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錄影音蒐證違法嗎?錄到的檔案可以當作法庭上的證據嗎?

刊登:2022-07-01・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A與B於臺北市合股經營X股份有限公司,B的配偶C、妹妹D則分別擔任銷售指導與會計。某年,D因故與B發生爭執,於是心生不滿,便向A透露她受到B與C的指示作假帳,累計侵占X公司數千萬元款項。A私下錄取他與D之間的談話內容存證,並前往X公司向B、C等索賠,並竊錄自己與B及C之間的對話錄音,C在與A的對話過程中坦承確曾受B的指示做假帳,於是A拿他與上述人等之間的對話錄音,向地檢署對B、C、D等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這時,A的竊錄行為合法嗎?錄到的對話可以用來證明B、C、D等人的犯罪嗎?

本文

本案例中,有兩個法律上的爭議,為本文所要探討的重點。將依序討論之後,再提出對於案例中A的行為與證據能否使用的看法。

一、A的竊錄行為有沒有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的規定?

A的竊錄行為有沒有觸犯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具體來說是第315條之1竊錄罪的規定[1],關鍵應在於A的竊錄是不是「無故」。所謂的「無故」,依實務的見解是指「無正當理由」。至於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日常生活與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作為判斷的基準[2]

兼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29條的規定[3],A竊錄他自己與B、C、D之間的對話,目的是為了用來當作訴訟上的證據,因此A並非出於不法目的[4]而竊錄他人與自己之間的談話,就不是「無故」,而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罪。

二、偷錄的影像或錄音是否可以當作法庭上的證據?(見圖2)

圖1 偷錄的聲音影像能當作證據嗎?||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偷錄的聲音影像能當作證據嗎?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A透過「偷錄音」所錄下來的音檔可否作為證據?牽涉到違法取證之後的「證據能力」。依目前司法實務的判決歸納整理來看,民事與刑事的實務見解不同。

(一)刑事訴訟部分

A偷錄的錄音,依據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大多肯定具有證據能力,但論據的理由則稍有不同,整理如下:

1. 自由陳述就可以當證據

有一派見解[5]認為刑事訴訟法及通保法對於私人錄音、錄影的行為並無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因為是針對國家取證),因此只要所取得的錄音、錄影等證物,內容具備「任意性」,也就是錄音內容的陳述方是出於被錄音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並非受到外力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等不正手段所為時,就具有證據能力。

2. 合法蒐證才可以當證據

另一派見解[6]則認為這些私下的錄音、錄影等證物,除了要滿足「任意性」的要件以外,還要觀察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保法第29條第3款的規定,也就是私下的錄音、錄影,必須要出於「正當的理由」,且錄音者即參與談話的一方,或者錄音前已經得對方同意。

(二)民事訴訟部分

在民事法院部分,私人錄音存證可否在法庭上當作證據,有時見解並沒有那麼一致,這是因為民事案件往往涉及財產及身分上的爭議,考慮的因素不同。且並不像刑事案件須嚴格調查證據與發現真實,因此法院往往會審酌具體個案來判斷[7],而目前大致可從民事法院歸納出以下兩種見解:

1. 不可以當作民事訴訟的證據

有的民事法院認為,若是為了財產權訴訟勝訴,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的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8]

比如侵犯配偶權的民事賠償案件中,有時被害者為了蒐集證據,而針對某些極私密地點(如床鋪)長期採取偷錄影像或錄音等重大侵害配偶他方隱私的手段[9],法官會認為當事人蒐證的手段違反了「比例原則」,所以在這樣的案件中竊錄就不能當作證據。

2. 可以當作民事訴訟的證據

有的民事法院則認為,倘若錄音的內容並非隱私性的對話,竊錄者也沒有介入誘導,導致有誤引或虛偽陳述的危險,為了證據保全的必要,以及若手段、方法是社會上大多數人可以接受的,可例外將錄音的內容採為判決的證據[10]。例如妨害名譽的刑事案件中,錄下對方當事人在公共場合中的談話,對於對方當事人的隱私權侵害並不大,因此這種情形下的錄音可以當作民事求償的證據[11]

三、案例分析與結論

1. A私下的錄音證據是否具有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

(1)被竊錄者的陳述內容是否具有「任意性」?

從本案例中可知,被竊錄者B、C、D等人的陳述內容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的手段而被A取得。換言之,被竊錄者的陳述都具有「任意性」。

(2)竊錄者的目的是否「無故」?

A之所以竊錄B、C、D等人的陳述,是為了用來當作訴訟上的證據,也就是保全證據,因此A的竊錄行為有正當理由。

(3)A是否即為竊錄內容中參與談話的其中一方當事者?

A自己本身就是竊錄內容當事者的一方,所以A並無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活動的私密對話。

(4)綜觀上述的標準,A的竊錄音內容,可以當作刑事訴訟的證據。

2. A私下的錄音證據是否具有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

筆者認為,A並非長時間且廣泛地不法竊錄B、C、D等人的談話,因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也並沒有嚴重侵害憲法保障B、C、D等人隱私權的疑慮;此外,錄音的內容也並非隱私性的對話,並沒有介入誘導以致有誤引虛偽陳述的危險,因此A的錄音未來應該也可成為對B、C、D等人在民事上求償的證據。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非僅在規範公務員執行之通訊監察職務,亦包含一般民眾竊聽、竊錄等妨害秘密之行為,此觀該法第1條、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4.   比如像本案例所說,竊錄的目的是為了用來當作訴訟上證據。詳細討論,可參考黃蓮瑛、劉怡君(2020),《一般人想錄下自己與對方當面談話或電話通話的內容,需要經過對方同意嗎?怎樣的錄音才不屬於不法目的?》。
  5.   採此見解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6.   採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7.   通常民事法院會審酌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的論述。
  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9.   比如為了竊錄配偶與他人之間的私密性活動或鹹濕對話,而在臥室中裝設監視器。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原告此舉亦發生長期監控甲◯◯於臥室床鋪之非公開活動此涉及高度隱私之部分,顯然過度侵害甲◯◯之隱私權,應足認定,故基於前述之說明,由於原告此一證據取得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上開攝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均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相對來說,如果沒有過度侵害隱私,則證據還是可能可以使用,詳細討論可見曾友俞(2021),《從配偶手機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能用嗎?》。
  10.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而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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