗎?依大法官釋字第8號解釋[15],官股過半的銀行視為公營事業機構,銀行行員屬於2005年修法前舊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的公務員[16],即便如此,由於人民委託銀行付款屬於私法上的契約行為,不是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的行為,所以縱使A向公營銀行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也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照修正後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對公務員的定義[17],公立銀行乃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營事業機構,其行為屬私經濟領域,與公共事務無關,故公立銀行職員,不在修正後新刑法的公務員範圍內,因此A向公營銀行謊稱支票遺失或被盜,同樣也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的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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