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債還不起怎麼辦?(二)什麼是更生程序?

刊登:2023-08-04・最後更新:202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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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已經在《卡債還不起怎麼辦?(一)簡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大致解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作用、什麼情況下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及什麼是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文以下再特別針對更生的部分,以系列文章的方式闡述解說。

一、什麼是更生?(見圖1)

圖1 誰可以聲請更生程序?||資料來源:林言丞 / 繪圖:Yen
圖1 誰可以聲請更生程序?
資料來源:林言丞 / 繪圖:Yen

更生就是當債務人每個月的收入扣掉「必要支出[1]」後,剩餘的部分對於完全清償卡債等債務遙遙無期時,也就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可以向法院聲請的程序[2]。經過法院裁定准許進入更生程序,並認可債務人的更生方案後,原則上最長6年的還款期間內[3],債務人只要繼續按期還款到一定程度,沒有還完的債務就可以一筆勾消[4]

二、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1200萬元以下,才可以聲請更生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欠的是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而且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沒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5]

(一)必須是「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

首先要分別,您的債務是有沒有提供擔保的債務?所謂擔保,是指債務人拿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的物保而言[6]。比如您的債務當初有提供不動產抵押,這種債務雖然也會一起列入聲請更生的資料內[7],不過有擔保債權的債權人還是可以另外行使權利拍賣擔保物[8],例如銀行有房屋的抵押權,會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9],如果拍賣抵押物後還是不夠還清抵押債務,不夠的部分就變成「一般債權」,一起納入更生的債權當中[10]

所以,法條說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是指一開始就沒有提供擔保的債務,以及有提供擔保但是不夠清償而仍積欠的債務。

(二)欠債必須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加起來必須沒有超過1200萬元[11](本金加利息),才可以聲請更生。剛好1200萬元還是可以聲請更生。

三、前置協商不成後,向法院聲請更生

如果債主中有銀行等金融機構,必須要先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或調解[12],前置協商或調解不成後,才可以進一步向法院聲請更生。此時,法院的審理大致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先審理債務人的情況是否可以進入更生程序,裁定進入更生程序[13]後,第二階段則要審理債務人提出的「更生方案」[14],讓法院及所有債權人決定是否認可[15]


接下來的系列文章(三)會討論第一階段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要準備的文件資料,而系列文章(四)則說明更生方案的認可與履行。

註腳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7項:「
    VI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VII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I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II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III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I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II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III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關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及具體操作方式,請參閱林言丞(2023),《卡債還不起怎麼辦?(一)簡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4.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6.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2008):「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故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所提供者,亦屬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於計算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時,應一併予以計算。」
  7.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9.   民法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10.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關於第二十八條部分: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1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2項:「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附註說明,目前司法院行政命令公布的數字還是1200萬元,沒有更改。
  1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1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I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II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14.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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