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型化契約,指以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立之契約。其特色在於,他方必須接受該條款,而無商量餘地。
在臺灣,定型化契約分為三大類:
如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購買商業保險等、
如租車自駕、上網購物、搭乘捷運、團體旅遊、購買預售屋、委託仲介售屋等、
如勞雇契約、政府採購契約等。
為保護經濟或交易經驗弱勢的他方當事人,立法者特別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17條之1[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2] ,及民法第247條之1[3],規定定型化契約相關事項。限於篇幅,本文僅概述其中之定型化契約效力問題。
依據前述條文,定型化契約應符合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而不顯失公平,始為有效;否則,縱屬白紙黑字,且經他方當事人簽署,仍屬無效。
因此,在實體商家購物,廠商所使用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物品如有瑕疵,消費者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解約退款[4]。
又如,房屋出賣人提供之訂購單約定:「買方違約而不簽約者,則買方同意所繳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違約而不簽約者,則買方同意賣方退還訂金」,其內容違反互惠平等原則,對消費者(買方)顯失公平,應為無效[5]。
反之,航空公司培訓機師需時久、費用鉅,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故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其所屬機師保證10年或15年之服務期間,並使其承諾不於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否則除應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認為,此項約定未逾合理範圍,亦無顯失公平,機師應受其拘束[6]。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不得牴觸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否則,該條款無效。此外,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縱使未經企業經營者記載於其定型化契約中,該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7]。
例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所定之「房屋面積誤差找補款計算方式」,若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8]」,則建商依其定型化契約所超收之找補款,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於買方。
然而,應一併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認為[9],前述「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未規定的事項,建商得在其定型化契約中予以記載,且此項記載有拘束買方之效力。因此,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沒有要求全部車道面積僅能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擔的意思,故建商將車道登記為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計入公共設施面積,並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全體房屋使用權人分擔,不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未購買停車位之屋主,不得主張建商的定型化契約無效,而請求建商退還相當於分擔車道公共設施面積部分之價金。
廠商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經常含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條款。法律雖然設有條文,要求廠商應使用公平合理之條款。但是,任何人在訂立定型化契之前,應再三仔細閱讀;如有不明白之處,更應先請教律師或專業人士,再決定是否簽約,以力求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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