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脫產我該怎麼辦?淺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刊登:2021-07-30・最後更新:2024-11-06

案例

A與B為多年好友,B數年前曾向A借款100萬元仍未償還,A之後又發現B竟然將名下唯一的房子贈與給老婆,導致B名下幾乎已經沒有任何財產。A當時曾氣得傳簡訊痛罵B一頓,想不到事發至今1年多,B完全沒有因為A的簡訊感到羞愧或表示要還錢,心灰意冷的A只好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B贈與房子給老婆的行為。請問,A的主張有理由嗎?

本文

當債務人不願清償自己積欠的債務時,可能會想方設法地把自己的財產移轉出去,以免日後這些財產被用來償還債權人,也就是俗稱的「脫產」。如同案例中的債務人B把房子贈與給他的老婆,而讓自己名下的財產幾乎全部歸零,使債權人A有無法把錢要回來的風險。

為了保障債權人,民法第244條[1]設有「撤銷權」的規定,讓債權人有機會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脫產行為。關於本條規定,至少有以下幾點應該注意:(見圖1)

圖1 對方欠錢不還竟然還脫產,該怎麼追回?||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圖1 對方欠錢不還竟然還脫產,該怎麼追回?
資料來源:王綱 / 繪圖:Yen

一、債務人的行為必須「有害於債權」

債權人可以撤銷債務人脫產行為的前提,必須是債務人的行為對於自己清償債務的資力確實會產生影響,白話來說就是讓自己的財產不夠還錢給債權人。

而這裡所謂的影響,不必限於債務人將因此而完全沒有資力的情形,只要脫產行為會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或履行困難,就足以構成債權人撤銷的理由[2]

另外,如果債權成立的時間,比要撤銷的行為還晚,因為行為當時根本不可能「有害債權」,所以債權人也不能拿之後才成立的債權,來主張要撤銷債務人之前影響資力的行為[3]

二、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的撤銷條件不同

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往往會牽涉到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接受債務人贈與的受贈人、向債務人買房子的買受人等),考量到第三人有無支付對價將會影響到應該受到的保護程度,因此條文針對不同情形也分別有不同的撤銷要件:

(一)無償行為

無償行為指的是沒有對價關係的行為,例如贈與物品給他人[4],或者是無條件免除他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5]都是。在此情形,因為第三人並沒有付出任何對價,因此要受到的保護程度較低,只要這個行為確實有害及債權就可以撤銷[6]

(二)有償行為

相對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則是指具有對價關係的行為,例如買賣物品[7]、租賃房屋[8]等等。在有償行為的情形,因為第三人有支付對價,所以會受到較高程度的保障,除了有償行為確實有害及債權外,還必須要債務人及第三人都知悉這個有償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脫產行為,債權人才可以主張撤銷[9],且這點必須由債權人來舉證證明[10]

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能超過除斥期間

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11],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時間,必須是在債務人脫產行為發生時起的10年內,而且還必須是在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的1年內,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另外,所謂「知悉有撤銷原因」,指的是債權人對於構成撤銷權的各個事由都已經知悉,也就是要清楚知道債務人無償或有償的將財產脫手、有償行為的第三人刻意幫債務人脫產這些事情。如果只知悉部分事由,例如不知道債務人會因此沒辦法還錢,就還不會開始起算1年的除斥期間[12]

四、債權人該對誰起訴?

在多數情況下,債權人要撤銷的行為屬於雙方行為,所涉及的當事人除了債務人以外還有其他第三人(例如接受債務人贈與的受贈人、向債務人買房子的買受人等),所以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連同第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主張撤銷詐害債權的行為[13]

五、案例分析

B在向A借款100萬後將名下唯一的房子贈與給老婆,導致自己名下幾乎已經沒有任何財產,確實屬於有害及A債權的無償行為,A可以向法院起訴B跟B的老婆,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不過,A必須要在知悉B行為的1年內提出,而在本案中,A是在發現B贈與房子給老婆1年多後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他的撤銷權已經消滅,請求撤銷並沒有理由。

註腳

  1.   民法第244條第1、2項:「
    I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II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3.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4.   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5.   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6.   民法第244條第1項。
  7.   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8.   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9.   民法第244條第2項。
  10.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11.   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1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3.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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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3-01-19 17:44:29
民法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但您說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11],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時間,必須是在債務人脫產行為發生時起的10年內,而且還必須是在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的1年內,二個條件缺一不可。二個條件中間是<或>字,應該有一個條件即可,為何您會說是二個條件缺一不可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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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3-01-30 17:10:09
回樓上,雖然法律條文裡面是用「或」,但從實際法條適用的角度來說,內文的敘述沒有問題。
從民法245條的角度來說,是「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者「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兩個條件滿足其一就會讓撤銷權消滅。換句話說,要成功行使撤銷權,就必須滿足「知道撤銷原因後一年內行使」跟「行為時起十年內」兩個條件,只是敘述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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