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對創業懷著遠大無比的夢想,想先加盟B飲料公司獲得經驗。但心急的A在簽約前沒有多留意加盟契約約款,就與B飲料公司簽訂2年的加盟契約,契約中有一條約定是,如果A違約要賠償B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在2年期限快到期時,A卻突然接到B飲料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因為A曾延遲2小時開店、未配合促銷活動已影響企業形象,而且有未依法開立發票的違約行為,必須依照雙方契約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但A認為,上述種種行為並沒有嚴重到違反加盟契約,為什麼必須給付如此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呢?自己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呢[1]?
註腳
在民法的規定中,違約金可以分成兩種[1]:一種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雙方一開始就事先約定好後續損害的賠償價額,若有違約的情況,就以當初約定的金額賠償即可,免於事後再行舉證損害額度的麻煩;另外一種是「懲罰性違約金」,為雙方約定在違約時除了賠償損害外,必須再另行支付一筆金額,具有懲罰的效果,藉此督促雙方會確實履行契約。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法院實務的見解[2],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果違約的一方沒有造成另一方的損害,是不能請求的;如果是懲罰性違約金,因為重點是要督促雙方履行契約,所以即使違約的一方沒有造成另一方的損害,依然可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在前面的案例中,B飲料公司與A約定了「懲罰性違約金」,就表示,雙方約定違約的一方,除了必須賠償實際上所衍生的損失以外,還可以額外請求一筆作為懲罰的金額。
一般而言,違約金的數額是由雙方自由約定,若雙方都同意違約金的數額,雙方就應受這個金額的拘束。只有當違約金的金額有可能過高時,法院才可以參照契約內容,並且綜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雙方所受的損失或所獲得的利益,按照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合理的金額[3]。需要注意的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該由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4]。
因此,以本文案例來說,當B飲料公司基於上述理由,主張A違約,而必須給付高達5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時,法院就可以根據雙方契約的約定,檢視A延遲2小時開店、未即時給予顧客優惠、未開立發票等行為是否已經違約?若有的話,違約金是否有必要到50萬元這麼高呢?
經法院指出,A延遲2小時開店、未即時給予顧客優惠等行為,只是偶發性事件,並非持續性的常態。2年期間發生一時疏漏,可說是人之常情,所以法院不認為A的延遲開店與未給優惠,會嚴重到令社會大眾對B飲料公司的品牌形象產生負面觀感、或是失去信任,而讓A要負擔加盟契約中的違約責任。
但未開立統一發票的行為,確實已經違反稅捐法規,也違反加盟契約中「加盟主應遵守法規」的約定,因此法院認為A未開立發票的行為已經違約,而必須給付違約金。但衡量雙方契約的約定後,法院認為因為A沒有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事後也仍然有盡力彌補,所以違約程度,並沒有到賠償50萬元的程度,因而法院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2萬元,以平衡雙方的利益。
回到本文開頭的問題,A的行為其實已經違反了加盟契約的一些內容,雖然並不是非常嚴重的違約,但仍然需要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在與企業間簽訂加盟契約時,務必要注意違約金的相關條款,也要注意避免違反契約內容,以免遭到鉅額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