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因為涉及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處罰,對於人民權利的影響甚鉅,所以不只應該作為處罰的最後手段[1],在適用上也必須謹慎以對,只有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的「故意犯罪」或「因過失犯下特定之罪」,才能用刑法處罰[2]。換句話說,刑法只處罰「故意」和「過失」的行為[3];但因為過失犯罪相較於故意犯罪來說,可責難的程度比較輕微,因此,有些行為雖然處罰故意犯,但不處罰過失犯[4]。
而刑法中的各種罪名,原則上法條沒有特別寫出「過失」的,就都是指故意犯,以傷害罪為例,普通傷害罪[5]的構成要件就只有寫「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完全沒有提到主觀構成要件,但相較於過失傷害罪[6]則特別註明「因過失傷害人者」,所以可以很明確的知道,前者是指故意犯、後者則是過失犯[7]。
關於「故意」的類型,可以分成2種:「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8]。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人、物和發生的事),明知並有意讓它發生[9]。
例如,A知道拿槍朝B的致命部位擊發會殺死B,但A本來就想殺B,所以A真的開槍把B殺死。此時的A主觀上就具有「殺死B的直接故意」。
間接故意則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可以預見有發生可能,但即使真的發生,也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10]。
例如,C和D正在爭吵,終於C受不了D的無理取鬧,便揮著手上的雨傘想要嚇嚇情緒激動的D,C是智識能力正常的成人,完全可以預見自己的雨傘有可能打傷D,但C心裡覺得即使打到D也沒有關係。此時,如果C真的打傷D,那就可以說C的主觀上具備「傷害D的間接故意」[11]。
關於「過失」的類型,也可以分成2種:「無認識過失」和「有認識過失」[12]。
無認識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不是出於故意,但依照情節,行為人應該注意、有能力注意[13],卻沒有注意[14],也就是行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
既然根本不知道事情會發生,就表示行為人對犯罪結果完全沒有認識,所以稱為「無認識」過失。
假設E在路邊的公車站牌旁,邊等公車邊抽菸,眼見公車即將到站,就慌慌張張地將香菸隨手丟在附近草叢,卻沒注意到菸頭根本沒有熄滅,導致火災發生。對於確認菸頭是否已熄滅這件事,E應該注意,也能夠注意,卻沒有注意,此時,就可以說E對於火災的發生具備無認識過失[15],而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16]。
有認識過失,則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罪結果,但確信犯罪結果根本不會發生[17]。
雖然行為人心裡認為不會發生,但因為他對構成犯罪的事實仍有預見,所以稱為「有認識」過失。
假設F是一名專業的獵人,某日照常上山打獵、尋找獵物,卻發現有位登山客正在獵物旁邊攝影,但F自認技術好,不會傷害到旁人,仍朝獵物發射一槍,不料登山客為了捕捉獵物的最好畫面,剛好向前移動而因此不幸遭擊斃。此時,就可以說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具備有認識過失,因而成立過失致死罪[18]。
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是存在於個人內心的想法,所以除非行為人本身自白,否則在欠缺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勢必只能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及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等,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情況證據)[19],並依照社會常理或對人性的觀察,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下的心態[20]。
舉例來說,涉嫌殺人的被告,為求減輕刑責,大多會抗辯自己只有「傷害」故意而沒有「殺人」故意,則法院在判斷被告究竟有無殺人的故意時,就會考量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使用的兇器種類、下手力道輕重等間接證據來認定[21]。
在判斷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時,時常碰上被告宣稱他們沒有故意,只是不小心(過失)犯了錯。而較麻煩的是,「有認識過失」和「間接故意」這2種主觀意思,雖然一個是過失、一個是故意,卻有相似之處: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都有預見可能(也就是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罪結果)。
那麼要怎麼區分呢?其實二者的差別在於: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是具有「確定結果不會發生的信念」,至於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則是具有「容任結果發生的心態」[22]。
以前述獵人F開槍打死登山客的例子來說,F對於可能發生擊傷或擊斃人的意外,還是有預見的,只不過是因為他自認技術好,覺得不可能真的發生而已,所以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是具備有認識過失。不過,假若F在射擊前發現登山客剛好是自己的仇家,雖然沒有特別想殺他,但覺得射死也沒關係,則此時就會認定F對於登山客的死亡具備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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