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二):票據要填寫完哪些項目才會有效?

刊登:2020-10-23・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完成票據法所規定各種票據行為的記載事項後,才算是有效的票據行為[1],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才會發生效力。由於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會影響票據的效力,依據影響的效力(例如是否有效或發生其他效力),可將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歸納分為三大類: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以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應記載事項

法律條文的「應」是「必須」的意思,所以應記載事項就是必須要記載的事項。只要是票據法的條文中規定「應記載」,都屬於必須要記載的事項,而因為法律對於各種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時,除了無效以外是否另外賦予其他的法律效果,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果票據上沒有記載這類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2]規定,票據會無效的事項。

例如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3]規定,「匯票應記載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所以如果在簽發匯票時,匯票上沒有註明是「匯票」的文字,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這張匯票就無效。

(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雖然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但因為另外有補充規定,擬制未記載的法律效果,即使票據上沒有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4]的規定,票據也不會因此歸於無效的事項。

例如依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的規定,匯票應記載到期日,此「到期日」屬於必要記載事項,本來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如果沒有記載,這張匯票應屬無效;但票據法第24條第2項已經另外規定沒有記載到期日的法律效果是「視為見票即付」[5],匯票不會因為沒有記載到期日就無效,所以「到期日」就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二、得記載事項

法律條文的「得」是「可以」的意思,所以得記載事項就是可以記載的事項。凡是票據法的條文中規定「得記載」,都屬於這種事項。

既然是「得」記載事項,當事人就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記載,而只要當事人將「得記載事項」記載在票據上,就會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例如票據法第28條第1項[6]規定利息及利率的記載、第30條第2項[7]規定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都屬於得記載事項。例如在記名支票上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不會影響支票的效力,但如果當事人將「禁止背書轉讓」寫在記名支票上,就會依記載發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的效力[8]

三、不得記載事項

也就是在票據上不可以記載的事項。如果將這種不可以記載的事項記載在票據上的話,依照產生的效果,例如票據會不會因此無效,或是只有記載的部分無效等,可分為三種不得記載的事項:

(一)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9]的規定,如果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沒有規定的事項,並不會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而只有通常法律上的效力[10]

例如,附屬票據行為中的「保證」並不適用於支票[11],因此如果在支票背書欄位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等字樣所做的背書,並不生票據法上保證的效力,而僅生背書的效力[12]

(二)記載本身無效的事項

所謂記載無效的事項,就是雖然票據上有記載,但記載本身不發生任何效力的事項。不過,如果在票據上記載這種無效的事項,只是該記載事項無效,票據本身的效力不會受任何影響。凡是票據法條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的字樣,都屬於記載無效的事項。

例如票據法第29條第3項[13]規定「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第36條[14]規定「背書附記條件」,都屬於這類事項。例如X為了付貨款給Y,將別人簽發給他的本票背書轉讓給Y,卻在背書時記載「如果Y沒有如期交貨,X就不負背書人責任」,此時X的背書還是有效、本票也有效,但是背書附記的條件無效。

(三)記載有害事項

既然被稱為有害事項,表示只要記載此等事項,就會使整張票據無效。

例如票據本應無條件支付[15],但在(一)篇的案例,發票人A在支票上的「憑票支付」前添加「待B日後交付貨物後」等文字,也就是附條件支付之委託,這個記載就是有害事項,使這張支票整張無效。

四、小結

看完了前面各種票據的記載事項,回到要如何判斷匯票、本票或支票是否有效,必須依照票據種類檢驗發票行為,也就是分別檢驗有無依票據法第24條[16]、第120條[17]、第125條[18]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有無記載有害事項。

依據票據法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的規定,匯票、本票與支票的發票行為,共同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五個:

1. 表明票據種類的文字:也就是表明此張票據是匯票、本票或支票的文字;

2. 一定的金額;

3. 無條件支付:在票據上以「憑票……」、「憑票支付」來表示,也就是執票人只要出示票據,付款人就必須付款;

4. 發票年月日;

5. 發票人簽名;

如下圖1、2、3票據樣張紅色框框所示。

而支票由於是委託金融業者為付款人,且金融業者的種類紛多[19],而且擔任付款人的金融業者有可能在不同的地點有許多分行,因此支票的發票行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就多了兩項:

6. 付款人的商號、

7. 付款地,

如圖3藍色框框所示。

換言之,匯票與本票的發票行為,只要有記載1至5的事項,支票則是記載1至7的事項,這張票據就屬有效的票據。

 
圖1:匯票樣張||資料來源:陳琦姸提供。
圖1:匯票樣張
資料來源:陳琦姸提供。

 

圖2:本票樣張||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圖2:本票樣張
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圖3:支票樣張||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圖3:支票樣張
資料來源:作者提供。

註腳

  1.   想了解票據及票據行為,請見黃于玉(2020),《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一):什麼是票據?什麼是票據行為?如何判斷票據行為的效力?》。
  2.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3.   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4.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I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九、到期日。
    II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6.   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7.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124條第144條,本票、支票都準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二節背書的規定,因此都準用記名匯票禁止背書轉讓的規定。
  8.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9.   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10.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參照)。鄭安吉本於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承諾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用以借款之支票上代填『連帶保證』字樣,依上說明,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11.   票據法第144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可見支票不能準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保證的規定。
  12.   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1930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13.   票據法第29條第3項:「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14.   票據法第36條:「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15.   票據法第2條:「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16.   票據法第24條:「
    I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II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III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IV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V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VI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17.   票據法第120條:「
    I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II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III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IV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V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VI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18.   票據法第125條:「
    I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II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III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IV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19.   票據法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