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保證人接著主債務人後面簽名,是否代表債權人可以跳過主債務人直接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連帶債務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1],是債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對連帶債務人的其中一個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分的給付,而連帶債務還沒有完全清償完畢之前,全體債務人仍然要負擔連帶責任。
舉例來說,A、B、C、D、E(連帶債務人)共同對X(債權人)負擔500萬元的連帶債務(圖1),那麼X可以自由選擇債務人償還方式,像是[2]:
保證有不同分類,我國的民法對其中的連帶保證,雖然沒有直接定義,也沒有相關的規定,但法院一向承認連帶保證契約的效力[3],而所謂的連帶保證,指的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必須對債權人一起負擔償還債務的責任,也就是連帶保證人的地位比較近似連帶債務人,不能再如同一般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權[4]。
債權人可以單獨向連帶保證人或主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也可以同時請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給付全部,或是先後請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各給付一部分(圖2)。
連帶保證雖然與連帶債務有相似的地方,但連帶保證畢竟還是保證契約的一種,所以並不完全適用連帶債務的規定。特別是連帶債務人的內部關係中有分擔部分的問題[5],如果其中一位連帶債務人清償了債務,這位連帶債務人因此可以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各自應分擔的部分[6]。
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分擔部分,因為主債務人仍然是最後需要負擔全部責任的人,換句話說,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的是信用,並不是要與主債務人一起承擔主債務,所以即使債權人要求連帶保證人單獨給付主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後,仍可以依照一般保證的法律規定[7],在清償的這個範圍內承受原本的債權人身分,成為新的債權人,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
此外,債權人如果對連帶債務人中的其中一人免除債務,免除的效力原則上並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8],其他連帶債務人仍然要清償債務。
相反地,連帶保證中債權人如果對主債務人免除債務,那麼連帶保證人將因此不需要再負擔保證責任[9],這是因為不管是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保證都只具有擔保性質,是依附著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失的話,保證債務也因此消滅[10],舉例來說,K向I借款100萬元(主債務),而J願意擔任這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那麼I如果向K表示所借的100萬元不用還了,自然I也不能再要求J要替K償還100萬元。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