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團旅遊意外傷亡,沒有保旅平險也能獲得理賠嗎?簡介旅行業責任險「限額無過失責任」新規

刊登:2024-01-26・最後更新:2024-06-28

案例

A有配偶B,女兒C,以及孫子D。A於2023年10月間參加X旅行社辦理的花東三日遊,X旅行社有依法向Y保險公司按法定最低應投保金額投保旅行業責任險,A則沒有另行投保旅平險。行程第2日,A在餐廳準備用餐時因不慎滑倒撞擊頭部,導致顱內出血身亡。請問:A的親屬能否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如果可以,是哪一位親屬可以請求呢?

本文

一、旅行的保險機制:旅行平安險與旅行業責任險的區別

旅行者在旅遊途中可能面臨意外身故、失能、傷害等種種風險,因而需要透過保險來為這些不可預見的風險提供保障,目前相關保險主要可分為以下2類:

(一)旅行平安險

簡稱為「旅平險」,是以「旅行者」為被保險人,也就是當「旅行者」於旅遊途中發生保單條款上所載明的意外時,受益人就可以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旅行者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投保旅平險,以及投保的額度,現行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投保[1]

(二)旅行業責任險(見圖1)
 

圖1 沒保旅平險,跟團旅遊傷亡可以請求旅責險||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圖1 沒保旅平險,跟團旅遊傷亡可以請求旅責險
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簡稱為「旅責險」,則是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責任保險的原理,原則上是當「旅行業者」依法對於旅客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旅行業者」才可以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2],不過針對旅行業責任險,還設有保障旅客的特別規定。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的規定,強制旅行業者必須投保旅行業責任險,且在投保金額也有要求,旅客意外死亡為250~500萬元新臺幣(以下同)、旅客意外體傷的醫療費用為10~20萬元[3],如業者未依法投保,中央主管機關可以立即停止業者辦理旅遊業務,甚至進一步廢止業者的旅行業執照[4]

二、修法強化「旅行業責任險」對旅客與親屬保障

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有關旅行業責任險的規定,在2022年5月18日作出重大修正,修法前後對於旅客及旅客親屬的保障有很大的差異,修法後的「旅行業責任險」無論旅行業者有無過失,保險公司都會理賠,且請求權人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詳細說明如下:

(一)修法前

在修法之前,依照前述「責任險」的規定及原理,只有當旅行業者的賠償責任確定,例如與旅客達成和解或經由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保險公司才會進行理賠。

(二)修法後

但立法者考量到旅遊意外事故的責任認定曠日廢時,如果總是要等到責任確定才進行理賠,對於旅客及親屬是相當沒有保障的,因此為了達成迅速啟動責任保險理賠的目的,立法者參考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精神[5],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明定只要是因為旅遊意外導致旅客死亡或傷害,不論旅行業者有無過失,旅客或親屬都可以在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內,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6],也就是針對旅行業責任險改採所謂的「限額無過失責任」,至於超過法定投保金額的部分,則仍適用過失責任的賠償責任基礎[7]

所以依照修法後的規定,旅客在旅行期間發生意外受傷,本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的保險金;旅客意外死亡的話,他的親屬依序由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請求死亡保險金,如果有前順位的親屬,後順位的親屬就不能請求。

三、案例分析

首先,因為A並沒有投保旅平險,所以A的親屬並沒有旅平險的意外身故給付可以請求。不過,根據新修正的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不論X旅行社對於A滑倒身亡的意外事故有沒有過失,A的親屬都可以直接向Y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的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250萬元。而依同條項規定,可以請求的親屬為第一順位的配偶B及女兒C,請求順位在後的孫子D則無權請求。

註腳

  1.   關於旅平險的內容,可參考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2.   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3.   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1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最低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最低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4.   發展觀光條例第57條第1、2項:「
    I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II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6.   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項:「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7.   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修正理由二:「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修正理由全文,可至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
    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3條修正理由一:「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傷害或死亡,於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內,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超過法定投保金額部分,仍應適用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基礎。為明確上開法定投保金額及範圍,爰將第一項本文之『最低』及『至少』之文字,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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