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參加抱石(攀岩)活動,在過程中摔落受傷。業者主張A在活動前已簽署免責聲明書,表明是自願入場,並且了解錯誤姿勢墜落可能會有受傷風險,業者不用為A的傷勢負責。簽了免責聲明的A,還可以向業者請求賠償嗎[1]?
註腳
參加泛舟、溯溪、攀岩或其他具有高危險性的活動,有些業者會要求活動參與者簽署「免責聲明」。這種類似生死狀的文件,是否簽了就必須一切自負其責,而業者一點責任也沒有?可不一定。(見圖1)
免責聲明,一般指記載業者對活動產生的風險不負責任的聲明書、同意書或契約,根據條款的不同,可能表示著參加活動的簽署人自願拋棄對業者的求償權,或是免除業者應負擔的責任。例如「本人同意免除甲方一切責任」、「本人願承擔發生之所有風險,甲方概不負責」等條款。
如果簽署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自願簽署,免責聲明可能就有法律效力,對於活動中發生的危險與損害,簽署人須自負其責,無法向業者索取賠償。
但如果有以下幾種情況,免責條款可能就沒有法律效力,業者仍應該就活動中發生的危險,對活動參與者負責: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1],我國針對各式消費活動訂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要求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時,應該有的基本條款(應記載事項),以及不能有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2]。而在特定活動中,不得記載事項就限制業者不能隨意訂立免責條款。
像是熱氣球搭乘活動,交通部公告的「自由氣球乘客載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就規定,不可以在契約上寫著類似「只要乘客違反使用須知、禁制標誌或管理人員之指示,活動主辦單位或業者概不負賠償責任」的條款[3]。如果業者執意訂立這樣的免責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4],這個條款也沒有法律效力,業者不能據以主張免責。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5],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話,該條款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也規定[6],定型化契約如果有減免定型化契約制定者的責任、加重他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或限制權利或造成他方重大不利影響的條款,使得這個契約顯失公平的話,這個條款無效。
因此,即便政府沒有特別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的契約類型,也必須遵守前面提到的法律規範。假如業者與活動參與者訂立的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免責條款依照上述法律的判斷有顯失公平的情形,那麼這個免責條款就沒有效力,業者不能據以主張免責。
民法第222條規定[7],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可以預先免除。如果契約訂有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條款,該條款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8]。
因此,就算免責聲明中寫著「不論任何情形業者概不負責」的條款,業者至少仍應該為故意、重大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負責。
即便免責聲明有效,法院仍可能會依照個案的情形,決定消費者能不能向業者索取賠償。
回到一開始的案例,法院認為,即便A有簽署免責聲明書,但是依照抱石活動的安全常規,仍必須有教練或其他人在下方確保攀登者安全,而本案中並沒有這樣的安全確保者,因此業者並未提供必要保護措施,仍須負責。只不過,既然A已經簽署免責聲明書,而且也不是初次攀登,在沒有清楚評估自身狀況而且無人確保的情況下貿然單獨攀岩,因此認為A與有過失,也須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最終判決A只能索取一半的賠償[9]。
若不違反政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或定型化契約有重大顯失公平的情形,或是免除業者的故意、重大過失責任,免責聲明是有法律效力的。
請留意,法院判決視個案情形而定,無法保證所有案件都能獲賠。參與具有危險性的活動,建議評估自身條件及環境狀況,確保自己能安全的完成活動,否則若發生危險,仍需要自己承擔全部或一部分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