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不還可以告他詐欺嗎?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刊登:2024-09-27・最後更新:2024-09-27

案例

A因為缺錢用而和B借款,說好3個月後還款卻食言未將借款還給B,此時B可以因為A沒有還錢,直接去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告A詐欺嗎?地檢署收到這類疑似「假性財產犯罪」的案件時,會如何處理呢?

本文

一、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一)意思

假性財產犯罪,顧名思義,其本質上並非財產犯罪[1],只是乍看之下像是財產犯罪。

白話來說,常見的金錢、債務糾紛,只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明明沒有涉及刑事責任,卻容易出現「以刑逼民」的情況,也就是債權人利用提起刑事告訴的方式,來達成威嚇對方出面處理民事糾紛的目的,這種刑事案件就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2]

(二)以刑法上的詐欺罪為例

刑法第339條[3]是詐欺罪的規定,依照該條文的構成要件,要成立詐欺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客觀上則須有「施行詐術」而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的行為[4]

其中,所謂「施行詐術」是指:犯罪行為人明知道事實不是如此,卻還是將錯誤資訊傳遞給相對人[5]。例如,詐騙集團成員X對Y說:「我手上有很好的投資標的,這幾個月來已經獲利超過百萬。」並拿出自製且內容不實的假報表、股東名冊、證書,使Y信以為真而匯給X許多投資款。因為X明知他所說的內容並非真實,相關文件也都是自己製作的假資料,這時我們就可以說X有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和施行詐術的行為,成立詐欺罪。

但假若是本文案例,A因為單純缺錢而和B借款,說好3個月後還款卻食言,那B可以直接提告A詐欺嗎?其實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有明確事證可以證明A在借款「當時」就知道自己完全沒有清償能力或是沒有還款打算[6],否則一般會認定A就只是單純還不出錢,也就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而已,不會該當詐欺罪的構成要件[7]。而此時B若提告A詐欺,想要以恐遭刑事定罪的可能來逼迫A還錢,則該案就可以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二、提起刑事告訴的內容如果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會得到什麼結果?

(一)法務部有訂定處理規則

因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本質上不是真的刑事案件,所以會增加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或壓縮其他重要案件的處理時間。為妥適解決這些問題,法務部在2001年1月16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8],讓檢察機關收到民眾提告的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時,可以更有效地運用資源、提升偵查品質[9]

(二)案件會面臨以下處理程序(圖1)

圖1、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處理程序||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1、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處理程序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首先,地檢署[10]應指定資深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至少1人成立專股或專組,將移送進來的財產犯罪案件,先初步分類為「疑似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或「一般財產犯罪案件」,並視個案情節,交給檢察事務官[11]或司法警察[12]先做查證[13]

1. 疑似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如果初步偵查結果認定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話,專責檢察官就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4];而為了節省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的時間,檢察官可以直接套用制式的表格來處理[15]

2. 一般財產案件

相反的,若認定是一般財產犯罪案件,專責檢察官就會將案件輪分給其他檢察官處理,但進一步偵查後,仍認定該案其實也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話,那麼承辦檢察官一樣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過,當檢察長或其指定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不適宜時[16],就還是依照一般案件的偵查程序進行處理[17]

(三)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結果是不起訴

從上面的說明可以得知,債權人提起刑事告訴的案件,若經地檢署認定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檢察官就會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也就是認定這個案件的債務人不應該受到刑事追訴。

三、結論

A未按時將借款還給B,除非A在借款時,就已經知道自己完全沒有清償能力或是沒有還款打算,否則不會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如果B到地檢署對A提告,因為這種情況疑似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會先分案給專責檢察官處理,若經專責檢察官認定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依法會對被告A做出不起訴處分。

註腳

  1.   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第2條:「
    I 本方案適用範圍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II 所稱財產犯罪案件,係指刑法所定之詐欺、侵占、背信及重利罪案件及與此等犯罪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案件;所稱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指以前開財產犯罪案件之罪名提出告訴、告發或移送,而實質上屬於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
  2.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債權人對於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屬民事糾紛,核與刑事詐欺犯行無涉。」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另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外,客觀上亦須施以詐術。」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按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款人就其傳遞其客觀上有償還能力,或主觀上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債權人非因行為人欺罔行為而交付財物,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此乃因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法務部於90年1月16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內容載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都屬於私法行為,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紛,如果本質上只是單純民事糾葛,並沒有實際犯罪行為,即使進入刑事程序,仍不能認為債務人有刑責,故可通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由此可知,本院要認定被告確實構成詐欺、侵占、背信等財產犯罪,必須檢察官蒐證齊全舉證翔實,方能使被告於審判中獲得有罪判決,而非倒果為因,以被告不能履行債務即遽認觸犯財產犯罪。」
    法務部法檢字第000173號(2001/1/16):「本部為解決民事事件債權人利用刑事程序索討債權,造成檢察機關工作負擔大幅增加,無法有效運用刑事司法資源、提昇偵查品質及打擊犯罪成效之問題,爰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間,先後召開多次『如何處理假性詐欺刑案及簡化不起訴處分書類』會議,旋依該會議結論擬定本方案。」
  9.   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第1條:「為解決民事事件債權人誤用刑事程序實現債權所造成之檢察機關負荷不當加重問題,俾有效運用檢察資源,提昇偵查品質,特訂定本方案。」
  10.   這裡會限定為「地檢署」的原因在於,不論是告訴、告發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的案件,原則上都是先送進地方檢察署去偵查,不會直接送進高等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
  11.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I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II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12.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13.   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第3條第1款:「本方案關於簡化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處理程序之實施方式如下:(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地檢署)應指定資深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至少一人成立專股或專組,參考附件(一)之『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認定標準』,專責審核該署收受告訴、告發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之財產犯罪案件,予以初步分類為疑似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與一般財產性犯罪案件二大類,並得視個案情節,發交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就告訴、告發事實及相關證據先行查證。」
  14.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如果是假性財產犯罪,那麼不起訴的理由就會是第10款的「犯罪嫌疑不足」。
  15.   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第3條第2款:「本方案關於簡化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處理程序之實施方式如下:……(二)經初步偵查結果,認係假性財產犯罪之案件,由前開專責檢察官分別情形,依下列方式為不起訴處分:
    1 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或告訴人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不願追究或不願聲請再議之意思,或於偵查中將其不再追究之意思記明筆錄者,得以附件(二)所示之最簡式不起訴處分書格式,為不起訴處分。
    2 雖無前開1 之情形,但偵查結果,認為告訴或告發之目的確屬利用刑事程序以達民事求償目的或單純為民事糾紛之案件者,即得以附件(三)至(十一)所示簡式不起訴處分書格式為不起訴處分。」
  16.   也就是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與承辦檢察官有不同見解,認為不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17.   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第3條第3款:「三  本方案關於簡化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處理程序之實施方式如下:……(三)經初步歸類為一般財產性犯罪案件之案件,由專員檢察官以外之檢察官輪分處理。此類案件經偵查結果,若認屬假性財產犯罪案件者,承辦檢察官得依前開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之方式,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認為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延伸閱讀

葉鞠萱(2022),《如何避免成為詐欺罪的幫助犯?》。

黃郁真(2023),《消極不去作特定行為,也可能成立詐欺罪──不作為詐欺》。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