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用完餐正要離開餐廳時,卻發現外頭下起了雷陣雨,正苦惱手邊沒有雨傘,恰巧看到附近一台腳踏車的置物籃內有一把傘:
曾經有多件新聞報導過一種特殊案例,例如:偷騎機車[1]、偷穿雨衣[2]、偷提款卡[3]後,再將這些物品歸還的事件。這些行為看似為竊盜,而被稱為「使用竊盜」,但實際上卻又與竊盜不同,行為人並不會真的成立竊盜罪。
每當這類新聞一播出,總會引起廣大群眾和媒體的撻伐,開始指責檢察官與法官,但使用竊盜真的不算是竊盜嗎?
刑法對於竊盜罪[4]的規定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觀察該條文內容,可以將其構成要件分為「主觀」和「客觀」兩個部分:
大部分人都容易理解「竊取他人之動產」的意思,就是沒有經過同意便擅自拿走他人動產的行為;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思,比較難以理解,簡單來說,其實就是指行為人心裡有「(為自己或為別人)把屬於他人的東西占為己有」的想法。
所謂的「意圖」和「故意」,雖然都是在討論主觀構成要件,但這兩種概念並不相同。
以竊盜罪為例,假設X看到有小偷正逐桌竊取值錢的物品,眼見小偷即將過來,X趕快把隔壁桌暫時離座的Y的名錶藏進自己的袋子裡。則X有沒有竊盜故意?其實有,畢竟X知道名錶不是自己的,但他還是未經Y的同意擅自拿走名錶;但X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因為X不是想要讓自己或別人非法獲得名錶,而是為避免名錶遭竊,才將不是自己的名錶暫時藏起來(也就是幫Y保管),因此X並不會成立竊盜罪[6]。
從這個案例就可以知道,即便X具有竊盜故意,也有竊盜行為,看似應成立竊盜罪,但因為竊盜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除了「故意」外,行為人同時必須有特定「意圖」,既然X不具備「占為己有的意圖」,自然就不成立竊盜罪。所以「故意」和「意圖」不同,要分別判斷。
在討論行為人是否成立竊盜罪時,必須判斷其是否具有將他人物品占為己有的意圖。若單純具備竊盜故意而竊取他人動產就能成立竊盜罪的話,那麼法律直接規定「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反而更簡單明瞭;但正因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也是明定的構成要件之一,所以在判斷上絕不能漏掉這個環節。
因此,就「使用竊盜」的行為人來說,因為他的內心並沒有想把東西占為己有的意圖,所以也就不會受到刑法的處罰[7]。
有實務見解[8]認為,只有所有權人才可以任意處分自己的東西,所以當行為人隨意丟棄或毀壞其「借用」的物品時,就好像是以所有權人的身分自居,因此,這時候可以認為行為人具有把東西占為己有的意思,而構成竊盜罪。
簡單來說,在拿走他人的物品後沒有歸還,即便沒有把東西留下繼續使用,反而是隨意丟棄或毀壞,也有可能會被認為具有「想要將別人的東西占為己有」的意圖,而觸犯竊盜罪,不能主張是使用竊盜來脫免刑責。
雖然刑法不處罰使用竊盜的行為,但行為人還是有可能要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9]!此外,如果是偷開、偷騎別人汽機車的使用竊盜行為,雖然沒有刑責,但仍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面臨最高新臺幣3,000元的罰鍰[10],也就是會有行政罰則。
最後,即使使用竊盜不構成竊盜罪,但在偷偷借用別人東西的過程中,也可能依照個案情形違反其他刑法規定。像是前面提到「偷提款卡再歸還」的行為,雖然因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偷提款卡的)竊盜罪,但用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內款項的行為,卻有可能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1]而被處罰[12]。
A雖然隨手取走雨傘,符合「竊取他人之動產」的構成要件,並且也是故意要拿走(明知不是自己的傘還是拿了,具有竊盜故意),但因為A的心裡並沒有想將雨傘占為己有的意圖,10分鐘後就物歸原位,因此A只是使用竊盜,不符合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A的確有竊取他人雨傘(動產)的客觀行為,而且主觀上同時具有故意(明知不是自己的傘卻還是拿了)與占為己有(拿去用未歸還)的意圖,因此A成立竊盜罪。
雖然乍看之下A的行為符合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但實際上A只是誤拿成B的傘,屬於過失行為[13]。而因為竊盜罪只處罰故意行為,所以A不成立竊盜罪。
註腳
蔡文元(2022),《竊盜罪的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