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票據法所規定各種票據行為的記載事項後,才算是有效的票據行為[1],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才會發生效力。由於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會影響票據的效力,依據影響的效力(例如是否有效或發生其他效力),可將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歸納分為三大類: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以及不得記載事項。
法律條文的「應」是「必須」的意思,所以應記載事項就是必須要記載的事項。只要是票據法的條文中規定「應記載」,都屬於必須要記載的事項,而因為法律對於各種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時,除了無效以外是否另外賦予其他的法律效果,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果票據上沒有記載這類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2]規定,票據會無效的事項。
例如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3]規定,「匯票應記載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所以如果在簽發匯票時,匯票上沒有註明是「匯票」的文字,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這張匯票就無效。
雖然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但因為另外有補充規定,擬制未記載的法律效果,即使票據上沒有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4]的規定,票據也不會因此歸於無效的事項。
例如依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的規定,匯票應記載到期日,此「到期日」屬於必要記載事項,本來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如果沒有記載,這張匯票應屬無效;但票據法第24條第2項已經另外規定沒有記載到期日的法律效果是「視為見票即付」[5],匯票不會因為沒有記載到期日就無效,所以「到期日」就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法律條文的「得」是「可以」的意思,所以得記載事項就是可以記載的事項。凡是票據法的條文中規定「得記載」,都屬於這種事項。
既然是「得」記載事項,當事人就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記載,而只要當事人將「得記載事項」記載在票據上,就會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例如票據法第28條第1項[6]規定利息及利率的記載、第30條第2項[7]規定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都屬於得記載事項。例如在記名支票上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不會影響支票的效力,但如果當事人將「禁止背書轉讓」寫在記名支票上,就會依記載發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的效力[8]。
也就是在票據上不可以記載的事項。如果將這種不可以記載的事項記載在票據上的話,依照產生的效果,例如票據會不會因此無效,或是只有記載的部分無效等,可分為三種不得記載的事項:
依票據法第12條[9]的規定,如果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沒有規定的事項,並不會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而只有通常法律上的效力[10]。
例如,附屬票據行為中的「保證」並不適用於支票[11],因此如果在支票背書欄位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等字樣所做的背書,並不生票據法上保證的效力,而僅生背書的效力[12]。
所謂記載無效的事項,就是雖然票據上有記載,但記載本身不發生任何效力的事項。不過,如果在票據上記載這種無效的事項,只是該記載事項無效,票據本身的效力不會受任何影響。凡是票據法條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的字樣,都屬於記載無效的事項。
例如票據法第29條第3項[13]規定「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第36條[14]規定「背書附記條件」,都屬於這類事項。例如X為了付貨款給Y,將別人簽發給他的本票背書轉讓給Y,卻在背書時記載「如果Y沒有如期交貨,X就不負背書人責任」,此時X的背書還是有效、本票也有效,但是背書附記的條件無效。
既然被稱為有害事項,表示只要記載此等事項,就會使整張票據無效。
例如票據本應無條件支付[15],但在(一)篇的案例,發票人A在支票上的「憑票支付」前添加「待B日後交付貨物後」等文字,也就是附條件支付之委託,這個記載就是有害事項,使這張支票整張無效。
看完了前面各種票據的記載事項,回到要如何判斷匯票、本票或支票是否有效,必須依照票據種類檢驗發票行為,也就是分別檢驗有無依票據法第24條[16]、第120條[17]、第125條[18]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有無記載有害事項。
依據票據法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的規定,匯票、本票與支票的發票行為,共同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五個:
如下圖1、2、3票據樣張紅色框框所示。
而支票由於是委託金融業者為付款人,且金融業者的種類紛多[19],而且擔任付款人的金融業者有可能在不同的地點有許多分行,因此支票的發票行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就多了兩項:
如圖3藍色框框所示。
換言之,匯票與本票的發票行為,只要有記載1至5的事項,支票則是記載1至7的事項,這張票據就屬有效的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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