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債還不起怎麼辦?(六)清算程序如何進行?

刊登:2024-10-11・最後更新:2024-10-11
本文

一、聲請清算

當債務人自行決定向法院聲請清算,並經過前置協商不成後[1],後續要進行的清算程序步驟大略如下:

(一)聲請清算要準備的文件

與聲請更生程序一樣,債務人除了要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聲請費[2]、清算聲請狀(司法院網站有範本[3]),還要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4],並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的財產及收入狀況[5],附上證據證明聲請清算前2年確實入不敷出,完全無法清償債務。

(二)財產成為「清算財團」分配給債主

債務人名下若有財產,必須將財產提出至法院成為「清算財團」[6],供分配給債權人。

常見債務人的財產為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些債務人之前投保的保險,對於未來老年後極為需要,而因為所投保的保險如果有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法院會強制解約[7],或不強制解約但須由債務人提出與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同的金額[8],所以在聲請清算前債務人必須特別注意到這點,作為聲請清算的考量。

二、法院決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

相較於更生程序,債務人只要履行更生方案按期還款到一定程度,沒還完的債務可以一筆勾銷,也就是當然免責[9];但走清算程序不一定會免責,債務人的財產變現分配後,必須再由法院決定結果。

(一)免責

所謂免責,意思就是積欠的債務全部免除不必清償。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原則上應裁定免責[10]

(二)不免責

但消債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的規定[11],條文白話的意思是,如果債務人每月收入(包含領取政府的各項津貼補助等)扣除扶養費跟個人必要支出後還有剩餘,這個剩餘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的平均剩餘,法院就會裁定不免責,也就是債務人要繼續還款,不會一筆勾銷。立法用意是在防止某些債務人為了達到免責的目的,故意將自己收入減少後再來聲請清算。

除了避免債務人故意減少收入,影響債權人權利,債務人如果有以下8種事實之一,法院依照消債條例第134條也會作不免責裁定[12]

  1.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免責。
  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的財產,或做了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4.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負債,且因此負債的總額超過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的半數。
  5.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的原因,卻隱瞞與他人交易導致他人受損害。
  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的事實,在不是出於義務的情形下,對債權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讓他們享有特別有利的地位。
  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導致財產狀況不真確。
  8. 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做不實的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的義務,導致債權人受損,或重大延滯程序。

三、法院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之後,還是可能改變

(一)裁定免責之後,仍可能撤銷改為不免責

雖然法院作出免責裁定,但如果在1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獲取免責,法院仍會依據消債條例第139條將債務人的免責裁定撤銷,改為不免責[13]。不過如果法院認為情節輕微,則不會撤銷[14]

(二)不免責之後,還是有機會爭取免責

所謂不免責,並非債務人必須全部清償債務,於清償一定程度後,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免責:

1. 將差額補足,且各債權人都得到應受分配額

上文有提到,如果債務人的收支剩餘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的平均收支剩餘,法院會作出不免責的裁定[15],不過如果債務人針對收支剩餘的「差額」,繼續清償補足的話(仍然必須依每位債權人比例補足),補足後可以向法院聲請免責[16]

舉例,清算審理期間債務人的收支餘額是1萬元,但是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收支剩餘為1萬5千元,差額為5千元,2年合計為12萬元,債務人按照法院債權表上各債權人應受分配的比例、數額,把這12萬元按比例向各債務人清償完畢,仍然可以聲請免責。

2. 各債務人都受償20%以上

如果債務人是因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的8種事由而不免責;或是得到免責裁定後,被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9條撤銷免責,改為不免責。因為上面2種情況而不免責後,債務人如果能按照法院債權表上各債權人的債權金額,清償每位債權人的比例都達到20%以上,仍可以向法院聲請免責[17]

四、免責裁定確定後,記得聲請「復權」

最後附帶補充,法院最初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時,債務人的某些權利會暫時遭剝奪[18],最常見的比如禁奢(例如不能搭計程車、高鐵、不能出國旅遊等[19])、不能隨意離開居住地、被剝奪成為候選人的被選舉權[20],或職業限制(例如不能當保險業務員[21])等。

如果債務人獲法院免責裁定確定,或原本不免責嗣後獲得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要記得接著向法院聲請「復權」[22],得到復權的裁定後,整個清算程序就告完整終結了。

註腳

  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3.   司法院(2021),《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
  4.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746元,業經本院通知解約,並將上開金額解送到院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2,544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42,54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
  9.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1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1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13.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4.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1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1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17.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1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
    I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II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19.   可以參考以下法院裁定的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2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1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2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6款:「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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