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購取貨之後才發現是贓物,會犯贓物罪嗎?

刊登:2023-06-09・最後更新:2023-06-21

案例

古典音樂愛好者兼收藏家A上網看到,賣家B在網路購物平臺販售某知名交響樂團絕版的唱片一張,A認為機不可失所以馬上下單、聯絡賣家B並完成付款。A在兩天後取得唱片,不過該唱片其實是C所擁有但被B偷走。警方循線逮捕B之後得知唱片已經賣給A,於是要求A到案說明,A這時候才發現原來買到贓物,並且非常擔心自己是否已經觸犯刑法贓物罪。

本文
圖1 網購取貨之後才發現是贓物,會犯贓物罪嗎?||資料來源:黃蓮瑛、葉子齊 / 繪圖:Yen
圖1 網購取貨之後才發現是贓物,會犯贓物罪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葉子齊 / 繪圖:Yen

一、什麼樣的行為會觸犯刑法贓物罪?(見圖1)

所謂「贓物」,是指因為財產上的犯罪行為而取得的財物,例如透過竊盜、侵占、詐欺等手段[1]。而刑法贓物罪所處罰的行為是對於贓物的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2]。換句話說,收下別人給的贓物、進行搬移運送、協助藏匿、加以購買或居間介紹,都是刑法贓物罪的犯罪類型[3]

要特別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要對「此物是贓物」或「可能是贓物」有所認識,才會受到刑法贓物罪的處罰。舉例來說,本案例的A在網路上買到B所偷來的物品,雖然看起來已經屬於「故買贓物」的犯罪行為,但是只有當A在購買當下「就已經知道自己買的是贓物」或是「有懷疑過可能是贓物但仍然決定購買」時,A才會因此受到刑法贓物罪的處罰[4]

二、是否屬於故買贓物的判斷因素

知人知面不知心,由於要證明一個人內心的真正想法有一定的困難,所以法院在審判中會透過一些客觀事實,並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來加以判斷。以下簡要舉例,法院普遍用來分析一位買到贓物的人究竟是否對「此物是贓物」或「可能是贓物」有所認識的幾個判斷因素:

(一)售價低於行情很多

由於贓物的來源不合法,並且賣家希望能夠趕快脫手賣出,所以為了吸引買家,贓物的售價通常都會明顯低於行情很多[5]

(二)買家有足夠的能力察覺這是贓物

除了年紀成熟及受有一定程度的教育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外,若買家本身就是該贓物相關產品的業者,因為他更有能力確認商品及貨物的來源,並了解市場運作及現況,或者是查證確認,因此也比一般人更有可能在購買時察覺是贓物,所以事後表示自己完全不知情的說詞可信度很低。例如回收業者對於收購電纜線有相當經驗,應能意識到電纜線可能是偷剪來的[6]

(三)交易過程不符合常情

針對特定商品(例如:車輛、精品及鐘錶等),買家在購買時通常都會請賣家提供能夠證明這個商品為真品或來源合法的相關資料(例如:購買中古車時,要求賣家提供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等文件)。當賣家無法提供這些證明文件,且買家也沒有積極向賣家索取或確認時,就有可能會推論出「買家明知這是贓物」的判斷[7]

(四)交易頻繁

若贓物賣家與買家在一定的期間內進行了多次頻繁的買賣,就可以看出賣家與買家之間可能具有交易贓物的默契,因為賣家並不擔心賣給這個買家之後會敗露自己的財產犯罪行為[8]

(五)私下交易並且沒有留下紀錄

一般而言,當買家知道或懷疑商品是贓物時,為了避免之後受到追查,都會私下與賣家進行交易,並且避免留下任何能夠證明這個交易事實的相關紀錄(例如:匯款憑證)[9]

三、結論

由於A在購買的當下真的不知道唱片是贓物,所以理論上A的行為並不會受到刑法贓物罪的處罰。但是如果唱片的售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很多,而且A身為收藏家,照理來說也應該會有一定程度的警覺,卻沒有進一步求證商品相關來源而直接下單,這些事實將造成A在試圖證明自己的清白時,會面對非常多的質疑跟挑戰。為了保障自身權益,在發現商品來路不明時,購買之前應該先對商品的合法性進行求證。

註腳

  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按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有償而取得贓物之持有行為,如買賣、互易……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皆屬之……又所謂牙保,係指居間介紹,不以介紹雙方為贓物之買賣為限,即介紹收受、搬運、寄藏、互易贓物者,均屬之。至所謂搬運贓物,係指藉搬移運送而移轉贓物原所有處所之行為,即足當之。」
  4.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是該條項所稱『故買贓物』當以行為人有償收受該贓物始克成立,且行為人主觀上亦須知悉所買受者為贓物猶仍故買,方構成該罪。」
  5.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而被告乙○○……既以經營有關汽車相關材料為業,本身即有判斷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之能力,對於市面上有贓車、贓物零件流通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注意之程度應高於社會客觀標準,並應留存出售者之身分資料,避免購入贓物而發生糾紛,然被告乙○○向甲○○以低於行情三、四千元之價格購買行車電腦、安全氣囊,復未積極查證該等汽車零件之來源,已足認被告乙○○於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則被告經營○○企業社已有相當期間,對於收購回收物品已有相當時間及經驗,其對於收購電纜線應注意及應依上開規定登記應有所認識,是在證人甲○○持與一般家用電線不同、且有剪斷痕跡之養殖場電纜線(上有鴨糞)前來求售,被告應知悉上開物品極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雖未問甲○○電纜線之來源,其對上開電纜線極可能為贓物,應有所認識,基於即使該等物品確係贓物予以故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每公斤100元之價格故買之等情,應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惟本件被告甲○○購買B車所支付之價金卻只有35萬元,顯低於當時市場行情,且差價達65萬餘元,苟非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買受者豈能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即能購得上開車輛。另衡諸被告甲○○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購買B車時,其年齡已將屆30歲……,顯見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B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此益證被告甲○○對其所購買之上開車輛具有可疑為贓車之認識及犯意,因該車輛價廉,而故予買受甚明。」
  7.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為避免事後紛爭,通常均會於交車時要求出賣人交付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原始資料,並詳加核對車牌號碼、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決意購買價值不斐之高級進口中古汽車前,亦應已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且應知悉出賣人之聯絡方式,及於正式簽約時確認其身分之真偽,豈會在未要求出賣人交付車輛原始證件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是否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自購買車輛?此顯有悖常情。」
  8.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投影機價格均明顯低於該等投影機之行情價格;輔以,甲○○、乙○○竟敢於二個月時間內多次出售所竊得之投影機予被告而不擔心偷竊形跡敗露,亦可見甲○○、乙○○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之默契,凡此均足見被告收購該等投影機時,應有該等投影機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縱因此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無訛。」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是被告2人考量商品利潤,尋找較低之進貨通路,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被告2人自拍賣帳號『minicat171』賣家以市價約九折之行情購入紙尿褲,並有上開匯款紀錄可稽,是被告等係以正常交易方式購入紙尿褲;又被告等若明知系爭紙尿褲為贓物,當私下向賣方進貨交易以避人耳目,何必留存可供追查之相關匯款憑證、進貨紀錄及銷售單據……據以論斷被告等所購之紙尿褲係贓物,甚或有故買贓物之情事……顯屬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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