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簽發一張未記載禁止轉讓的記名匯票給B,B以空白背書的方式轉讓給C,若C想將這張票據轉讓給D,下列幾種方式在法律上有什麼差別嗎?
註腳
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常聽到的「背書」,通常是指擔保某人所說過的話、做過的事是真實的,但這並不是票據法上背書真正的概念或意涵。本文先介紹背書的目的與功用,下一篇再說明背書被塗銷的影響。
首先提醒,這裡雖然以記名匯票舉例,但依票據法規定,本票與支票除了不能記載預備付款人以外,其他關於「背書」的相關規定,都與匯票相同[1]。因此以下文中的介紹,也同樣適用於其他未記載禁止轉讓的本票與支票。
票據法上的背書,是指在票據的背面或票據的黏單上簽名[2],主要的功能在於「票據權利的轉讓」與「票據權利的證明」。
而所謂背書的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的過程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外觀上依次前後相續銜接。
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權利的轉讓一定要透過背書的方式[3],而背書的方式有2種,分述如下:
所謂記名背書,是指背書人在票據背面的被背書人欄位上,有清楚記載誰是被背書人[4]。例如前面案例事實中,假設B在匯票背面的被背書人欄位上有清楚記載被背書人C的姓名,然後將匯票交付給C,這種背書的方式就是記名背書。換言之,判斷是否為記名背書的關鍵,在於背書人到底有沒有在被背書人的欄位上清楚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
所謂空白背書(無記名背書),是指背書人於票據背面的被背書人欄位上,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因為被背書人的欄位上是空白的,因此稱為「空白背書[5]」。例如前面案例事實中,假設B只有在匯票背面的背書人欄位簽上自己的姓名,但在被背書人欄位沒有記載被背書人是誰,就把匯票交付給C,這種背書的方式就是空白背書。
當一張票據上有許多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時,這個時候如果執票人想行使權利,就必須先證明他自己是票據上最後一個合法的被背書人,因此「背書的連續」就是執票人可以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的一種證明[6],以下一樣分別從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2種型態來探討:
我們稍微更動一下案例事實,假設A簽發一張記名匯票給B,B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給C,C又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給D,這時候D就是票據的最後一個被背書人,也是票據的執票人。
由於B在被背書人的欄位上記載C,C就是B的被背書人;C又在下一個被背書人欄位上記載D,這時C就是背書人的身分,而D就是C的被背書人,類似玩接龍遊戲一樣,一個承接一個,環環相扣,這樣的背書型態就是合法的連續背書,因此D可以合法的行使票據上的權利。
如同案例事實,假設C以空白背書的方式將票據交付給D,而D又以記名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給E(如圖1):
這個時候E是票據的執票人,也是最後的被背書人,E如果想要行使票據的權利,就必須證明票據的背書是合法連續的,但C是以空白背書的方式轉讓給D,所以票據上背書人C之後的被背書人欄位是空白的(沒有D的姓名),此時票據是否連續的關鍵,便在於D的姓名是否記載於最後被背書人E的前一個背書人的欄位上。假設E之前的背書人欄位也是空白的,那麼這張票據外觀上顯然就不連續,E就不是合法的執票人,無法行使票據的權利。
而為什麼我們可以斷定D就是C的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呢?因為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下一個背書人視為前面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7]。而D就是C的空白背書的「下一個背書人」,依票據法視為C的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因此這張票據的背書就是合法連續的,最後的執票人E可以行使票據的權利。
假設一張票據上有背書不連續的情況發生,那麼背書間斷的執票人就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總之,不論是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無記名背書),要判斷背書是否連續,就必須觀察從「最初的票據受款人」至「最後的被背書人」,彼此間在票據的外觀上是否為連續的狀態[8]。
案例事實中 1. 與 2. 的情況都是空白背書(無記名背書),並不會造成背書的不連續。
而 4. 的情況,C在B的空白背書內記載C自己為被背書人,再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給D,等同將空白背書的票據變更為記名背書,再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給D,這當然是合法的連續背書[9]。
至於 3. 的情況,C在B的空白背書內記載D為被背書人,C再以背書轉讓給D,形式上就顯然不連續,因此D就不是合法的票據執票人,不能主張票據上的權利。
喬正一(2023),《什麼是空白背書?(二)──票據背書被塗銷的影響》。
黃于玉(2022),《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一):什麼是票據?什麼是票據行為?如何判斷票據行為的效力?》。
黃于玉(2022),《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二):票據要填寫完哪些項目才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