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B為多年好友,B數年前曾向A借款100萬元仍未償還,A之後又發現B竟然將名下唯一的房子贈與給老婆,導致B名下幾乎已經沒有任何財產。A當時曾氣得傳簡訊痛罵B一頓,想不到事發至今1年多,B完全沒有因為A的簡訊感到羞愧或表示要還錢,心灰意冷的A只好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B贈與房子給老婆的行為。請問,A的主張有理由嗎?
當債務人不願清償自己積欠的債務時,可能會想方設法地把自己的財產移轉出去,以免日後這些財產被用來償還債權人,也就是俗稱的「脫產」。如同案例中的債務人B把房子贈與給他的老婆,而讓自己名下的財產幾乎全部歸零,使債權人A有無法把錢要回來的風險。
為了保障債權人,民法第244條[1]設有「撤銷權」的規定,讓債權人有機會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脫產行為。關於本條規定,至少有以下幾點應該注意:(見圖1)
債權人可以撤銷債務人脫產行為的前提,必須是債務人的行為對於自己清償債務的資力確實會產生影響,白話來說就是讓自己的財產不夠還錢給債權人。
而這裡所謂的影響,不必限於債務人將因此而完全沒有資力的情形,只要脫產行為會造成債務人無法履行或履行困難,就足以構成債權人撤銷的理由[2]。
另外,如果債權成立的時間,比要撤銷的行為還晚,因為行為當時根本不可能「有害債權」,所以債權人也不能拿之後才成立的債權,來主張要撤銷債務人之前影響資力的行為[3]。
債權人要行使撤銷權,往往會牽涉到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接受債務人贈與的受贈人、向債務人買房子的買受人等),考量到第三人有無支付對價將會影響到應該受到的保護程度,因此條文針對不同情形也分別有不同的撤銷要件:
無償行為指的是沒有對價關係的行為,例如贈與物品給他人[4],或者是無條件免除他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5]都是。在此情形,因為第三人並沒有付出任何對價,因此要受到的保護程度較低,只要這個行為確實有害及債權就可以撤銷[6]。
相對於無償行為,有償行為則是指具有對價關係的行為,例如買賣物品[7]、租賃房屋[8]等等。在有償行為的情形,因為第三人有支付對價,所以會受到較高程度的保障,除了有償行為確實有害及債權外,還必須要債務人及第三人都知悉這個有償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脫產行為,債權人才可以主張撤銷[9],且這點必須由債權人來舉證證明[10]。
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11],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時間,必須是在債務人脫產行為發生時起的10年內,而且還必須是在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的1年內,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另外,所謂「知悉有撤銷原因」,指的是債權人對於構成撤銷權的各個事由都已經知悉,也就是要清楚知道債務人無償或有償的將財產脫手、有償行為的第三人刻意幫債務人脫產這些事情。如果只知悉部分事由,例如不知道債務人會因此沒辦法還錢,就還不會開始起算1年的除斥期間[12]。
在多數情況下,債權人要撤銷的行為屬於雙方行為,所涉及的當事人除了債務人以外還有其他第三人(例如接受債務人贈與的受贈人、向債務人買房子的買受人等),所以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連同第三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主張撤銷詐害債權的行為[13]。
B在向A借款100萬後將名下唯一的房子贈與給老婆,導致自己名下幾乎已經沒有任何財產,確實屬於有害及A債權的無償行為,A可以向法院起訴B跟B的老婆,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不過,A必須要在知悉B行為的1年內提出,而在本案中,A是在發現B贈與房子給老婆1年多後才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依民法第245條規定,他的撤銷權已經消滅,請求撤銷並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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