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因為缺錢用而和B借款,說好3個月後還款卻食言未將借款還給B,此時B可以因為A沒有還錢,直接去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告A詐欺嗎?地檢署收到這類疑似「假性財產犯罪」的案件時,會如何處理呢?
假性財產犯罪,顧名思義,其本質上並非財產犯罪[1],只是乍看之下像是財產犯罪。
白話來說,常見的金錢、債務糾紛,只是一般的民事案件,明明沒有涉及刑事責任,卻容易出現「以刑逼民」的情況,也就是債權人利用提起刑事告訴的方式,來達成威嚇對方出面處理民事糾紛的目的,這種刑事案件就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2]。
刑法第339條[3]是詐欺罪的規定,依照該條文的構成要件,要成立詐欺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客觀上則須有「施行詐術」而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的行為[4]。
其中,所謂「施行詐術」是指:犯罪行為人明知道事實不是如此,卻還是將錯誤資訊傳遞給相對人[5]。例如,詐騙集團成員X對Y說:「我手上有很好的投資標的,這幾個月來已經獲利超過百萬。」並拿出自製且內容不實的假報表、股東名冊、證書,使Y信以為真而匯給X許多投資款。因為X明知他所說的內容並非真實,相關文件也都是自己製作的假資料,這時我們就可以說X有詐欺故意、不法所有意圖和施行詐術的行為,成立詐欺罪。
但假若是本文案例,A因為單純缺錢而和B借款,說好3個月後還款卻食言,那B可以直接提告A詐欺嗎?其實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有明確事證可以證明A在借款「當時」就知道自己完全沒有清償能力或是沒有還款打算[6],否則一般會認定A就只是單純還不出錢,也就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而已,不會該當詐欺罪的構成要件[7]。而此時B若提告A詐欺,想要以恐遭刑事定罪的可能來逼迫A還錢,則該案就可以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
因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本質上不是真的刑事案件,所以會增加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或壓縮其他重要案件的處理時間。為妥適解決這些問題,法務部在2001年1月16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8],讓檢察機關收到民眾提告的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時,可以更有效地運用資源、提升偵查品質[9]。
首先,地檢署[10]應指定資深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至少1人成立專股或專組,將移送進來的財產犯罪案件,先初步分類為「疑似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或「一般財產犯罪案件」,並視個案情節,交給檢察事務官[11]或司法警察[12]先做查證[13]。
如果初步偵查結果認定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話,專責檢察官就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4];而為了節省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的時間,檢察官可以直接套用制式的表格來處理[15]。
相反的,若認定是一般財產犯罪案件,專責檢察官就會將案件輪分給其他檢察官處理,但進一步偵查後,仍認定該案其實也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的話,那麼承辦檢察官一樣會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過,當檢察長或其指定的主任檢察官認為不適宜時[16],就還是依照一般案件的偵查程序進行處理[17]。
從上面的說明可以得知,債權人提起刑事告訴的案件,若經地檢署認定是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檢察官就會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也就是認定這個案件的債務人不應該受到刑事追訴。
A未按時將借款還給B,除非A在借款時,就已經知道自己完全沒有清償能力或是沒有還款打算,否則不會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如果B到地檢署對A提告,因為這種情況疑似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會先分案給專責檢察官處理,若經專責檢察官認定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依法會對被告A做出不起訴處分。
註腳
葉鞠萱(2022),《如何避免成為詐欺罪的幫助犯?》。
黃郁真(2023),《消極不去作特定行為,也可能成立詐欺罪──不作為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