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博弈相關工作會有法律風險嗎?是不是不參與賭博就好?

刊登:2022-07-08・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A看到一些遊戲客服徵才訊息,主要工作是線上打字回覆玩家疑問,且因為公司有教育訓練,對應徵者的學經歷沒有太多要求,無經驗就能有每月3萬元以上的起薪,又不用負擔業績壓力,讓失業許久的A非常心動。

可是朋友告誡A這很可能是博弈代工,小心違法。A半信半疑,只是坐在電腦前做些基層工作,有這麼嚴重嗎?

本文

一、臺灣常見的博弈產業職缺

目前在臺灣並沒有合法的實體賭場[1],所以無論是在公開場合或在網路賭博都會涉犯賭博罪[2];而提供賭博場所(無論是實體或虛擬空間),則會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3]。業者為了避免徵才的職務內容看起來顯然違反賭博罪規定,常見的博弈產業職缺,可粗略分為外派至其他國家,以及在國內從事非核心的線上博弈周邊工作兩大類。

(一)外派至其他國家

上班地點在國外、服務國外賭客,整個營運流程都在中華民國境外發生,加上賭博罪[4]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重大犯罪,因此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5],但仍可能觸犯當地法律;而即使外派地點是博弈產業合法的國家,也可能需面對護照被扣留、治安環境不佳、往來對象與金流複雜等其他問題[6]

此外若博弈工作內容處理到金流而涉及洗錢,即使行為地在國外,臺灣的檢調單位仍可追訴[7]

(二)國內博弈代工、線上博弈的周邊工作

上班地點在國內,主要從事系統維護、軟體開發、客服行政、電銷推廣等,可讓線上博弈順利進行的周邊相關工作。由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並沒有「博弈產業」的營業項目,因此公司大多是以資訊、科技、軟體、娛樂等相關營業代碼登記設立。

提出這類職缺的業者,通常是承包代工境外線上博弈公司所需的後勤支援服務(即所謂「博弈代工」)[8];但也有些案例是公司本身就違法經營賭博網站,員工因不知情而加入,或雖然知情,但信任雇主告知工作內容不違法而加入。

我們都知道在國內從事賭博、經營賭博業務是違法的。而這些職缺雖然沒有實際參與賭局或業務經營,但是看起來又和賭博有點關聯,到底有沒有法律風險呢?以下進一步討論。

二、在國內從事線上博弈相關工作常見的法律風險

(一)圖利聚眾賭博罪[9]

曾有員工表示自己只是普通的客服,負責協助玩家查詢會員資料,並未經手金流(例如儲值與紅利回饋),相關程序都是轉給其他人處理[10];或表示只負責網站美術設計、系統開發,雇主也告知賭博不關他的事[11]

但法院認為具備一定規模的犯罪,本來就會有多人分工的狀況。雖然沒有直接參與賭博或經手金流,但行銷人員招攬賭客,客服人員協助處理問題,美工與資訊人員管理、設計網頁,這些工作都是讓賭客順利進行賭博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仍應負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同正犯的責任[12]

此外,法院也認為員工從初到職時的教育訓練內容(詳細介紹遊戲玩法、提款流程)[13],甚至是平常上班時的蛛絲馬跡(例如通訊軟體中常出現賭博相關術語)[14],應該可輕易得知公司經營的就是賭博業務,卻仍然繼續工作領薪水,就表示有藉此營利的意圖[15]

(二)洗錢罪[16]

洗錢是一種把犯罪所得到的收益隱藏起來,讓偵查機關無法或難以得知收益在哪裡,無法發現或檢舉的犯罪行為。若工作內容涉及金流,例如使用人頭帳戶為賭客儲值、兌現,即使過程中每位賭客對應的帳戶都是固定的,金錢流向看似可追查,仍可能觸犯洗錢罪。

