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一):什麼是票據?什麼是票據行為?如何判斷票據行為的效力?

刊登:2020-10-23・最後更新:2022-12-20

案例

A向B購物,並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1],簽發一紙支票來付貨款,但A擔心日後B不交付貨物,因此A在所簽發的支票上「憑票支付」字樣的前方,又另行添加「待B日後交付貨物後」等文字,作為付款人日後付款的條件。試問,A所簽發的支票是否有效?

註腳

  1.   票據法第125條
本文

一、什麼是票據?

不論是票據法或現行有效的法律,都沒有對票據做出任何定義,但歸納票據法所規定的3種票據,可將票據定義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的規定,簽發由自己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的有價證券」,由此可知票據是一種支付工具。

根據票據法第1條[1]的規定,我國將票據分成3種:匯票[2]、本票[3]、支票[4]

圖1:什麼是票據?||資料來源:作者繪製。
圖1:什麼是票據?
資料來源:作者繪製。

二、什麼是票據行為?

為了讓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效力或移轉,在票據上所做的法律行為,稱為票據行為[5],包括基本票據行為(或稱主票據行為)以及附屬票據行為(或稱從票據行為)。

(一)基本票據行為(或稱主票據行為)

所謂基本票據行為就是「發票行為」,有了基本票據行為後,票據才能有效成立。這是在匯票、本票及支票都有的行為(表1),例如簽發匯票、簽發本票、簽發支票。

(二)附屬票據行為(或稱從票據行為)

所謂附屬票據行為指背書[6]、承兌[7]、參加承兌[8]以及保證[9]。附屬票據行為是在有效的票據上所做的票據行為,因此附屬票據行為是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為前提,再做基本票據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此外,不是匯票、支票或本票都有所有的附屬票據行為。

譬如背書雖然是三種票據都有的票據行為,但承兌、參加承兌是匯票專有的票據行為,而保證僅限於匯票及本票[10]才有適用(表1)。

表1:各種票據分別可適用的票據行為
種類 內容 匯票 本票 支票
基本票據行為 發票行為
附屬票據行為 背書
承兌
參加承兌
保證
作者自製。
 

(三)如何才能使票據行為發生效力

我國票據法雖然有規定票據的種類(匯票、本票及支票),但是並沒有規定票據的格式,只有規定不同的票據行為在票據上必須記載的事項[11]。例如支票的發票行為,應依票據法第125條[12]的規定,記載一定的事項;如果是匯票的承兌行為,則應依票據法第43條[13]的規定,由付款人在匯票的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簽名,或者是付款人僅在匯票的正面簽名,都能發生承兌的效力。

另外,雖說票據法規定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的記載事項,但附屬票據行為的效力是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為前提;也就是說,必須發票行為依票據法規定記載,使票據成為有效的票據之後,才能使日後依法記載的附屬票據行為發生效力。例如在支票上背書,必須這張支票有效,才能發生背書的效力。

三、案例分析

在案例中,執票人B拿到A所簽發的支票後,B是否真的取得票據權利,而可以在日後拿這張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要看B取得的支票是否有效,也就是A有無完成支票所應記載的事項。同理,倘若日後B將支票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給第三人,縱使背書符合票據法第144條[14]準用同法第31條[15]的規定,但是第三人是否因此取得票據權利,也是要看A的發票行為是否有效,也就是該張支票是不是有效的票據。所以才說附屬票據行為的效力是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及存在為前提,也就是如果該張支票無效,即便是持票人B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的規定背書,也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的效力,第三人無法取得票據權利,自然也不能拿這張票據對付款人請求付款。

案例中的A所簽發的支票,縱使完成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的事項,但票據本應為無條件支付,A在「憑票支付」之前添加「待B日後交付貨物後」等文字,使得該張支票變成「有條件支付」,因此A所添加的文字屬於「有害事項」的記載[16],依前開說明,將使得整張支票歸於無效。

註腳

  1.   票據法第1條:「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2.   票據法第2條:「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3.   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4.   票據法第4條:「
    I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II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5.   票據行為既然是以發生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所做的行為,所以票據行為也是法律行為的一種。
  6.   所謂背書是指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諸如委託取款,在票據背面簽名的票據行為。
  7.   匯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在匯票上承諾支付票面上委託金額的票據行為,稱為承兌。
  8.   為了特定票據債務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加入票據關係,以阻止期前追索的票據行為,稱為參加承兌。
    票據法第53條:「
    I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II 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
  9.   票據法第58條:「
    I 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II 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10.   票據法第124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11.   關於票據上要記載的內容,請參考黃于玉(2020),《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二):票據要填寫哪些項目才會有效?》。
  12.   票據法第125條:「
    I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II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III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IV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13.   票據法第43條:「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14.   票據法第144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15.   票據法第31條:「
    I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II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III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IV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16.   關於什麼是「有害事項」的記載,請參考黃于玉(2020),《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二):票據要填寫哪些項目才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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