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證確鑿的殺人犯就該死嗎?——談精神疾患者的罪責

刊登:2023-04-21・最後更新: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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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殺人案件的律師為被告辯護時,很容易遭來質疑或撻伐,諸如「他是壞人,明明就有殺人,律師為什麼還要幫他辯護?」、「他為什麼不是死刑?為什麼不用負責?」等等。當案件的證據不充分時,律師還可以說被告可能是無辜的,我們應該依照刑事法律的「無罪推定原則[1]」、「罪疑唯輕原則[2]」以及「不自證己罪特權[3]」等原理原則,避免未審先判、讓無辜者蒙冤;此時,進入刑事程序的人民應享有憲法第16條[4]受律師協助的基本權利[5],避免被告單獨一人面對檢警、法官,可能因為緊張害怕而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然而,在近年的重大社會矚目殺人案件中,有些可能被監視器清楚錄下犯案過程中的人、行為、兇器、被害人,這種對民眾而言「罪證確鑿」的被告,為什麼律師會為他辯護,還主張他沒辦法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應被判死?這是民眾與法律人無可避免、必須直面溝通的問題。以下從罪責、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切入討論。

一、什麼是刑法上的「罪」?法院怎麼判斷一個人是否成立犯罪?

在理解殺人案件的被告是否應判死之前,我們必須先釐清所謂「罪」的概念。在刑法學上,「罪」是指「犯罪」,相對於死刑等「刑罰」是不同的概念,概念上罪與罰是相對的概念,無此即無彼,但在實際上則必以先有罪才再論罰的順序。在目前刑事法理論中,通說採取三階層理論,將犯罪分為三個層次來討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以及罪責。三個階段都符合,才會成立犯罪,而後方才討論處罰的議題。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所謂構成要件指的是特定類型犯罪必須具有的要點,例如殺人罪必須有「故意」與「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6],所以如果有人故意做了如下毒、開槍等行為並導致他人死亡,就具有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

(二)違法性

違法性是指行為是否違反法秩序,一般是以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推定具有違法性,換句話說,違法性的判斷是以反面排除的方式進行,亦即沒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就具備違法性。舉例來說,A雖然殺人,但卻是在B正無差別殺人的情形下,為了保護眾人,基於正當防衛[7]而不得不殺了B。在這裏,雖然A殺人,卻因為具有正當防衛這個「阻卻違法事由」,A的行為就不具備違法性;反之,如果不具備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例如上述B正在無差別殺人的情境),就具有違法性。

(三)罪責

罪責(或稱「有責性」)則是在討論行為人的責任基礎,能否課予行為人責任、要求他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這個層次是以行為人有沒有「期待可能性」為核心,討論他的責任能力、不法意識等各種要素[8]。所謂的期待可能性,指的是客觀而言,是否有期待行為人守法、不做出特定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因為年紀太小,或精神障礙無法辨識、控制自己的行為[9]等等,就會被認為無法期待行為人守法,進而就不能苛責他、要求行為人負擔法律上的責任[10]

二、精神疾患的殺人案件被告,可能無法為自己的行為負全責

延續上述「罪責」這個犯罪成立與否不可或缺的階層,及其核心的「期待可能性」概念,如果有殺人案件的被告抗辯自己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就會在罪責這個階層判斷。必須注意的是,罪責不只是刑責的有無,也涉及輕重[11],例如社會對於行為人不做犯罪行為的期待程度越高,就代表社會期待這個行為人越不應該去犯罪,那麼就越應該被苛責;相反的,社會對於行為人不做犯罪行為的期待程度越低,那麼就越不應該苛責行為人。

以殺人案件犯案過程中人、行為、兇器、被害人都相當明確的內湖殺童(被告王景玉)這個案件為例,法院曾認定被告不只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的精神障礙,同時,他在「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及依他的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為疾病而有顯著降低,故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2](然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對於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有不同的認定[13])。從「罪責」的概念來審視這個問題,依照被告的精神狀況,社會已經無法期待被告在行為的當下可以守法,所以法院曾認為因為他的精神障礙在行為的當下影響到他的意志自由,他無法為自己在意志不完全自由的狀態下所做的行為負起全部的責任[14]

三、結論

就此可知,日常生活中罪證確鑿的「罪」,與法學上「罪」的概念有所落差,以重大矚目殺人事件為例,民眾看到有行為人、行為、兇器、被害人,甚至這一切都被監視器紀錄起來,就會認為行為人必然是「罪證確鑿」;然而,以法學的觀點來說,公眾批評行為人提出精神疾病抗辯這點,正是司法在確認這個案件是否「罪證確鑿」的過程。如前所述,法學上的罪必須是「構成要件該當、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外,還必須具有『罪責』」,而精神障礙的存在與否正是釐清行為人有無罪責的過程中,必須面對的重要議題。

一個有完全自由意志的人才能、才應為他的行為負起完全的責任,而只有這個時候,法律上才能說這個人罪證確鑿。並且,也只有在確立有「罪」的前提之後,我們才能討論「刑罰」上是否要對殺人案件的被告處以死刑。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事實審法院在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即指法官依法踐行審判程序並就所有案內證據為考量、評價,再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綜合評價一切證據後,如果對於重要事實仍舊無法排除是否存在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當法院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則必須經過證明且獲得確信,始不違反罪責原則。」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其有權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行使訴訟防禦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因而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以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如被告行使緘默或拒絕陳述,不得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4.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5.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8.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9.   中華民國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1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同法第19條第1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
  1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
  1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基於上開事證,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罹患慢性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障礙(妄想及偏邏輯思考)而顯著減低。……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3.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摘錄:「被告固然於本案案發前出現幻聽覺、錯認妄想、偏邏輯思考等屬於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病症,卻因無病識感致未就醫或對外求助,……參以被告於犯案時,其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仍具有做選擇、忍耐遲延及避免逮捕之能力,且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能於警詢詳細陳述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選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顯見其對本案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亦能仔細計算行兇過程,足見被告於殺人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十)……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殺人行為係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雖自認有正當之理由,此正當理由仍然要基於社會一般標準,而不能純以行為人之個人標準判斷,否則將會使一般道德文化的社會行為準則破壞殆盡,令人無所適從。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既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受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14.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罪責要素,係由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所構成。責任能力,乃指行為人具有一般足以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責任條件,則指行為人在各個具體狀況下負擔責任之條件,包含故意、過失、違法性意識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受其精神障礙影響而顯著減低,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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