因為法院認為既然是人頭帳戶,外觀上自然看不出這個帳戶與員工(及公司)有關聯,因此也難以察覺帳戶內的金流與公司的賭博業務相關,實際上已經達成隱匿犯罪所得的效果[17],而構成洗錢罪。

(三)如涉及洗錢,也可能被認定為參與犯罪組織[18]

洗錢罪屬於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因此若3人以上一起從事洗錢,還另外有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問題[19]

法律上對犯罪組織的認定,重點經常不在於有無類似幫派的聚會、儀式、幫規……等形式外觀,而在於「持續性」或「牟利性」,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就屬於犯罪組織[20]。因此即使員工們自認為只是單純的上班族、不懂任何暴力手段[21],公司也會因為已經長期持續投入大量時間、資金、人力經營,符合「持續性」或「牟利性」,被法院認定為犯罪組織[22]

三、求職者應徵前、面試中、到職後皆須留意

回到案例,A即使只是應徵博弈代工的線上客服,看似沒有實際參與賭博,仍可能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如果進一步處理金流,甚至可能觸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

建議求職者除了事前須審慎了解相關的法律風險,面試中須問清楚工作內容、公司所經營的業務,到職後也仍須持續觀察。如有看起來與科技業(或其他公司營業登記的產業)常態不符的跡象,例如薪資單上公司名稱頻繁更換;面試、受訓、工作地點不同且查無關聯[23];薪資以現金發放,無銀行金流資料[24];或甚至實際工作內容與原先談好的不同,皆要提高警覺[25]

註腳

  1.   雖然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開放離島人民可透過地方公投決定設置觀光賭場,但由於設置程序、設置標準、稅務及監管等相關規範(俗稱博弈專法、博弈條例)並未完成立法,因此即便2012年馬祖博弈公投通過,仍無法開設觀光賭場。馬祖通過博弈公投的資訊請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2020),《附表: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一覽表》。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I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4.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二十一章:賭博罪
  5.   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6.   報導者(2019),《這不是一場遊戲一場夢──資深博弈工作者的告白》。
    報導者(2019),《吃「菠菜」的人──那些南漂菲律賓的台灣博弈移工》。
  7.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8.   例如曾登上新聞版面受到社會矚目的「奕智博數位」。奕智博先在薩摩亞設立博弈公司、指派代表人於臺灣設立辦事處,辦事處再與設立在臺灣的科技公司簽約,有媒體稱這樣的做法為「薩摩亞模式」。詳見報導者(2019),《博弈代工之島?台灣業者創「薩摩亞模式」,踩在合法化鋼索上》。
  9.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員工雖未必實際參與全部營利聚眾賭博及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網路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若無客服或資訊人員協助解決,賭客即無法順利在上開賭博網站上進行賭博,顯見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行為對於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就本案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被告九人為戰神娛樂城進行出入金業務為業,無非係為獲取工作之報酬,主觀上即係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該報酬之名目固為『薪資所得』,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16.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7、1678、1679、1680、1681、1682、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8.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9.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I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II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行為人所屬團體內部結構鬆散或嚴明、成員分工明確或浮動(例如成員有無名冊、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或相關義務之內部規範、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有無固定服勤時間、定期開會、是否得以自由進出據點、休假、離職等),均非所問。」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僅係單純上班、領薪水,所為工作內容機械性,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上下服從……渠等亦僅為烏合之眾,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直至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業已持續數年,顯已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亦證該集團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依上開賭博洗錢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運作時間及投入之資金,均可見本件賭博洗錢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23.   報導者(2019),《3萬台灣年輕人,如何成為中國線上博弈產業的重要拼圖》。
  24.   自由時報(2020),《台灣成下一個澳門?揭線上博弈產業「神鬼分工」》。
  25.   例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022),《遊戲公司廣告誠徵人才 錄取後卻指派員工從事博弈洗錢水房工作》。也有求職者應徵網路客服,到職後卻被公司要求以假身分在網路上交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報導者(2021),《中國金主、菲國總部、台灣代工──看不見的線上博弈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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