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牛退散--多管齊下的黃牛條款能解決黃牛問題嗎?

文:陳玠宇(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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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6-14 ‧ 最後更新:2024-06-14

本文

一、為什麼賣黃牛票會被處罰?

黃牛指的是那些購買演場會、運動賽事或交通票券,再以高於票面價格出售,從中獲利的人。黃牛的行為對有購票需求的民眾造成極大的困擾,為了遏止黃牛歪風,國家遂訂定相關法律加以約束。

但也有人認為,黃牛存在是市場機制運作的結果,黃牛憑藉較快的手速搶到熱門的票券,許多搶不到票的人願意用高於定價的價格向黃牛購買,買賣雙方銀貨兩訖,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國家法律似乎沒有介入的必要。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需要衡量社會整體的價值和秩序,即便是能用經濟學解釋的社會現象[1],也有可能和多數人的道德底限不符,甚至侵害特定人的權益,就販售黃牛票而言,影響的便是票券市場公平交易的秩序,法律就有介入的必要。

(一)對黃牛力有未逮的社會秩序維護法

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文創法)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簡稱運產條例)修法之前,只有鐵路法對加價販售火車、高鐵車票的行為有特別規範,販售演場會或是運動賽事的黃牛票只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簡稱社維法)處罰(詳表1),但社維法的規定較為限縮,警察機關在證明上也有困難。

社維法第64條規範的行為是「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2]」,但在實務上,多認定必須要在購買票券的當下,即無自用的打算,如果是買了之後有事不能去看,再加價賣人,就不符合本條的構成要件。

加上社維法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的案件時,須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3],而刑事訴訟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4],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上須達到無庸置疑的程度,行為人購票當下是否是自用較難證明,如果僅轉售少量票券,法院多會裁定不罰[5]

即便被法院認定構成社維法的黃牛行為,處分僅為最多3日的拘留或最高新臺幣(以下同)1萬8千元的罰鍰,處罰較輕,導致過去許多人仍願意鋌而走險,社維法的規範並無法有效遏阻黃牛行為。

(二)鐵路法、文創法和運產條例陸續修法

典型的黃牛行為是購票後加價出售,從中獲利的人,除了處罰轉售票券的行為外,針對使用虛偽資料(例如假的身分證字號大量購票),或其他不正方法,以電腦設備來購買票券(例如使用外掛程式搶票),鐵路法、文創法和運發條例也有相關規定(詳表1)。

鐵路法在1978年大修時便加入黃牛條款。2016年時,更因應網路訂票產生的黃牛問題,修法改以車票價格之倍數作為罰鍰的計算,並加入以不正方法(例如駭入購票網站)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訂票的處罰[6],來解決年節返鄉時,不法業者壟斷車票的問題。

而近年各種音樂祭和演唱會盛行,尤其在COVID-19疫情結束後,大型藝文活動陸續恢復舉辦,許多歌手和偶像團體紛紛來台舉辦演唱會,一票難求的情況下也讓黃牛更加猖狂,也引起社會大眾不滿,立法院也在2023年陸續修法,針對演唱會[7]和運動賽事[8]的票券訂定特別規範來處罰黃牛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利用外掛程式或以不實的資料購買車票或娛樂、運動票券,都已嚴重影響購票秩序,侵害大眾公平購票的機會,將面臨處有期徒刑或罰金的刑事責任,不同於單純加價轉售僅處以行政罰鍰。

表1 現行法規對黃牛罰則一覽表
法律 行為 罰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 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
鐵路法第65條 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 每張處車票價格5倍至30倍罰鍰
不正方式購票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 加價出售 每張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罰鍰
不正方式購票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 加價出售 每張處票面金額10倍至50倍罰鍰
出售免費票券 每張處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不正方式購票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作者依相關法規彙整
 

二、黃牛票要怎麼檢舉?檢舉會有獎金嗎?

2023年修法後,文化部針對藝文活動,和教育部針對體育賽事,也分別在網站上設立檢舉專區:

民眾若遇到黃牛加價販售票券,或是知道有人利用外掛程式購票,可以到以上網站提供相關證據來檢舉。

具名檢舉的話,針對演唱會等藝文活動與運動賽事,會提供檢舉人檢舉獎金,如果是檢舉加價販售的黃牛,會依照該案裁處罰鍰的金額,提供20%、最高10萬元的檢舉獎金;如果是檢舉以不正方式購票的情況,則一律核發10萬元的檢舉獎金[9]。但匿名檢舉,或沒有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就不會有獎金[10]

至於火車或高鐵票的黃牛,則可以撥打鐵路警察局的電話或是透過電子郵件來檢舉。但檢舉交通票黃牛並沒有檢舉獎金。

三、搭著其他商品一起賣就沒事了嗎?

社維法處罰黃牛行為的限制已如前述,在文創法和運產條例修正後,似乎能解決購票時動機難以證明的問題,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有人利用搭售商品的方法來販售門票,遊走在法律邊緣地帶。

2023年亞錦賽,曾有民眾將一張原價300元的身障票搭配職棒周邊商品,以2,000元販售,警方認為商品價值約600元,行為人從中賺取1,100元的價差,便派員警喬裝買家和行為人面交。

警方現場查扣門票、周邊商品和交易所得2,000元,並依社維法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法院認為行為人的門票是以原價轉售,而搭售的商品並沒有一定的交易行情,轉售並無不合理,且難以認定行為人在購票之初就有轉售圖利意圖,認為行為人並未違反社維法第64條的規定,裁定不罰[11]

四、結論--防不勝防的黃牛難題

上述搭售門票被法院裁定不罰的狀況或許會讓很多人難以接受,但如果稍微調整事實,行為人只要改成「買職棒週邊商品贈送亞錦賽門票」,就能完全逸脫法條的文義,難以約束相關行為。除了搭售商品外,也有「代搶代購」服務,在票券開賣前就先收取服務費,也同樣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帶。

黃牛問題防不勝防,筆者認為根本解決黃牛問題的方法應是票券採「實名制」,但實名制有個人資料保護的問題,在購票和入場時,主辦單位也會增加額外的成本,除了立法端繼續努力外,如何制定更健全的購票政策,也考驗主辦單位的智慧。

註腳

  1.   參考關鍵評論網(2018),《《百辯經濟學》:黃牛某方面協助了中低階層的民眾,並且傷害了富人》。
  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4.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5.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顯見甲○○係基於時間無法觀看進而轉售,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自始係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從而,被移送人甲○○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6.   鐵路法第65條:「
    I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II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7.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3項:「
    II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III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8.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第3項:「
    II 將公開販售之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將該運動賽事或活動無票面金額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面金額或無票面金額票券區域對照所應販售票面金額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將全面或部分免費入場之運動賽事或活動免費票券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每張票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III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9.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6條第1項:「
    因檢舉而查獲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案件,發放檢舉人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屬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者,按裁處罰鍰百分之二十核發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屬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案件者,核發新臺幣十萬元獎金。」
    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違規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檢舉獎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按裁處罰鍰百分之二十核發獎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案件:新臺幣十萬元。」
  10.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4條:「檢舉人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未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發放檢舉獎金。」
    運動賽事或活動票券違規案件檢舉處理及獎勵辦法第7條:「檢舉人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未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核發獎金。」
  11.   中央社(2023),《搭配職棒商品轉售亞錦賽門票 北院裁定不罰》;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秩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衡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稱門票以原價300元販售,搭配商品一同出售,而商品交易價值無公定價格,堪認被移送人轉售行為尚屬合理,難認有購入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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