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放高利貸,甚至觸犯重利罪時,債務人還需要還錢嗎?

文:王琮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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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4-30 ‧ 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A的配偶C罹患重病,需要500萬元醫藥費。B見狀,向A建議可以出借醫藥費,但週年利率為50%。A在心急如焚的情況下,只能答應B。雖然C最後康復,但A也因此負上大筆債務。

本文

一、重利罪的成立要件

根據刑法第344條的規定,如果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情況下,借錢給別人,然後約定高額的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或其他跟借貸有關的費用,就可能構成重利罪[1]。而這種情況也就是俗稱的「高利貸」。以前面的案例來說,B就是放高利貸的人。

但是以前述案例來說,只有當B取得利息的時候,才會觸犯重利罪,B在還沒有收到利息或其他費用之前,因為重利罪沒有未遂犯的處罰,所以是沒有刑責的。

圖1 對方放高利貸,我需要還錢嗎?||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圖1 對方放高利貸,我需要還錢嗎?
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二、債務人可能主張的民法相關規定(見圖1)

不過,即使認定放高利貸的B觸犯刑法重利罪,也不表示原本金錢的借貸契約會就此無效[2]。A可以依照民法的規定,作出以下的主張:

(一)拒絕給付超過法定利率的利息

依據民法約定利率的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的部分是無效的,所以債權人對於超過的部分的利息,不能請求債務人支付[3]。所以A可以拒絕給付超過法定利率的34%利息。但是,沒有超過的部分,債權人依然有請求權,所以B可以請求A償還本金,以及16%的週年利息。

(二)主張B的行為是民法的暴利行為[4]

民法為了避免讓經濟上的弱勢族群受到剝削,在民法第74條有關於暴利行為的規定。若趁別人處於急迫、輕率或沒有經驗的情況時,而讓別人給付財產,或達成要給付財產的約定,有明顯不公平的狀況,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關於財產的法律行為、或是減輕應該給付的金額[5]

由於債務人A需要償還高額利息,有切身利益,就是暴利行為條文所謂的「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

1. 撤銷原本的消費借貸契約

若A向法院聲請撤銷與B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而法院也判決撤銷該契約[6],這時該契約會無效,A、B兩人之間必須回復到沒有簽訂契約的狀況,那麼A仍然應該要將用來支付醫藥費的500萬元還給B。

2. 減輕契約的利息

A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減輕利息,而法院在決定減輕的幅度時,並不一定要讓放高利貸的B可以享有16%的利息,也可以將利息減到16%以下[7]。 

(三)主張A與B訂立的消費借貸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該無效

A如果認為,跟B簽訂的消費借貸契約利率過高,已經是違背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可以主張這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無效[8]

然而,即使最後A能主張契約無效,A與B仍然要負起回復原狀的義務,讓這一切彷彿沒發生過。所以,A依舊要將取得的500萬元還給B[9]。不過,法院實務對於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的判斷相當嚴格,因為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的案例相當少見。

三、結語

債權人即使放高利貸、甚至有觸犯重利罪之虞,債務人都沒有直接取得該筆金錢的法律依據。不論是將消費借貸契約撤銷、或主張契約無效,都必須將該筆金錢還給債權人。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I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2.   法院實務上,債權人構成重利罪,是不是會影響到民事契約的合法性,有待商榷。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以關鍵字「重利」、「暴利行為」查詢,尚沒有判決顯示,債權人觸犯重利罪的時候,原本的民法契約就會構成民法上的暴利行為或違反公序良俗。
  3.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條已於2021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但要等到同年7月20日才會生效。
  4.   民法第74條第1項:「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5.   暴利行為被認為是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具體類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
    學說見解,可參考吳從周(2018),〈論暴利行為:兼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2期,頁906-907。
  6.   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7.   王澤鑑(2014),《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340。
  8.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9.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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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劉嘉宏(2018),《高利貸與重利罪的關聯性?》。

雷皓明、張學昌(2018),《貸款有無利率上限?碰到高利貸應如何處理?》。

問答:《民間借貸用「三分利」是合法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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