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高危險性活動簽署的免責聲明,有法律效力嗎?

刊登:2021-11-19・最後更新:2022-12-09

案例

A參加抱石(攀岩)活動,在過程中摔落受傷。業者主張A在活動前已簽署免責聲明書,表明是自願入場,並且了解錯誤姿勢墜落可能會有受傷風險,業者不用為A的傷勢負責。簽了免責聲明的A,還可以向業者請求賠償嗎[1]

註腳

  1.   案例改編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本文

參加泛舟、溯溪、攀岩或其他具有高危險性的活動,有些業者會要求活動參與者簽署「免責聲明」。這種類似生死狀的文件,是否簽了就必須一切自負其責,而業者一點責任也沒有?可不一定。(見圖1)

圖1 顧客簽下生死狀,業者責任就不用扛嗎?||資料來源:張學昌 / 繪圖:Yen
圖1 顧客簽下生死狀,業者責任就不用扛嗎?
資料來源:張學昌 / 繪圖:Yen

一、免責聲明的法律效力

免責聲明,一般指記載業者對活動產生的風險不負責任的聲明書、同意書或契約,根據條款的不同,可能表示著參加活動的簽署人自願拋棄對業者的求償權,或是免除業者應負擔的責任。例如「本人同意免除甲方一切責任」、「本人願承擔發生之所有風險,甲方概不負責」等條款。

如果簽署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自願簽署,免責聲明可能就有法律效力,對於活動中發生的危險與損害,簽署人須自負其責,無法向業者索取賠償。

但如果有以下幾種情況,免責條款可能就沒有法律效力,業者仍應該就活動中發生的危險,對活動參與者負責:

(一)政府訂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的特定活動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1],我國針對各式消費活動訂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要求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時,應該有的基本條款(應記載事項),以及不能有的條款(不得記載事項)[2]。而在特定活動中,不得記載事項就限制業者不能隨意訂立免責條款。

像是熱氣球搭乘活動,交通部公告的「自由氣球乘客載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就規定,不可以在契約上寫著類似「只要乘客違反使用須知、禁制標誌或管理人員之指示,活動主辦單位或業者概不負賠償責任」的條款[3]。如果業者執意訂立這樣的免責條款,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4],這個條款也沒有法律效力,業者不能據以主張免責。

(二)活動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5],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果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話,該條款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也規定[6],定型化契約如果有減免定型化契約制定者的責任、加重他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或限制權利或造成他方重大不利影響的條款,使得這個契約顯失公平的話,這個條款無效。

因此,即便政府沒有特別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的契約類型,也必須遵守前面提到的法律規範。假如業者與活動參與者訂立的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免責條款依照上述法律的判斷有顯失公平的情形,那麼這個免責條款就沒有效力,業者不能據以主張免責。

(三)業者有故意、重大過失責任

民法第222條規定[7],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可以預先免除。如果契約訂有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條款,該條款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8]

因此,就算免責聲明中寫著「不論任何情形業者概不負責」的條款,業者至少仍應該為故意、重大過失所產生的損害負責。

二、消費者簽了免責聲明,還是有可能索取賠償

即便免責聲明有效,法院仍可能會依照個案的情形,決定消費者能不能向業者索取賠償。

回到一開始的案例,法院認為,即便A有簽署免責聲明書,但是依照抱石活動的安全常規,仍必須有教練或其他人在下方確保攀登者安全,而本案中並沒有這樣的安全確保者,因此業者並未提供必要保護措施,仍須負責。只不過,既然A已經簽署免責聲明書,而且也不是初次攀登,在沒有清楚評估自身狀況而且無人確保的情況下貿然單獨攀岩,因此認為A與有過失,也須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最終判決A只能索取一半的賠償[9]

三、結論

若不違反政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或定型化契約有重大顯失公平的情形,或是免除業者的故意、重大過失責任,免責聲明是有法律效力的。

請留意,法院判決視個案情形而定,無法保證所有案件都能獲賠。參與具有危險性的活動,建議評估自身條件及環境狀況,確保自己能安全的完成活動,否則若發生危險,仍需要自己承擔全部或一部分的責任。

註腳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2.   關於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參考:詹森林(2020),《什麼是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的內容一律有效嗎?》。
  3.   請參見行政院網站公告的自由氣球乘客載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六、不得為僅因乘客違反使用須知、禁制標誌或管理人員之指示,致生損害時,活動主辦單位或業者概不負賠償責任之記載。」
  4.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5.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6.   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7.   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8.   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謹按當事人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任,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若許其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性質上屬於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契約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契約約定應屬無效。」
  9.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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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2-02-10 04:33:15
您好,想請問有沒有網站可以查到哪些危險活動,政府有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我查到行政院網站,但好像沒有收錄全部內容,像是交通部主管的「自由氣球乘客載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不在裡面,謝謝您!
https://www.ey.gov.tw/Page/2285E9A14973DE75?page=1&PS=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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